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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不应成为侵害伤者生命的“许可证”/方向

时间:2024-05-17 02:2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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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不应成为侵害伤者生命的“许可证”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方向律师

[摘要]: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有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车辆驾驶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抢救时机而致伤者死亡的,该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无论其是否对交通肇事行为负有责任,均成立不作为犯罪,应单独予以刑法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

Abstract: A driver who put another person’s life at peril as a result of a traffic accident has the duty imposed by the law of rendering timely assistance to prevent the injured from dying. Breach of that duty by non-performance or undue performance resulting in the deprivation of the victim’s life commits a negative crime independent from his or her former act causing the traffic accident, subject to penalty of that crime,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or she was responsible for that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legal duty to act, negative crime.

车祸猛于虎,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不计其数。前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几近50%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罪责而逃逸,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刑法因此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加重其刑的规定。但是,要促使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时有效地救助伤者,发挥刑法保护功能,仅仅处罚其“逃逸”行为远远不够,因为真正侵害法益的是其不救助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车辆驾驶人如果没有逃逸也不进行抢救致使伤者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其应否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先前没有违章行为,难道只能对其加以道德谴责而以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为由不能予以刑法非难?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严重危害后果是正确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侵害的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①刑法首先关注的是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受伤但未造成其当场死亡的,单就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言,当时侵害的是伤者的健康,虽然危及伤者的生命,但在其死亡前,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当伤者未得到有效抢救而死亡时,其生命实际被剥夺。可见,这一过程受到侵害的先后是受害人的健康、生命两种法益。
二、加害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危害行为是定罪科刑的客观基础。表面上看,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只实施了一行为,并无对受害者的其他加害行为。但是,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身体的动静而引起外界的变化,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性规范而积极实施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命令规范,消极地不为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②不作为必须以特定行为的法定义务为前提,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行为、先行行为等。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行为人交通肇事致受害者伤害而使其处于生命危险,因而有抢救伤者以防止其死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肇事车辆驾驶人除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加害他人健康的积极作为行为外,还实施了违反法律的命令而未对伤者进行抢救的不作为行为。
三、死亡的原因力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自然主义存在论的角度看,肇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起因,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行为人的法定作为义务不能创设死亡的原因力。但是,必须将不作为转归到刑法的价值判断上来把握。不作为是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一定行为,这种期待的行为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从不防止结果的发生的角度上看,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从因果关系中断的相关理论来看,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即死亡的起因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肇事行为只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如得到及时抢救可以死里逃生,则由于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介入,使肇事行为与死亡因果关系中断,而使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
当然,如果肇事行为使受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由于肇事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起决定性作用,按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成立肇事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角度看,不作为必须具有实施特定作为的能力和条件,即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由于受害人的伤势致命,行为人客观上不能挽回受害人的生命,因而不作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尽管不能就受害人的死亡追究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当罚。行为人有能力抢救而故意不救助,破坏了国家法的秩序,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若按行为无价值理论进行评价,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该处罚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否定与谴责,促使人们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加重,从而保护受害人的生命。
四、行为人的罪过形态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肇事所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故意的不以该罪论处。行为人肇事后对其不抢救的不作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比较复杂。行为人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已经死亡或不可能救活而不施救或放弃救助;也可能性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认为受害人伤势不重不救助也不会死亡;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可能死亡,却听之任之,放任受害人的死亡的发生;也可能是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必然会死亡,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往往少于对严重伤残的赔偿金,出于承担较少赔偿责任等动机,希望受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行为人对不救助致人死亡的罪过心态未必是其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不能用交通肇事的过失来认识行为人不作为的罪过形态。
从上述分析可知,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车辆驾驶人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因此致人死亡的,应予以单独刑法评价。有论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中的结果,不能再将此犯罪结果纳入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进行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有背于刑法的公正价值。”⑤事实上,法律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对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使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无可争辩地成为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因而成为刑法责难的对象。从行为方式上看,不抢救是违反了命令规范的消极不作为,其可责性在于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救助伤者的义务;交通肇事是违反了禁止规范的积极作为,其可责性在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从危害结果上来看,尽管受害人的死亡的起因是肇事行为,但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延误抢救时机致人死亡的,死亡是该不作为的危害结果。从侵害的客体上看,不救助侵害的是特定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或财产的公共安全。从罪过形态上看,车辆驾驶人不救助,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未必是其肇事行为的过失心态。因此,不能用交通肇事罪对车辆驾驶人不救助伤者致死的行为概而论之。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肇事行为造成伤者的死亡不可避免、无救治可能的,则将死亡作为肇事作为的结果进行刑法评价,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作为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如果伤者有救活的可能,行为人有能力和条件救助而不进行适当救助的,将受害人的伤害作为肇事行为的结果进行评价;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的不作为的结果,因此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评价,即故意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过失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先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数罪并罚。
根据肇事行为致伤程度(死亡是否不可避免),确定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力(是肇事行为还是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区分行为人的不作为的主观罪过形态,准确定罪科刑,才能罚当其罪。无视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作为义务,将死亡一概视为交通肇事的结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完全取决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从而使对交通肇事不负或负有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取得漠视伤者生命的许可证,不救助致人死亡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不过是过失责任,往往不能评价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样显然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根本做不到罪刑相当。这种制度性的缺陷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往往是“致命”的!只有对车辆驾驶人肇事后的不作为的行为及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予以单独评价,无论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否违章,均以犯罪论处,才能有效地遏制不救助伤者的危害行为,督促法定作为义务人关爱同类,珍视生命,从而保护生命这一重大法益。
①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②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③ 参见[日]日高义博著:《不作为犯罪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④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⑤ 李晓龙、李立众:《试论交通肇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

关于印发《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为了保证东莞市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东莞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结合东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现状

(一)水利工程概况。

东莞市地处东江下游,境内河流纵横交错,属珠江三角洲河网地带,总面积2465平方公里,96%属东江流域,主要河流有东江及其支流石马河、寒溪水和东引运河。50多年来,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形成了具有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挡潮、排污等功能的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水利工程类型包括水库、堤围、涵闸、电排站等。

1.水库。

全市共有水库116座。其中,中型水库7座,小(一)型水库45座,小(二)型水库64座,总库容为3.84亿立方米,兴利库容2.31亿立方米。主要功能包括防洪除涝、城市供水、农田灌溉、水产养殖、城市景观等。

2.堤围。

全市共有堤围108条。其中,江堤78条,海堤30条,堤围总长度达990.845公里。总集水面积1825.72平方公里,保护面积111.4914万亩,保护人口300.3391万人。较为重要的堤围有:东江堤(包括13条防洪堤围)、寒溪堤围、潼湖堤围以及长安联围、虎门围、沙田联围、鱼立 沙联围、四乡联围等海堤。

3.电排站。

全市共有机电排灌站183座,总装机容量6.5万千瓦,排涝面积达25.67万亩。其中市属电排站11座,装机160台,容量9910千瓦,主要有南畬塱电排站、大圳埔电排站等。

4.河道水闸。

全市共有河道水闸280座。其中,中型水闸32座,小(一)型水闸153座,小(二)型水闸95座。

(二)水利工程管理。

东莞市对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体制,水管单位分为市属单位和镇(街)属单位。市级主要负责中型以上水库、重要小(一)型水库、重要堤围、电排站、引水河道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镇(街)主要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库、堤围、电排站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1.管理机构。

全市共有水利事业单位51个,包括20个市属水利事业单位和31个镇(街)属的水利管理所。其中,20个市属单位中,有9个水库管理单位、2个堤围管理单位、2个河道管理单位、2个电排工程管理单位和1个电排总站,及4个其它企事业单位(目前,市水政监察支队已依照公务员管理,质量监督站已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水利勘测设计院、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改制为企业)。

2.管理人员。

东莞市属水利事业单位现有人员编制525人,实际人数为726人,其中在编在岗职工368人,离退休人员221人,临时聘用人员137人(见表1)。

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单位:人

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级别
编制人数
在编在岗

人员
离退休人员
临时工
备注

1
同沙水库管理处
事业
正科
50
35
18
1
中型水库

2
横岗水库管理处
事业
正科
20
12
8
15
中型水库

3
松木山水库管理处
事业
正科
35
25
8
0
中型水库

4
茅輋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9
7
4
2
中型水库

5
契爷石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12
7
9
2
中型水库

6
黄牛埔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15
8
4
3
中型水库

7
虾公岩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9
3
7
2
中型水库

8
五点梅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5
2
1
2
小型水库

9
水濂山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9
9
6
1
小型水库

10
东莞大堤管理处
事业
副处
43
35
5
18


11
挂影洲围管理所
事业
副科
50
49
30
8


12
东引工程管理处
事业
正科
92
67
45
30


13
石马河流域管理处
事业
正科
46
38
13
15


14
南畬塱电排站
事业
副科
15
14
7
2


15
大圳埔电排站
事业
副科
8
9
3
2


16
电排管理总站
事业
正科
65
17
48
10


1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
事业
副科
7
6
1
18


18
水政监察支队
事业
正科
9
7
0
3


19
水利质量监督站
事业
正科
6
6
0
0


20
水利构件预制场
事业
副科
20
13
4
0



合 计


525
368
221
137



3.管理经费。

东莞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来源,主要包括市财政拨款和水管单位多种经营收入两部分。2004年,市属水利事业单位总收入为5435.4万元,其中财政拨款2667.8万元,多种经营收入2767.6万元;总支出5587.02万元,其中人员工资2553.22万元,行政办公费用1218.09万元,工程除险加固费用1815.71万元,收支差额-151.62万元。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东莞市长期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工程管理效率和安全等方面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制约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良性发展,影响了工程整体效益的充分发挥,制约了社会的经济发展。主要问题是: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职能不清、责权利关系不明。具体表现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公益性任务,但同时也要将相当人力投入非水利工作的其他盈利性工作上来补充经费来源,影响了水管单位的管理和运行。

——管理人员结构不合理,管理水平难以提高。具体表现为水利工程管理多属于公益性任务,单位的自我发展能力不足,缺乏发展的活力和动力,陈旧的水利设施、传统的管理方式、较低的收入水平且多数属偏僻的地理位置,难以吸引高素质管理人员,造成水管单位管理人员知识结构、年龄结构不合理,整体素质偏低,不合理的人员结构沉淀,又反过来影响了水利工程管理水平的提高,制约了水管单位的改革与发展。

——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使水利工程现状难以满足新的功能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利工程原有功能发生改变,防洪、排污要求提高,城市、工业和环境用水增加,水利工程功能的增加必然对水利设施标准和工程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为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必须加大水利投入,确保工程日常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以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上述问题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近年来投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难以充分发挥效益。因此,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通过划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类别,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性质,调整和规范水管单位管理、维护和经营的关系,畅通经费来源渠道,推行管养分离,力争在1到2年时间内,初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东莞市情、水情,充满生机活力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水管单位正常运转,工程安全运行和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具体目标包括: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严格定岗定员,建立一支精简、效能、高素质的水利工程管理队伍;

——规范财政补贴方式,正确处理公益性任务和经营性任务之间的关系,建立水管单位良性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提高水利工程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建立能够合理补偿供水成本,充分体现用水户承受能力和相关各方权利与义务,对水资源供求关系能有效调节的水价格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等政策法规规定,坚持以下改革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针对我市水利工程的特点,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与运营管理的关系,适应东莞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既要重视水利工程的建设,又要重视工程的运营管理,在加大对工程改造投入的同时,加大对工程运营管理的投入,使水利工程管理向科学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我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6.充分考虑我市的自然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改革方案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改革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要求,在东莞市属的20个水利事业单位中,有17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纳入这次改革的范畴。考虑到市水政监察支队已依照公务员体制管理、水利质量监督站已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五点梅水库已由原中型水库一分为二,成为两小(一)型水库(五点梅水库和芦花坑水库),故应撤销副科级事业单位级别,分别归长安、虎门两镇管理。在下一阶段的镇(街)属水管单位体制改革中,由长安、虎门两镇分别对该2宗水库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故此3个单位不再纳入此次改革对象中;因此,只把17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纳入这次改革的范畴。镇(街)属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包括原属各镇街管理的小(一)型及小(二)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市水利局负责检查验收。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17个)包括:同沙水库管理处、横岗水库管理处、松木山水库管理处、茅輋水库管理所、契爷石水库管理所、黄牛埔水库管理所、虾公岩水库管理所、水濂山水库管理所;东莞大堤管理处、挂影洲围管理所;东引工程管理处、石马河流域管理处;南畬塱电排站、大圳埔电排站、电排总站、水利质量检测站、水利预制构件场。

四、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分级管理,明确权责。

1.整合资源,理顺关系。

东莞市对水利工程实行市、镇两级管理。中型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市水利局)管理。为此,原属黄江镇管理的黄牛埔水库和塘厦镇管理的虾公岩水库,以及由东城街道办事处代管的同沙水库,这3宗均为中型水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收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市水利局)管理。

2.划分权属,明确权责。

东莞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各管理主体的职责如下:

——东莞市水利局是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直接管理的水管单位负有资金使用和资产运营监督责任。

——各镇(街)水管所负责检查监督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所属水利管理单位负有资金使用和资产运营监督责任。

——市水利局、镇(街)水利管理所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脱钩的原则,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

——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水管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其权力和责任。各市属水管单位管理职责见表2。

表2 市属水管单位管理职责

序号
单位名称
管理职责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1
同沙水库管理处
负责水库的安全运行与调度管理,以及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保障水库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负责水库资产运营管理;实施水库管理,保证管理的水土资源不被非法占用,配合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查处侵占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和破坏水库工程等水事违法行为。




市水利局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水管单位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监督资产运营责任。

2
横岗水库管理处

3
松木山水库管理处

4
茅輋水库管理所

5
契爷石水库管理所

6
黄牛埔水库管理所

7
虾公岩水库管理所

8
水濂山水库管理所

9
东莞大堤管理处(由原东莞大围管理所和福燕洲围管理所撤销并入)
负责河道堤防的安全运行管理以及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负责河道堤防资产管理;实施堤防巡查管理,保证管理的水土资源不被非法占用,配合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查处侵占堤围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和破坏堤围工程等水事违法行为。

10
挂影洲围管理所

11
东引工程管理处
负责东引运河及沿途水闸、泵站等工程的安全运行与调度管理以及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负责工程资产运营管理;实施工程巡查管理,保证管理的水土资源不被非法占用,配合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查处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和破坏水利工程等水事违法行为。

12
石马河流域管理处 (由原东深防护灌溉工程东莞管理处和旗岭灌区管理所撤销并入)
负责石马河流域河道及沿线水利工程的管理、防洪、调度和简单的日常维修加固,以及流域内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13
南畬朗电排站
负责电排站及相应渠道的运行管理和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涝区的排涝和防洪安全。

14
大圳埔电排站

15
电排总站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机电排灌系统规划和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对机电排灌工程管理、维护、运行安全监督和辖区的排涝抗旱工作进行指导;培训机电排灌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16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
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全市在建水利工程原材料的检验,水利工程有关的各种试验,以及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

17
水利预制构件场
自主经营


3.完善制度,建立责究。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防汛责任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岗定编。

1.分类定性的依据。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的规定,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灌溉、排污、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二类: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灌溉、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城市供水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其性质,收入不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三类:承担城镇供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单位。

2.分类定性结果。

东莞市作为广东省经济发达地区,近年来经济增长速度很快,对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环境安全等各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原以农业灌溉为主的职能已转变为以防洪、排涝、排污为主的公益性职能,水利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根据水管单位分类定性的依据和相关测算,结合东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考虑市属水管单位以公益性任务为主,农业灌溉供水不再向农民征收水费,将实施东江与水库联网供水水源工程等实际情况,分类定性结果为:对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14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电排总站全部定性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水利质量检测站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市水利预制构件场定性为企业单位。

3.严格定岗定编。

对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8个水库管理(处)所、2个堤围管理(处)所、2个电排站和2个河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进行了定员测算;电排总站按照省机编办、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广东省机电排灌管理体制和机构编制问题的意见》核定编制人数;15个纯公益性市属水利事业单位按标准总定员556人,核定编制人数为362人(见表3),不足部分的人员聘任临时工,各单位配置的临时工人数由市水利局根据每年的实际需要报市编办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表3 市属水管单位定员结果

序号
单位名称
行政级别
定性
原编制人数
标准定员人数
核定配

置人数

1
同沙水库管理处
正科
纯公益性
50
33
20

2
横岗水库管理处
正科
纯公益性
20
27
16

3
松木山水库管理处
正科
纯公益性
35
25
16

4
茅輋水库管理所
副科
纯公益性
9
15
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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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的收容、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印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具体办法。
第二条 在大、中城市、对外开放城市以及收容、中转量大的城镇和交通要道设置或撤销收容遣送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四)偷渡外流被堵截回来的;
(五)流窜犯罪嫌疑分子。
第五条 收容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五种人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积极配合。第四种人的收容工作,由边防部队、民警、民兵、哨所负责。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种人的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第五种人的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经审查确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遣送。初步审查有犯罪问题,需转送其流出地进一步查处的,由公安部门负责遣送。需要依法处理者,由公安部门负责
办理。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收容、中转的被收容人员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人员,收容站不予接收。收容站发现通缉犯、在逃犯,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一)对被收容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针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状况,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形势前途教育、法纪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有条件的地方,给他们安排一些有益的文娱活动。
(二)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人、幼儿、孕妇和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对病伤员给予及时治疗;对危重病人经治疗脱险后遣送;要改善居住条件,搞好个人和公共卫生,预防发生和流行传染病;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防寒防暑,
防止非正常死亡。被收容人员在留站和遣送期间死亡的,应查明死因,由医院证明,建立档案;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当地检察机关,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三)对被收容的流窜犯罪嫌疑分子、港澳当局遣送回来的偷渡外流人员,应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开住宿和管理。男女要分区。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和家庭住址等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三)遵守国家法律,爱护公物,不准倒买倒卖东西,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携带凶器,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被收容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律者,送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损坏公物者,按价赔偿。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回原户口所在地,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本省的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气候严寒地区的被收容人员,留站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对尚未查清住址的被收容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他们临时劳动,待查清地址后遣送。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航运部门应协助收容遣送站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遣送工作人员在购买车、船票和上车船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选择遣送路线应有利于节省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避免倒送。属本县市的,应将被收容人员送到户口所在地的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通知其单位,由其家属凭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领回。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
员,其户口所在地是毗邻县市(包括外地区的毗邻县市)的,应直接遣送;外省的,由广州、韶关、兴宁、汕头、湛江、肇庆等对口接收站和坪石中转站负责遣送。不准让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员、呆傻人员自行离站或在遣送途中放行。
被收容人员及其材料、财物等、由遣出站与接收站交接清楚。并填写三联单,一联存根、一联交接收站,另一联经接收站签收后交回遣出站作收据。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基层单位对他们做好教育工作,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因难。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准予复户。
对长期流浪的被收容人员,应作如下处理:
(一)长期查不清户口所在地、无法遣送的孤、老、残、幼和呆傻人员,经收容遣送站主管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暂行安置,待查清其户口所在地后送回原地安置。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二)无家可归、而有劳动能力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长期流浪、屡遣屡返的人员,经地市民政局批准,送安置农场教育安置;其户口和物资供应等问题,按1963年3月12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
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三)有家不归、流浪成性的青壮年,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二至四个月后,再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四)并非因生活困难而流入城市以乞讨为名的人员,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三至六个月后,经审查无犯罪行为的,再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收容遣送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应当本着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节约的原则,报经其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被收容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和遣送车船费;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以及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经费;
(三)一般生产工具购置费、房屋维修设备费和车辆购置费。
收容遣送站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不准虚报冒领、借支挪用收容遣送经费,反对贪污盗窃、铺张浪费。
购置费的开支,要按照财政部、商业部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办理。
被收容人员能自行解决全部或部分伙食费、车船费、管理费的,应向其收取费用。伙食费、车船费按实际开支计收;管理费按留站天数计收。向被收容人员收取的费用,应当冲减收容遣送经费。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收益,应用于:
(一)改善被收容人员的伙食;
(二)添置和维修生产工具;
(三)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的零用钱和回家路费。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财物的管理。
(一)被收容人员携带的贵重财物,由收容站集中保管。被收容人员进站时,由护送人员(或接收人员)、被收容人员、保管人员三方面共同清点、验收、登记,填写三联单。被收容人员离站时,将原财物交回本人。
(二)被收容人员用于偷渡和作案的工具以及赃物等,应按规定予以没收。收容站应将其品名、牌号、新旧程度、数量、重量等详细登记、封存,并填写三联单,一联交被收容人员,一联存根,一联连同物品上缴国库。收容站不得自行处理。
(三)被收容人员逃跑遗下的、逾期半年不来领取的财物,应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严格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给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利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对被收容人员处以罚款;
(七)不准调戏妇女。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建立值班、管理、教育等岗位责任制、奖惩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
(一)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模范执行党的纪律、国家政策法令,工作积极,完成任务好的工作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收容站的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违犯纪律、消极怠工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按照1980年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
(三)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向其主管民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容遣送情况月报和年终总结报告。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