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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缺陷及对策/王玉玺

时间:2024-07-22 19:4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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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缺陷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从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阐述,结合审判实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种类 处理机制 对策
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认识。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劳动法》起步较晚,所以劳动争议案件在90年代才有一些上升,特别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才逐步被人们认识和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广泛,类型较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一是去职纠纷,指用人者(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是管理纠纷,指用人者(单位)行使对企业和劳动者的管理权时,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被处分者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待遇纠纷,因执行国家及单位自身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养老金、医疗费、培训及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五是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关于女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依照《劳动法》和《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该条规定同时也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客观的讲,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规定仲裁前置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这种“先裁后审”的程序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进一步凸显出来。
笔者认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终结。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或许人民法院会重复做仲裁机构做过的工作,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复做工作,直接认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证据,又会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这种“双不赢”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
(二)“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而审判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成本的加大。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四)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争议一般不会被纳入处理范围,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导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尽管此项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一部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这往往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进现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对策
鉴于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就显的比较迫切。从国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情况看,大部分经济和法制发达国家尊重仲裁自愿和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实行分轨制。分轨制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可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法制建设以及人们的法制意识水平不高,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劳动争议发生原因复杂,如果全面实行分轨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现象。从目前的现状来看,采取分轨制势必造成绝大多数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有仲裁不具备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负责审查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影响法院其他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种处理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现代社会的发展强调对人性的尊重,“以人为本”。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只能选择其一适用。选择仲裁的,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级裁决后为终局裁决;选择起诉的,也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也实行“两审终审制”。“裁审分离”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并且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根据自己意愿所选择的方式作出的裁决或判决更容易接受和认可。
其次,这种新的处理机制可降低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合理分工,案件裁审分流,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整体质量和效率,也使当事人相应降低了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投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职能。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
[2] 傅明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载中国法院网
[3]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3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玺

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业经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杜吉明
                      二OO八年一月一日




             编者按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减少行政过错,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七台河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了《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进一步规范我市领导干部行为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设责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更是解决行政机关执行不力等现实问题的需要,标志着我市行政问责工作全面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对于我市转变政府行政职能,加强行政能力建设,提升行政管理水平,完善行政干部监管制度,增强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履职尽责意识,激励行政干部全力做好本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行政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七台河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学习并用以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减少行政过错,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政府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询问并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政府派出机构的领导问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领导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十七)行政机关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领导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查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进行核对,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不合理的意见,应当作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其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领导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领导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者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行政机关分管副职或者部门内设处(室)、区县政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切实保障全市春耕、夏播等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特制定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制度。
  第一条 成立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市物价局、市供销社组成,牵头单位为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化肥淡季储备工作的协调与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季储备数量的核查及贴息资金的拨付与监管;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负责化肥淡储的资金支持;市物价局负责化肥市场销售价格的监管;市供销社负责储备货源的组织和供应。
  第二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遵循“动态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委托市供销社所属的市天绿贸易有限公司承储与供应。
  第四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规模为2万吨,化肥淡季储备品种参照国家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结合黄冈市农业生产用肥需求实际,确定为尿素、复合肥和钾肥,其中尿素品种不低于70%。
  第五条 根据黄冈市地理特点和农作物用肥需要,我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期限为6个月,原则上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支持解决。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应简化相关贷款审批程序,积极支持承储企业搞好化肥商业淡储工作,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储备化肥利息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淡季储备化肥经营盈亏与市场风险由承储企业承担。化肥淡季储备由承储企业采用自主储备与联合储备相结合的方式,按要求及时组织化肥储备,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储备化肥的库点由承储企业在市内各地自主选择,库点布局要合理,交通要便利,调动要方便。
  第八条 淡季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流通环节综合经营差率政策和低于市场同一品种同期平均价格水平确定。不得销往外市或用于出口。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化肥商业淡季储备月报制度,并严格实行台账管理,按月上报。
  第十条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