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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是消费者/邓利强

时间:2024-07-23 03: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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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是消费者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一段时期来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为了控制疫情社会各届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在大家努力下非典疫情基本已被有效遏制。在所有阻击非典的措施中,对非典病人及疑似患者的隔离治疗是所有措施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种做法有《传染防治法》做为其法律依据。通过这一事件,医患法律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显现出来 ,即医患之间不是简单的消费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的提出始发于两个动因:其一,消协可否介入调处医疗纠纷;其二,医患纠纷中患者可否要求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依据这一法律规定1985年在我国已成立的消费者组织迅速发展壮大,至九十年代初我国消费者组织在县以上行政区域已基本普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网络初具规模。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围绕市场经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了大量工作,尤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消费者建立科学的消费观等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绩,在全社会唤醒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消协因自己的工作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与尊重。
与消费者权利意识上升的同时,全社会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步上升,患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同样日益提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待值提高了,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纠纷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怀疑,谁来处理医患之争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消费者协会的参与自然而然地被提及。王海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第一个试尝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向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主张双倍返还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并依法索赔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王海现象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独特现象。前有车后有辙,一些患者在一些纠纷中同样想到了双倍返还问题,基于以上两个因素一些患者积极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一观点,消协也不失时机地介入医患纠纷以保护患者“这一特殊消费群体”;与此相反医疗从业人员否认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医患之争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争议由然而起。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患者是消费者
长期以来,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有很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患者是消费者。我国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法律渊源及法律适用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规定该法适用医患关系;不仅如此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称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我们说医患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国际上大都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做为大陆法系鼻祖的德国及民事法律比较发达的法国均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仅有个别判例认为患者是消费者,这些判例出现后台湾医师公会进行强烈反对其后台湾地区的医患之争亦未再适用台湾地区的“消保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一些人称医疗行业就应当包含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列,事实上这是对医疗服务的一种误解,关于服务的定义,芬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我们明确看清消费者的内涵,芬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法所称商品包括消费性货物及消费性服务,消费性服务包括修理业、旅游业、文化业、运输业、货物储藏及保险业等,由此可见医疗卫生业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业之列;印度198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列明了该法所称服务的内容,医疗行业未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中。因此我们说从与世界接轨的角度,患者也不是消费者。
三、医患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患者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保证得到可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在每一个消费行为中都可以也都应当得到落实,反观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权利则难以简单地套用。
同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一样,医患之间也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一合同关系表现出了其他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具有的特点,这表现在:
1、强制缔约:这是公法对医患合同关系进行的限制,这一特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任何情况下医方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若病人的病情超出了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有义务指示患者转医,但对危重病人必须就地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其二,当患者为甲类传染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时,医方有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显然一般的消费关系不具有这一特点。
2.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抽象的诊疗过程而不是保证医疗结果:一般消费的目的均可要求一定的结果,但是这一目的在医患法律关系中难以实现,因为现代医学科学尚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要求,医护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只能保证尽最大的努力,除美容整形变性等特殊医疗服务合同外,要求医疗服务合同达到一定的目的显然是不可能的。
3.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治疗决定权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随着社会的进步,要求医生在进行重大侵袭性医疗行为时尊重患者的最终决定权是目前医疗界的共识,这也是法治社会对患者人格权尊重的体现。但是请不要忘记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毕竟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医生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医生仍可决定治疗方案的取舍,这在其他消费行为中是不能想象的。
4.医患之间是高度合作的关系:医患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是双方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目标一致,这与其他消费关系也显著不同。
从医患法律关系与一般消费合同的显著差别我们可以看出,医患法律关系有很多与一般消费关系显著不同的特点,医患之间不是简单地买与卖的关系,二者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建立起来的高度协作信任关系,医患之间不能简单地用一般消费合同来衡量。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是政府实施的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我国医疗收费尚未实现按成本收费,特别是医疗服务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在医患关系中患方支付的诊疗费(而非药费和器械费,关于药品与器械笔者将另行专门论述)是一种难以量化的东西,因此医疗纠纷的双倍返还要求不具有公平性,不应在医疗纠纷中简单地套用。
四、全社会都应大力保护患者的权益
谈到这里我们反过来提一个问题,患者不是消费者其权益是否就难以保障?答案是否定的,目前我国已相应完备地建立了医事法律制度,不是消费者的患者其权益一样可以得到保护。
首先,我国《执业医师法》已经颁布实施四周年,《执业医师法》是我国医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较高的从业要求,其目的就是从人员素质上把好进门关以确保患者生命健康权。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对广大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提出了较多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也规定了医患纠纷的索赔途径及赔偿标准,其规定是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
最后,依据《医师法》中国医师协会已经成立各地方医师协会也在逐步建立,医师协会的建立是与WHO相适应的一个发展趋势,协会的重要目的是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就是维护患者的权益,而医师维权决不是以患者权益被侵害为前提,医师维权的最终目仍然是保护广大患者的利益,医患之间没有根本利益的冲突。
没有任何经营者可以强迫消费者缔结合同,医方则可在一定条件下对特殊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目前的“非典”治疗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消费关系,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大消费者协会为患者提供保护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医患之争,患方的权益同样能够得以保障;虽然我国的医患关系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相信随着医师执业环境的改善,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开展,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终将实现!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刷,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利用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
第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由广告发布地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续发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称、固定规格)的印刷品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刷品广告发布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载明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名称的申请报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需提交广告样式;
(四)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广告主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可以直接印刷印刷品广告。
未有广告设计、制作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经广告经营者代理方可印制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广告前,应当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时,《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广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发布于商场、娱乐场所及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上述场的管理者必须查验《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四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及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收缴违法印刷品广告,并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同时具有包装等其他使用价值的违法印刷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改正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4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4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加工国产大豆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下同)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和加工能力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中央财政适当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东北地区纳入补贴范围的大豆压榨企业(包括国有或民营大豆压榨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人民政府选择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须为当地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年5万吨以上的大豆压榨处理能力;具体企业名单由东北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东北地区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收购的大豆,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收储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负责审核确定。

  (三)纳入此次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同时承担国家临时存储大豆收储任务。

  (四)享受补贴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压榨处理能力等情况,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不低于1.87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大豆,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4.收购的大豆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加工成豆油。

  5.申领补贴的大豆收购总量不超过该企业200天的大豆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大豆压榨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按不低于1.87元/斤的价格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4.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承储企业需具有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大豆轮换任务。

  (七)对企业符合上述规定收购的大豆,中央财政按每斤0.08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定额补贴后,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加工的豆油及其副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企业将收购的大豆直接进行销售。

  2.压榨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豆油的大豆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大豆或进口大豆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大豆、豆油、豆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

  (九)指定大豆压榨企业享受补贴的大豆,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豆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临时收储体系。

  (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国产大豆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1.97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一)申请时间。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于2010年5月15日前向中储粮总公司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大豆收购的全部材料,以及补贴期限内豆油及其附产品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十二)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指定的大豆压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加工成豆油的入库报告单。(2)2009年11月末及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豆油和豆粕库存数量。(3)补贴期限内各月豆油和豆粕销售情况。

  4.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实际库存统计报表。(2)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大豆加工、豆油和豆粕等销售的原始单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货款回收证明等)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要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要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五)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储粮总公司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储粮总公司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大豆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六、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大豆收购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