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商法崛起的时代意义/张旭灿

时间:2024-05-29 00: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法崛起的时代意义

张旭灿


  何为商也?据《汉书.食货志(下)》记载 :“通财鬻货曰商。” 《白虎通.商贾》 :“行曰商,止曰贾。商之谓言章也,章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 简单的说,商就是相互交换,互通有无。
  从历史上来看,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社会分工和私有观念,于是便有了交换。而随着交换规模的扩大和交换频率的增加,逐步产生了商人,商业。随着职业商人和商业的发展壮大,最终产生了商法。

  近代商法起源于十一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的海上贸易。在此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商法,其法律渊源主要有城市法、商人同行业协会自治规则、商事海事判例、地区和跨地区的商人习惯法以及国王、领主、教会颁布的单行法规。
  十五世纪以后,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原先分散于自治城邦和商业团体的立法权逐渐归于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各国和欧洲一些内陆国家先后制订了成文商法,主要是对中世纪以来的商人习惯法予以确认。
  十九世纪以后,是近现代商事法的形成和发展时期,也是商法在体系上建立和完善的时期。这一时期形成了世界三大商法法系,法国商法法系、德国商法法系和英美商法法系,这种商法法系的分流至今影响犹在。
  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始于十八世纪初,延续至今。如果说宪法的诞生为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创造了政治上的法律基础,商法的发达则为平等、自由权利在尘世的落实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他直接间接的对社会经济的繁荣、政治民主制度的建立、民族国家的统一,世界法律的同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商法时代”留给我们的不应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理念。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国情的商事制度,弘扬商法精神,——商法的崛起对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中国意义重大。

一、 商法崛起将奠定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
  市场经济已经被历史证明为是一种高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市场经济给人类带来了经济的繁荣,物质生活的富裕。1992年,中国顺应历史潮流提出要建立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活动的一种方式,需要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一系列规则体系。中国能否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的市场经济能否在制度上落实,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法律制度基础。
(一) 规范商主体,奠定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
  这类商事立法包括: 《公司法》 ( 1993 年通过,1999年和2005年修改) 、《合伙企业法》(1997年通过, 2006年修改)、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通过, 1990年和2001年修改) 、 《外资企业法》(1986年通过, 2002年修改)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通过, 2000 年修改) 、《企业破产法》(2006年)等。
  通过上述商事立法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新型的企业形式取代了传统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形式,成为了主要的市场参与主体。商法对市场参与主体的产权归属、治理结构、责任承担机制、破产退出机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通过对商主体的规范,奠定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
(二) 规范商行为,保护交易的顺利进行
  这类商事立法包括: 《商业银行法》 、《海商法》(1992年) 、 《票据法》( 1995年) 、《保险法》( 1995 年通过, 2002年修改) 、《证券法》(1998年通过, 2005年修改) 、《证券投资基金法》 、《信托法》( 2001年) 、以及一大批和这些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法规、规章等。
  通过以上法律,现代商业票据流转取代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财务转账形式;现代商业保险制度取代了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福利制度;计划经济时代为曾出现的股票、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等金融制度应运而生。以上制度的建立有效的规范和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三)弘扬商法价值,促进市场经济
  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构成了当代商法的三大基本价值。
  交易效率体现在:商品证券化; 常用契约格式化; 支付手段票据化和电子化、商事纠纷处理机构专门化;商事请求权实行短期时效主义等。
  交易安全要求: 商事主体公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票据记载事项实行要式主义;上市公司高理人员承担严格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等
  交易公平要求:商事交易自愿,不准强买强卖;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禁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制度等。
  商法通过贯彻执行以上价值,促进市场的繁荣稳定。

二、 商法崛起将推动政治体制改革
(一) 商法发展有利于商人阶层的培育
  商人阶级的出现是商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商法对商人阶级的壮大发展,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完善商法,扶持商人阶层,对于具有重农抑商和封建专制悠久传统的我国尤为重要。随着商人阶级的壮大必然会对社会中原已存在政治力量对比产生深刻变化,而商人阶级也必会在政治体制上寻求他们的利益诉求。商业有着天然的对公平、平等、自由的内在需求,有着对民主政治、公平法治的内在要求。人类的历史也证明了商人阶级是打破封建专制,走向民主政治的主导力量。商法的完善,以及商人阶级的壮大对我国的民主制度的建设意义非凡。
(二) 商法发展有利于限制公权力
  “红顶商人”胡雪岩的财富帝国似乎是在一夜间烟消云散的。我国封建时候的法律框架缺乏公域和私域、公权力与私人权利的法律界分,作为公权代表的官府可以轻松地跨入当下人们认为属于私法的领域。面对过于强大的公权力,商人虽然有时也能借机谋得一些好处,但在整体上则始终处于从属和被利用的地位。若法律不能确保公、私领域界限分明,厘清公权力的职责所在,并时刻提防其越界,则以私权利为核心的商业秩序将难有自发形成的机会。而商法以商人习惯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共同意志,非国家意志。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格分野,经济活动是市民社会的私事,国家不得干预的理念。 商法的发达能有效的限制公权力。
(三) 商法发展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民主和权利意识
  商法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经济主体高度的自主权,保障了其经济权利的独立性,他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现代社会中公民和经济组织的权利意识,限制行政权利在经济生活中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实现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民主化,为政治民主化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 商法的崛起有利于推动国家统一和世界经济一体化
  正所谓,商者无疆。商业的基本特点要求必须要能够实现跨国家,跨地区的经济交往。这就要求作为商事活动规则的商法,必须要尽可能的实现统一。因为规则的统一是进行商事活动的基本前提。
(一) 商法的发达有利于巩固国家统一
  在香港、澳门回归后,以及将来的台湾回归,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国将出现一个国家内多种法系并存的格局。无论从现实的经济交往的需要,还是从未来国家的统一与发展着眼,尽可能减少法律的冲突,加强相互之间的交往,都要求法律的协调。要构建不同政治制度下法律协调统一的基础,就目前来看最有可能实现的是商法的协调。商法在推动国家统一,加强一国内各个地区的交往中的巨大作用,已经被《德国商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证实。
(二) 商法的发达有利于实现世界经济一体化
  国际商法在20 世纪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以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国际法协会(ILA)、国际商会(ICC)、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国际法研究院(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为代表的众多国际商法立法机构相继设立;制定出包括INCOTERMS、UCP、CISG、PICC 等影响深远的众多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国际惯例;同时,国际商事仲裁备受欢迎。以上国际商法的制定减少或消除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便利了交易的进行。满足了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有力的推动了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进程。

四、 商法崛起有利于人格之张扬
  如果说民法的价值理念在于确立并保障人格,那么商法的价值选择便在于对人格之张扬。民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人格,并为人的生存提供保障措施,通过人格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权制度等保障人作为人的生存的权利。民法使人以独立人格的主体身份生存于社会,商法使人以独立人格的主体身份追求财富、快乐生存。
  "商"的本质在于"营利",而商法的本质则在于以法律为手段保障合法营利的进行。商法的发达鼓励人们以自己的努力去获取和积累财富。对于必备物质条件的占有,是人格独立的前提,而对于大量财富的占有是可以让我们人格得以张扬的一个物质条件。商法鼓励商业冒险精神,在张扬个人人格的同时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财富,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表明,商法越发达的地区和时代,商业越活跃,物质生活条件优厚,人们享有的自由越充分,人的人格也张扬。
  商业贸易和商法是从15 世纪起到16 、17 、18 世纪得到了充分发展。而就在此时产生了人类的一次思想大解放运动----文艺复兴。 从16 世纪起到18世纪人文主义思想战胜经院神学主义思想,宗教革命在16 世纪得以大力展开。人的价值得到尊重,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张扬。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

  今年是“五四”运动六十七周年。目前,清明将至,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即将召开。为了不失时机在广大团员和青年中把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引向深入,共青团中央特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抓紧抓好形势、政策、任务教育。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学习、宣传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精神,引导团员、青年正确认识粉碎“四人帮”十年来我国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认清我国政治、经济形势越来越好的根本原因在于党中央制定并实行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和政策,懂得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重要意义,明确自身的使命和任务,从而积极投身于本战线、本地区、本单位的改革、工作和学习实践,自觉为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献计献策、建功立业。各地要注意前一段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经验,及时发现、推广典型,使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坚持经常,不断深入。

  二、要进一步搞好革命传统教育。清明节和“五四”前后,各级团组织要继续组织青少年开展祭扫烈士墓、学史建碑、慰问军烈属以及宣传、表彰、学习“两山”英雄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先进青年等活动。要通过举办各种专题讨论会、座谈会以及联谊、联欢等新颖活泼的形式,进一步激发青年继续、发扬革命传统的自觉性,引导他们把热情和注意力转到为当前改革和四化建设做贡献上来。

  三、“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是今年全团的工作方针,清明至“五四”期间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要认真贯彻这一方针。各地在面上尽可能不搞大型、集中的活动,基层团组织在开展以上活动时,也要力戒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力求把思想教育寓于各项活动之中,真正落实到广大团员、青年中去。同时还要注意搞好与团的其它各项工作的衔接和配合,促进团的基层工作出现全面活跃的新局面。



 


试析探望权的性质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可以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或将子女短暂接回共同生活的权利。注 1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后逐渐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注2。我国台湾地区将探望权称作为全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注3
由于探望权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时间还不够长,在理论上对探望权的性质认识存在着分歧,因之给现实性中探望权的执行带来不便。对探望权的性质认识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探望权权利说,其中又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探望权具有双向性,即探望权不仅是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且子女也应享有主动探望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狭义说则认为探望权为单向性,仅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子女不享有探望权。我国采纳的是狭义说。二是探望权义务说,即探望权应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一种法定义务。当不直接抚养方不履行探望的义务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探望权权利义务说。即探望权于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当其不履行探望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则为一种权利,子女不具有探望的义务,也没有被探望的义务。这也正符合立法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目的。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已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知的事实,但长期以来大都忽视了子女的探望权。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即只允许其被动的被探望而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其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我国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推动父亲或母亲,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确切地说,于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另外,探望权的义务性质很少得到认同。依常理而言,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感情并不因此而减少,父母离婚的原因大多不是因为子女的缘故,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对一些不负责的父或母,或者是农村可能出现的因重男轻女思想而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仅仅视探望权为一种权利的话,那么依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这些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大多可以对子女不管不顾而心安理得,但对子女而言却是一种伤害,且当父母对探望权达成调解协议或对法院对探望权进行判决后,父母又无故不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探望权利的(或者说为义务),法院依法又不能对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则存在着立法与执法矛盾。因此,笔者不仅赞同探望权的双向权利属性,即父母或子女同时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探望于不直接抚养的是父或母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立法意旨层面分析
依现代亲权理论,探望权乃基于亲子血缘关系所衍生的自然权利,不因婚姻解体而消灭。父母与子女之会见、或接触、往来,能直接增加彼此之间的感情,促进子女的人格健全发展;也可以监督对方行使亲权的正当性和适当性,以避免其滥用亲权而损害子女利益。从现实来看,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子女成为离婚的受害者,如何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其得到完全的父母之爱,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成为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注4为此,我国婚姻法第38条作出了探望权的规定。可见,立法并不是为父或母之利益设立探望权,而是以子女利益为最佳考虑。换句话说,探望权作为子女利益的考虑,其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离开对子女利益的考虑,探望权无存在的合理性。若探望权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父或母之探望权不得不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注5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有中止探望权的规定,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探望子女的一方如果有严重的精神病或烈性传染病、虐待子女、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探望权。这就体现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从父母子女关系来说,探望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这就是我们探讨探望权合法宗旨所得出的最终结论。
二、从实现监护权层面分析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设立保护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管理被监护人;(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诉讼。由上可知,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的,于监护人而言,是一种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权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该子女有犯罪行为的、虐待行为或对孩子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在该《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可见,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望权,是为了更好地实行监护权。由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导致了共同生活基础的不存在,非直接抚养方的监护权受到包括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限制。因此,赋予其探望权能更好地实现监护权。当监护不力,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他人发生损害时,不直接抚养方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探望权也具义务的性质。
三、探望权的双向性分析
我国婚姻法仅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客体,与我国立法旨意不相符。实践中,往往未成年子女思念母亲的心更切,故有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亦可行使探望权。在子女是否应当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这一问题上,学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血缘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对其要求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加以阻碍。因此,探视权是一种双向性权利,父或母因离婚而仍享受探视权,子女亦然。否定说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通常由父母一方抚养。由于子女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法律赋予其探视权,承认其为探视权主体而向法院提出探视权的请求,那么非依其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之代理申请或同意而不可为之,考虑到子女行使探视权在事实上的困难,故法律不赋予子女探视权。注7
我国婚姻法采纳了否定说,但笔者较赞同肯定说。如上分析,无论民法设立的监护权,还是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都是为子女利益考虑而设立的,故探望权不应当仅从父母利益出发,而更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探望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的权利。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虽因需依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协助而导致事实上的困难。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权利的存在。并且该事实上的困难也并非没有解决之办法。当父母不履行探望的义务时,可由法官为子女设立专门的监护人或委托其他社会少年权益保护机构代为行使。从各国立法来看,探望权的主体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及于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对子女事实上抚养的第三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子女的探视权,我国婚姻立法亦有借鉴的必要。
综上,探望权兼具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且子女亦享有探望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完善立法,特建议如下:
1、赋予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即子女对非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主动探望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子女有权选择探望或不探望的权利,有权选择探望的时间、地点、行使探望的方式的权利,父母对探望进行协议或法院判决时,子女有权发表意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就监护及全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另外,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因子女是未成年人,其实行探望权在事实上存在困难,一般来说,直接抚养方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不愿协助其实行探望权。基于此,依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当未成年人子女探望受阻时,任何部门、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制止侵害子女探望权的行为,协助其实行探望权,或者设立专门的未成年子女探望机构。
2、设定不直接抚养方的探望义务。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义务为:一般情况下,依协议或法院判决进行探望,但子女不同意时,不能强行探望,当子女要求探望时,则有义务进行探望,如不履行探望义务则未成年子女可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探望义务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对探望权执行时,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抚养方具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直接抚养一方不得利用直接抚养所形成的亲近关系和便利,唆使子女拒绝探望。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未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探望方可依此提精神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子女,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


注 释:
1、《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马原主编,第195页。
2、《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382-383页。
3、《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夏吟兰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98页。
4、姚红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5、戴东雄著《亲属法实例解说》第313页。
6、吴节祥、陆云虎《对探视权的反思》,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67页。
7、戴东雄著《民法亲属编修正后之法律问题》。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张文瑞 曾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