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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律师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樊斌杰

时间:2024-07-10 13:0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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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律师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樊斌杰


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四大权利。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债权已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范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规范和保护;股权已有《公司法》和《证券法》规范和保护。可作为民事基本法和主要财产法之一的物权法律制度和保护规则一直处于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自行规定的混乱局面。《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对物权制度的统一,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以及各个主体权利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均可发挥重要的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律师业务定会产生重要影响。律师作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市场主体,对《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巨大的推动力。而《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也需要这一主体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专业经验、以及勤勉审慎和为法律而斗争的精神。本文拟就《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及对策予以探析,并求教于同仁。 一、《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变化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这中,许多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物权法散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法律制度的准确运用产生了不小的障碍。我们律师在《物权法》实施后,为准确运用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对《物权法》颁布前的物权法律制度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律法律制度相比较,重点注意所发生的一些主要变化。 (一)物权法统一了大陆地区的物权基本制度 1.《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第4条)、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公示公信原则(第6条)、公序良俗原则(第7条)。 2.《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得丧变更的方式 (1) 物权取得和变动的一般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6条)。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4条)。 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 (2)特别方式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7条第1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5条)。 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4条)。 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189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4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第1款)。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7条第1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8条)。 (3)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特别规定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8条)。 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9条)。 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30条)。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31条),但处分合同仍然具有债权效力。 3.《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三大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物权法》也规定了上述三大物权类型各包含的具体物权类型。所有权包含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用益物权则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留置权。 (二)《物权法》弥补了原来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 1.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公示制度(第6条)。 2.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几种特别情形(第28至30条)。 3.物权的征收征用制度(第42条、第44条、第121条)。 4.物上请求权制度(第32条至36条)。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第2编第6章)。 6.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8条)。 7.地役权制度(第3编第14章)。 8.占有制度(第5编)。 (三)《物权法》修正了原有法律中错误或不当的规定 1.《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变了以往的分散登记做法(第10条)。 2.《物权法》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力的典型做法(第13条、第22条)。 3.《物权法》变更了业主决定重大事项的决策条件(第76条)。 4.《物权法》明确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第15条)。 5《物权法》更改了担保中物保与人保的关系(第176条)。 6《物权法》更改了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第226条)。 (四)物权法完善了原来粗疏的规范 1.《物权法》厘清了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第16、17条)。 2.《物权法》明确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第9条第2款、第45条至第56条)。 3.《物权法》明确了国有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第45第2款条)。 4.《物权法》完善了集体重要财产的管理原则和处分程序(第59至61条)。 5.《物权法》补充了关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定(第64至66条)。 6.《物权法》补充了相邻关系的常见情形和依照习惯处理的原则(第2编第7章)。 7.《物权法》增加了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等(第99条)。 8.《物权法》增加了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规定(第109至第114条)。 9.《物权法》增加了国有农用地承包参照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134条)。 10.《物权法》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第136条)。 11.《物权法》增加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类型和质押的权利类型(第180条、第223条)。 12.《物权法》增加了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规则,确立了最高额质权类型(第181条、第4编第16章第2节、第222条)。 13.《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顺序(第4编第18章)。 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律师业务的影响与对策   (一)《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新制度扩展了律师的业务范围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应收账款质押权制度。这此制度为律师扩展业务范围提供了机遇。律师可利用这些制度为当事人完成相应交易提供帮助。   (二)为正确实施《物权法》,律师应尽快形成物权观念、充实物权法律知识   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律,但是在过去很长时期内都没有成为一个主要法学学科。其内容,许多律师并没有了解和学习,没有树立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四权分立的财产权观念。许多律师常常缺乏专门的物权法知识,对于物权法学科的基础理论、体系、主要制度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没有基本概念,甚至一知半解。 《物权法》的颁布,要求律师补修物权法这一课,弥补物权法理论知识的不足,填补其知识结构的缺陷。否则,律师将面临业务上失职,并导致损失赔偿之风险。 (三) 在《物权法》的实施中律师应尽快抛弃某些现有的经验,积累新的经验 《物权法》颁布前,虽然没有统一的物权法,但是我国大陆地区还是存有大量物权法律规范。由于这些规范制定的主体不一,制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制定的历史时期各异。这些规范的地位与效力差异大,彼此之间缺乏体系性,并出现相互冲突与明显错误及不当的现象。由于规范的残缺,律师依赖这些规范执业所积累的经验必不可靠。《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改变前列现象。律师应依照明确的规范来判断物权的归属、设计利用物的恰当形式、选择最经济而有效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物权并帮助其完成交易。
(四)《物权法》有许多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立法或解释才能有效实施 尽管《物权法》规定了统一的物权法律制度,但《物权法》也只是一部物权基本法,仅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由于《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律师利用物权法将会存在一定的困难,由此需要律师积极参与并推进相关立法或解释的出台,以体现律师的意见和需要。例如,《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是本集体成员。关于何为本集体成员?本集体成员资格如何确认?由谁确认?物权法没有规定。这一问题,律师可利用自身行业的优势及便利,向立法机构或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三、《物权法》中物权法律制度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及对策 (一)《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的主要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物权的取得、行使务必依法而行,不能简化或回避,否则不能产生预期的结果。物权法虽存有任意性规范,但鉴于与其他条款的密彻关联,亦有适用范围之要求,不能完全自由。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种类包含三大物权类型中的各种具体的物权类型。内容既指权利和义务,又包括取得物权的程序性要求和物权行使与处置时的限制性要求。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以及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律师改变原有的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单纯观念,切实把握《物权法》的全部规范,通晓《物权法》的全貌与其具体制度安排,同时对于涉及的物权交易业务需要更加谨慎,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错漏、冲突的风险。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明确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必要条件,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适用于任何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协议,包括商品房预售、抵押。《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而且,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资料可以更容易被查询和复制,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将会受到限制。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一般规则,但是,可以基于先行占有、占有改定和替代交付等方法取得实际交付的效果。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无须公示,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物权法》上述新增加的内容,是《物权法》中最具实践性的部分,也是律师执业中涉及最多的内容。这些新增加的内容,一方面扩展并充实了律师的业务内容,另一方面也将保障律师业务的顺利有效进行,而且还会减少律师执业的风险。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区划内的争议物的归属,确立了判断规则。 此外,《物权法》还有其他变化,比如,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中,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同意的事项只保留两项,即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他事项无须绝对多数同意。又如,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并且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害关系较为抽象,要根据改变后的具体用途和使用方法来划定影响的业主范围和判断利害关系人。再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服务和维护的费用、共有物分配和经营产生的收益的分配等,都可以由规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就按照各自的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物权法》确立区分所有权制度,从根本上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利用与管理提供了主要规则,这一安排为律师处理类似居住小区的建筑物的利用、管理与纠纷问题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措施,《物权法》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 (1)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善意是指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无权处分。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合理意指该价格的生成与交易,符合当时的市场环境和交易方式与条件。 (3)应当登记的已经办理并完成登记,无须登记的已经交付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但是,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取得也可以适用该善意制度。
善意取得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但其具体适用条件一直模糊不清,律师在业务中也难以操作。物权法明确了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条件,要求律师严格依照该条件审查并判断某一交易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前提是否具备、交易结果是否有效。 (五)用益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规定了四类主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同时也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在土地使用权中,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林地使用权,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即一块土地可以被分成多个空间出让,可以在任意纵向高度和深度在横向的任何四至设立。该空间有无地表,不影响使用权的设立和取得。
《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的种类明确了,律师就要依照物权法律规则利用和处置各类物权。土地作为最主要的物,其利用方式已大大扩展。律师为客户利用土地的需要,可以通过不同的权利设立方式来实现。但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注意: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明确有权设立此权利的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须以合同形式;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物权登记;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影响其他用益物权人的利益。
(六)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与留置权 《物权法》对于现行担保物权类型进行了扩展,对动产抵押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扩大。动产抵押与经营者的其他主要不动产、准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的抵押或质押相结合,可以产生以经营者全部财产担保的效果,加上登记制度的明确,将较大地促进融资。留置权的适用的主债权范围扩大至不论经营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只要合法取得对方的物又享有合法的债权即可。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对于涉及该应收账款的关系人或债权人而言,又是一个负担。由此,一方面要求律师善于利用该种方式为客户取得融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律师时刻防范经营者可能质押时其经济能力的减弱,或者以此转移收益、逃避债务的可能。 (七)占有保护与物权的保护 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对于有权占有,物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非物权占有人可以按照其约定行使权利。对于无权占有,《物权法》也赋予占有人请求权,可以主张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这是稳定物权秩序需要的安排,是一种对物的保护的临时性措施。 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是保护物的权利的三种方式,在某些情形下,面临三种权利竟合的可能,三种方式各有要求和利弊。律师需要熟悉这三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景以及当事人的目的,审慎选择和利用。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律师执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只有认真学习《物权法》、熟知《物权法》规定,才能不断推进《物权法》整个体系的完善,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樊斌杰)

关于印发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共国资委委员会文件

国资党委组织[2004]124号


关于印发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已经国资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资委党委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是整体推进国资委各项工作、继续深化中央企业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三年目标的关键年。国资委党委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国资委和中央企业中心工作,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抓好《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积极探索实践,努力改进创新,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供坚强的政治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执政意识和能力

  (一)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继续将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向深入,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深入开展学习和交流研讨,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上来,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中央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按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要求,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实践。

  (二)提高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质量。坚持和完善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建立和落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学习考核机制。加强政治理论、市场经济理论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综合素质。深入研究探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领导班子成员从全局高度观察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宣传思想工作,营造改革发展稳定的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做好国有企业典型考察推荐和宣传报道工作。了解掌握社会关注热点,适时开展正面宣传,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落实《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厅宣传[2003]56号),健全和维护新闻宣传的统筹协调机制。继续加强国资委网站建设,改进宣传内容和方法。制定《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企业推进企业文化建设。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召开中央企业宣传思想工作会议,制定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宣传思想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精神,努力开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新局面

  (一)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做好《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坚持把学习贯彻《意见》精神与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相结合,围绕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深入研究中央企业党建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学习贯彻的具体措施,抓好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贯彻落实《意见》中的问题。

  (二)完善党组织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研究确定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内容和途径,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企业领导体制,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和机制。坚持将党组织工作制度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工作原则相结合,形成企业党组织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相适应的领导体制与运行机制。加强党委会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发挥董事会对重大问题统一决策、监事会有效监督的作用。

  三、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切实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

  (一)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以下简称先进性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作出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实施方案,组织领导好中央企业和委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坚持分类指导,分清层次,突出重点,结合实际解决好党员个人、党员队伍和党的基层组织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二)加强中央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贯彻落实全国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座谈会精神,大力开展建设“四好”领导班子活动,召开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座谈会。进一步规范党组织机构设置和工作制度,创新党组织活动内容和方式。规范中央企业党委换届选举工作,制定中央企业党委选举工作的暂行规定。总结交流和推广一批基层党支部建设经验。探索建立专项表彰和普遍表彰相结合的党内评比表彰机制。加强重组、改制、关闭、停产、破产企业党的工作。

  (三)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重视做好下岗分流等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积极做好发展新党员工作,按照《意见》提出的“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使中央企业绝大多数班组有党员”的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加大培养力度。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健全党内生活,尊重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

  四、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

  (一)推进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制定《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继续开展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中央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工作,扩大招聘范围,增加招聘职位。继续推进国有独资公司建立和完善董事会的试点工作,制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开展外部董事选聘工作。研究制定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工作制度,制定《中央企业市场化招聘人才暂行办法》,修改职务名称表。在试点企业建立新机制后,推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

  (二)做好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考察调整和组建工作。做好重组企业领导班子的考察组建工作,注重选拔45岁以下的优秀年轻干部进入领导班子,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大总会计师选配力度,到年底基本解决总会计师缺职问题。加大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力度,建立和完善后备人员队伍,规范后备人才库管理工作。建立东西部中央企业领导干部双向挂职和后备干部交流等制度。

  (三)加强中央企业人才工作。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继续推进“人才强企”战略,对中央企业人才队伍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和分析统计,加强对中央企业人才工作的政策研究和宏观指导。组织制定中央企业和东北地区中央企业人才战略规划,指导中央企业制定“十一五”人才规划。在东北地区中央企业全面建立人才选聘的竞争机制,提高通过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市场选聘等多种方式配置人才的比例。

  (四)进一步抓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和各类人员的培训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部署,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好中央党校和国家行政学院有关班次培训工作。加强中央党校国资委分校及所属企业党校工作,计划培训1700人左右;举办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培训班、后备领导人员培训班、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班、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培训班等各类培训,计划培训2000人左右;组织出国培训300人左右;联合国(境)外院校和培训机构共同举办EMBA培训班,共培训180人。引导中央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培训。

  五、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认真做好维护中央企业稳定的工作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注重发挥职工民主管理作用。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职代会建设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督察工作,发挥职代会在企业规范改制、劳动关系处理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制定国有独资公司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暂行办法,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联合全国总工会举办职工董事高级研讨班。继续规范深化厂务公开工作,健全体制机制,丰富内容和形式。

  (二)继续深化职工素质工程。进一步推进“创建学习型红旗班组、争做知识型先进职工”活动,广泛开展班组学习、劳动竞赛、集体攻关等活动,表彰一批先进典型。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好重点行业、工种的职工技能大赛,继续推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和评价工作,健全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制度。加强对34家高技能人才试点企业的督导,总结推广试点企业工作经验。

  (三)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抓好改制企业工会组建工作。依法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帮困救助的各项措施,继续搞好送温暖活动。制定国务院国资委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积极做好200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申报工作。继续深化创建“五四红旗团委”、“青年文明号”和“岗位能手”活动。加强和改进统战工作。

  (四)认真做好维护中央企业稳定的工作。妥善处理改革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落实稳定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深入细致地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工作,防止发生并妥善处置群体性聚集或群体性上访。积极协助地方党委政府做好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做好军转干部稳定工作,按政策解决好涉及群众利益的具体问题。继续做好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工作。

  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进一步推进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

  (一)加快构建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落实中央企业党风建设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深化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查办案件和效能监察工作。发挥反腐倡廉思想教育的基础性作用,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要求,完善廉政谈话、述廉评廉等制度,推进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工作。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产权交易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总结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研究有效防范措施。结合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要项目实施、大额度资金调度等,继续深化效能监察工作。

  (三)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用权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内部监督体系,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加强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战略部署的监督,加强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用权行为的监督,规范用权行为。

  七、加强国资委机关思想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一)加强国资委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分行业、分企业对企业改制和战略调整规划等提出前瞻性、指导性意见。提高中心组学习质量,统一领导班子思想认识。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国资委党委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二)坚持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高机关干部业务素质。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有针对性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继续举办国资委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培训班,办好每月一期的专题知识讲座,促进“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加强机关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素质培养,提高国资委机关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三)进一步深化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做好机关局、处级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竞聘上岗工作。对部分空缺处级领导职位试行面向监管企业进行公开招聘。拓宽干部交流渠道,加大委机关与企业间的干部双向交流,有计划地选派部分局、处级优秀干部到中央企业挂职任职,逐步推动厅局间的干部交流。探索机关干部年度考核评价新方式新方法,努力提高考核评价的科学性。

  (四)转变机关作风,加强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深入调查研究,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真心实意地为企业服务。加强机关党建工作,严格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落实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民主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