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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引荐外资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3: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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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引荐外资奖励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引荐外资奖励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积极引荐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利用亲戚、同学等个人关系,引荐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四川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公民利用亲戚、同学等个人关系,引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四川投资兴办企业,比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以其他形式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四条 引荐外资的奖励工作,由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按照外商投资企业隶属的财政预算管理级次 (以下简称管理级次),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按照外国投资者在企业合同、章程中认缴交投足的实际出资额,每一万美元奖励引荐人人民币一百元。
第六条 引荐人按其引荐外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属管理级次到同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登记,填报奖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出具的该企业确已登记注册的证明 (或者引荐人直接出示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国投资者缴足资金的验资报告;
(三)外国投资者出具的证明引荐人资格的书面材料。 引荐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应自行推荐一人为主引荐人。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自收到引荐人的奖金申请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办理确认批复,并通知引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载明理由。
引荐人凭确认批复并持身份证到有关部门、单位领取奖金。
引荐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以登记并经确认的人数为准,由主引荐人持确认批复和全部引荐人身份证领取奖金,按自行约定的数额分别发给其他引荐人。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由引荐所建外商投资企业所属管理级次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付。
第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与引进外资管理工作职责有关的国家机关和涉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上述人员确属利用血亲、姻亲、同学关系引荐外资的,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9日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业资源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森林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优势产业。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辖区的林业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实行计划、生产、经营、资金相配套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坚持科技兴林。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制定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应营造工程样板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搞好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七条 全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军和城镇居民必须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和不完成部门绿化任务的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用于集体植树造林投劳不少于三个工日。
第八条 坚持用材林和经济林并重,加强经济林的基地建设。以核桃为重点,大力发展漾濞泡核桃、秤砣梨、黄果、梅子、苹果等经济林木。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和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林木。发展乡(镇)、村、社、家庭林场和果园。集体可以有偿转让荒山荒坡使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绿色企业”,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育苗、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应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保证质量。建立健全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记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一条 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林木采伐迹地更新任务。
第十二条 鸡街河、吐路河、顺濞河、券桥河、雪山河、金盏河、漾濞江两岸及320国道、昆畹老线、平甸线过境段和县乡公路两侧,要按规划设计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闲地,要按规划在规定期限内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林业科技部门应注重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努力提高造林育林质量。
第十五条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有计划地开设林业班,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普通中学应在劳动技术课中安排林业科技知识教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县、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育林基金按规定留成部分全部用于发展林业。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年投入不能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总收入的1%。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二)单位、居民、农户的生产生活,均应推行节能措施,实行多能互补,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
(三)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四)保护珍稀野生动物植物;
(五)严禁乱挖树根、乱剥活树皮和乱采经济林木枝条。
第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林采伐、加工、经营等项工作的领导,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盗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三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乡(镇)、村应当制订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各村应设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扑救。交通、邮电、民政、物资、粮食、卫生、气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护林防火资金除上级补助外,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筹资。
第二十一条 苍山自然保护区及具有开发旅游条件的飞凤山森林公园、石门关、普光寺、福国寺、玉皇阁、岩桥等风景名胜林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花卉和从事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开发性活动进入上述林区的须经批准。
经规划的水源涵养林区实行重点保护。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与濒危、珍稀植物,应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飞播区、新造林地、规划区内的江河两岸和公路两侧的近山、面山,要进行封山育林。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段要进行综合治理。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文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幼林只许进行抚育间伐。抚育间伐必须做出设计,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和建设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征用、占用林地的手续后方能施工。施工中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
严禁破坏林区的一切护林标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森林植物和林产品,依法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销售成交。
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和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二十六条 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捕猎、采挖、买卖、加工和经营。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章 林业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等采伐指标和限额,不得随意变更和突破。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第二十九条 加强林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个人,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出县的木材,须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第三十条 非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三十一条 林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建立原料基地,积极开发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都必须持有有效的木材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山林及自留山、责任山的权属,以划定发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确需变动的,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
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留山应按规定要求经营,责任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
不按规定经营的自留山,视其情况征收荒芜费或者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由集体收回或者另行承包。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协商或调处未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开发有争议的林地,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者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三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的各种证件和票据,严禁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三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产品进行检查。林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勇于同违反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成绩显著的;
(三)领办、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毁林开荒、盗砍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五)进行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在科技兴林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规程,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合理开发林业资源,搞好综合利用,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九)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有显著成绩的;
(十)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十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二)在保护珍稀动物植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或者检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四)检举、揭发和侦破各种破坏森林案件的有功人员;
(十五)按规定征收各项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十六)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当年上级下达的营林生产任务的;
(二)不履行护林防火职责,致使辖区内森林火灾突破当年控制指标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故意纵火毁林者或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监护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的;
(五)未经批准进入林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从事工副业生产,或者破坏护林设施的;
(六)毁坏列入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古树名木,乱挖树根、乱剥活树皮和乱采经济林木枝条的;
(七)非法猎取、采挖列为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违反国家林木种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的;
(九)弄虚作假突破森林采伐限额的有关责任人员;
(十)盗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十一)无木材、林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从事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
(十二)利用木材票据等以权谋私的人员;
(十三)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或者证货不符的,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生产经营中各种票据的;
(十四)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林政管理执法人员;
(十五)妨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业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
(十六)其它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黄山风景区和黄山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监察、财政、招管、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对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过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具体的有关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审查;
  (四)建立和管理产权进场交易当事人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对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产权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
  (六)对区县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交易中心在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的申请,办理产权进场交易报名,对产权进场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或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按规定方式组织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活动,出具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凭证;
  (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四)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提供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五)见证产权交易过程,协助交易双方产权交割;
  (六)将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进场交易的主体资格材料报市招管局备案;
  (七)履行市招管局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转让方确定信息披露及产权交易方式;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交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依法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招管、国资、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招管、国资、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和处理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对招管、国资、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产权进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成交意向后,转让方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易中心确定交易方式,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产权交易方式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确认书副本报市招管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招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强化产权进场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三)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委托除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