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王胜宇

时间:2024-05-06 21:4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

王胜宇


  一、要约收购体系的明确
  《管理办法》对要约收购的概念与体系的处理颇有混淆之处,并只有笼统的要约收购的规定,而没有对强制要约收购与自愿要约收购、全部要约收购与部分要约收购作出明确的界定。
  1.完善自愿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指投资者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一般为法定控制权比例)时,就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购买其手中持有的股份,除非依法定机关豁免。目前,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等西欧国家,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一,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为了节省收购成本,常常只与大股东私下协商,以较高的溢价购买其手中的股份而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对小股东采取漠视的态度或对小股东支付较低的价格。这样,小股东要么丧失了以同样的价格出售股份溢价的机会,要么就会因价格歧视而受到损害,这都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其二,在收购者被迫发出强制收购要约时,其持股比例一般都已经达到了法定控制权的比例,既然此时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转移,控制股东就有可能利用控制地位对小股东进行剥夺,最常见的就是“挤出合并”,那么股东就应当被给予一种选择权,即继续留在公司——用手投票,还是退出公司——用脚投票。此时收购者就应当对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保障股东的权利。
  而自愿要约收购则更多地体现了投资者的自由意志与证券市场的效率。其一,在收购要约发出方面,自愿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时机发出收购要约。其二,自愿收购既可以是部分收购,也可以是全部收购,而不必像强制收购要约那样必须是全部收购。其三,在收购的价格方面,自愿收购的价格完全由投资者白行决定。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自愿收购都采用自由定价主义,允许投资者自愿选择收购的价格以及价格支付方式。其四,在自愿收购要约中,收购人可以对要约附有条件。自愿要约收购中收购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性,但与强制要约收购一样要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对要约收购的总体性规定,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以及制定收购价格的最高价原则与平等原则等。而且自愿要约收购一旦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就必须依法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管理办法》仅在第二十四条曲折承认了自愿要约收购。因而有必要明确界定自愿要约收购,使收购人在未触发强制要约收购的范围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进行要约收购。理论上讲,要约收购主要特点就是公布收购意图、公开不定向收购股份,因此收购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发出收购要约,而且只要其公开收购意图,就没有必要恪守《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管理条例》中5%的爬坡条款,投资者在投资比例很小,甚至完全不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也可以一步直达30%的强制收购要约比例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就规定投资者在10日内披露的前提下,允许一次扫盘直达全部要约收购的比例。美国《威廉姆斯法案》也有类似规定。
  2.完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 全面要约收购是指以取得目标公司100%股份为目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通常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以确保要约人在收购结束后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部分要约收购是以取得目标公司部分控制权为目的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除通常规定的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外,还规定取得股份的最高数额或比例。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的区别在于其一,部分要约收购中“部分”(收购者购买的股份额少于100%)的含义是指要约人从要约之始即意欲部分收购,而不是指针对收购最终购买到的股额是否少于10096。可见“部分”与“全部”的区别在收购者(要约人)的意图与要约表达。其二,部分要约也有可能是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因此部分要约收购中的“部分”是指股份额,而不是指受要约人数。其三,部分要约收购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而全部要约收购的目的(或大多数结果)是公司的兼并而非控制(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其四,部分要约收购皆为自愿要约收购。而全面要约收购则有自愿要约收购,也有强制要约收购。综合上述自愿要约收购的特点,要约收购的基本形态只有三种:强制全部要约收购,自愿全部要约收购,自愿部分要约收购。而前面强调了自愿全部要约收购的可行性,在此分析一下自愿部分要约收购制度,即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管理办法》二十四条就是对部分要约收购的承认。部分要约收购对我国证券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与意义:可以降低控制公司的收购成本;收购者可以通过控制权实现对目标公司资源的充分利用与管理层的变更;部分要约收购有利于打破证券市场地域与产业分割的局面,并充分体现要约收购的公开有序的宗旨。但修订《管理办法》对其规范化时应注意:1)设定比强制要约收购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大量持股的披露和部分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要充分化。2)强化部分要约过程的规定。比如,对要约的变更与撤回的严格规制;对要约接受期的合理的规制;赋予受要约人承诺撤回权等。3)实行绝对按比例收购和最好价格制度。4)注重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赋予大股东以注意与诚实义务,对大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适当限制;赋予董事注意义务与善管义务:赋予和加强小股东的召集权、提案权和诉权。

  二、反收购策略的规制
  《管理办法》一个明显的缺陷是未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策略作出规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赋予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采取反收购策略的权力。但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股东大会已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诸如发行股份、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此条颇多悖论,使反收购策略是否存在及其决定者为谁等问题都变得模糊。考究立法者的意图,《管理办法》实际上认为反收购策略是存在的,而且其决定权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则有不作为义务或作为而不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义务。
  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属于股东大会。考察各国在反收购策略决定权上的做法,主要有股东大会决定模式与董事会决定模式两种。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指对反收购行为的决定及相关措施的采用须经股东大会讨论,以投票权多数表决通过;公司的经理层只能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行事,既不得自行采取法律措施抵御收购要约,也不能采用其他事实措施阻碍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与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收购守则》,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董事会决定模式是指董事会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策略。美国《威廉姆斯法案》是该模式的典型。衡量两种模式,虽然董事会决定模式在商业判断原则等制度协同下亦有不少优点,但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是更适当的选择:其一,要约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收购的利弊得失事关股东之利益,故而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其二,我国股份公司出现的历史较短,其操作缺乏规范性,投资者不够成熟、权利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与此同时,大股东与董事会控制公司、滥用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却颇为普遍,而且董事会等经营者还会考虑个人职位、利益而轻易采取反收购措施,因而将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的风险更大。其三,加入WTO后,为适应国际竞争,我国目前发展证券市场的取向应当是鼓励收购,而不是限制收购。而且实证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并购后控股程度越高的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化程度越大,治理效果越显著”,因而鼓励并购,适当变更高管人员具有积极意义。出于效率考虑,规范并审慎对待反收购策略,决定权在股东大会是合适的。而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是选择召开临时大会决定反收购事宜,还是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该权力,有待进一步探讨。
  西方经历了多次并购浪潮,形成了不少反收购策略,它们可以归纳为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和要约收购后的反收购策略。其中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董事轮换制、绝对多数条款、双重资本重组、“毒丸”计划等;而收购要约后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诉诸法律、资产收购和资产剥离、邀请“白衣骑士”、“帕克门”战略等。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环境中,收购要约公告前的反收购策略的实施均有不少疑难之处,而收购要约后的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邀请“白衣骑士”两种方式具有较大的操作可行性。此外,针对收购者违反反垄断法等行为提起诉讼作为反收购的一种策略应当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草案已经出台,其中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明确,并与《管理办法》、《证券法》等协调一致。

  三、股东权益的保护
  各国要约收购立法在具体设计上颇多差异,这与其立法宗旨与理念紧密相联。要约收购到底应当以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目的还是应以收购的效率为宗旨,颇费踌躇。对要约收购规制较为成功的英国《城市法典》与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就体现出这种区别。英国《城市法典》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基点,对要约收购进行实质管理,限制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策略;而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强调立法中立,侧重于要约收购信息披露的规范,而对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董事会的反收购策略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以体现效率。而我国的状况与英国颇有相似之处,而且由于证券市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更有必要强调实质管理。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国《城市法典》的做法,构筑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对收购人的法律规制
  (1)对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 要注意两点:其一,收购人对持股信息与要约信息的披露要及时、充分。除详细介绍收购人背景及持股情况外,收购人信息披露的核心还应突出三方面:一是公布收购人的财务资料。二是收购人的资金来源。三是收购的后续计划。其二,要约限定要科学。一是对要约最短期限与最长期限的设定,既给目标公司股东充裕的时间考虑,又照顾了效率。二是如果收购人有意变更要约内容,那么这种变更不仅要及时披露报告,而且应该是朝着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方向的。《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程序义务,未规定实体义务,有待完善。三是一般禁止要约的撤回,而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要约承诺的撤回权。
  (2)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殊保护在对中小股东 利益的特殊保护方面,应当注意四点:其一、全体持有人规则,即收购要约应当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其二、比例接纳原则,即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了后者所预定收购的股份时,则不论股东承诺的时间先后,收购人都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每个承诺出卖的股东处购买。其三、平等价格原则,即在收购期满前,收购人对任何一个股东提高要约价格,那么提高后的价格对所有股东有效,并且在支付条件上也应给所有股东平等待遇。其四、强制收购剩余股票制度。当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的股份达到绝对优势比例时,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利以同等条件将股份出售给收购人,收购人必须接纳。这实际涉及到对要约收购后续行为的规制。首先在对收购失败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依英国《城市法典》的规定,如系全面收购,一旦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不足50%,即为收购失败。除非发出新的要约,该收购人以后每年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且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不得发出新的收购要约。而《管理办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待完善。其次在对收购成功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管理办法》未作规定,而《证券法》则界定了75%与90%两个档次。结合收购成功的50%的档次标准,应当明确三个档次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50%-75%股票时,仅为收购人绝对控股,不存在公司退市和强制出售,其股票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不受任何限制,但据《证券法》关于收购人在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75%-90%股份时,可以退市或可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由证交所安排其超过75g6部分陆续出售,以维持该公司上市资格,切实保障其余股东的利益。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90%以上股份时,其余股东可向收购人强制出售所持股票。收购人若完成全面收购,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则该公司成为收购人的全资子公司:不再符合上市资格,应予下市。如收购人撤销该公司,则依《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2.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规制
  (1)强调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咨询建议和信息披露义务,以体现和落实其诚信义务。《管理办法》第八、九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颇为详尽。而且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举措的独立董事制度,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2)强调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其具体策略应当依法执行。《管理办法》未作规定,应依本文第叁部分之论述进行完善。
  (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股东诉权。股东代表诉讼既可以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启动,也可在要约收购后对收购人采用。另外,应当借鉴英美国家集团诉讼的制度,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办城[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十一五”绿色照明工程实施纲要,指导“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四日



“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十一五”全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照明健康、高效、安全、科学发展的指导原则,提出工作目标和重点,以及落实的措施。是各地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依据,是推动我国城市照明行业持续发展的规划蓝图。
  一、持续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照明得到了长足发展。针对城市照明发展中的能源需求和消耗不断加大,以及光污染等问题。建设部会同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等部门,在总结“绿色照明工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城市照明行业大力推进绿色照明工程,在“十五”期间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明确了城市绿色照明的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城市照明节电管理体制;城市照明法规、绿色照明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加强;“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城市照明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得到新的加强。“十五”期间,城市绿色照明工作基本上完成了“完善法规、规范市场、典型示范、宣传教育、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是,从总体看,城市绿色照明工作还刚起步,发展不平衡,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如城市照明的宏观指导还不够有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还不够健全,低效率、高能耗、光污染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全社会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十一五”期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国家确定了“十一五”时期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的目标,强调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能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把“绿色照明——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以及住宅中推广高效节电照明系统等”列为十大节能重点工程之一。发展城市绿色照明事业面临着艰巨的任务,也面临着极好的机遇。

  二、指导思想、遵循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 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的任务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节能优先,以高效、节电、环保、安全为核心,以健全法规标准、强化政策导向、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技术进步为重点,以依法管理为保障,解放思想,创新机制,健全法规,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强宣传,努力构建绿色、健康、人文的城市照明环境,切实提高城市照明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二)遵循原则

  1、立足科学发展,建立健全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市场竞争,完善管理机制,规范“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养护、监控、器材、销售”等管理环节。

  2、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建立适宜、和谐、友好的照明环境,切实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社会治安,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3、优化照明产业结构,强化政策导向,优化市场秩序,鼓励使用高效照明器材,实现结构节能。

  4、着眼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探索推进可再生能源研究与规模化应用,在生产和使用中,做到节能、节电、节材、环保。

  5、坚持科技创新,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实现技术节能。

  (三)主要目标

  1、以2005年底为基数,年城市照明节电目标5%,5年(2006-2010年)累计节电25%。

  2、在城市照明建设、改造工程中,全面推行专业管理机构规划、设计论证、专项验收制度。

  3、2008年前,完成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

  4、完善功能照明,基本消灭无灯区。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98%以上。

  5、严格执行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

  6、灯具效率在80%以上的高效节能灯具应用率达85%以上。

  7、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达85%以上。

  8、使用的高压钠灯能效指标达到或超过GB19573-2004标准,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3-2004标准。

  9、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达到或超过GB19574-2004标准,倡议达到或超过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标准。400w高压钠灯镇流器能效指标能效因素(BEF)不低于0.235。

  10、通过气体放电灯电容补偿,功率因素不小于0.85。

  11、道路照明主干道亮灯率达98%,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96%。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法制建设,理顺管理体制

  修订《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完善规划、设计、施工、材料、验收、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内容,配套完善实施细则。结合城市照明社会公益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切实加强专业管理。积极推进改革,逐步放开作业市场,严格单位资质管理与个人作业资格管理,修改出台设计施工养护资质,规范市场竞争。坚持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并重,进一步理顺完善管理体制,积极将城市照明建设、管理统一到一个部门,集中行使管理职能。专业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色照明初步设计、施工图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协同管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在规划立项、方案设计、建设改造、验收检测、器材选用等各环节中,建立完善联动协调的工作机制。

  (二)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活动

  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深入广泛开展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通过评价指标、活动原则、具体形式的不断优化,提高示范工程质量,进一步扩大示范效应。同时在一些城市开展现有路灯、景观照明的节能改造,针对城市照明中存在的单纯追求亮度、追求豪华、能耗密度超标、道路照明过多装饰、光污染严重、采用低效能照明器材等问题,积极实施节电改造示范工程,对光源灯具、整个照明供配电系统在内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系统进行全面改造。

  (三)推广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

  定期或不定期制定高效照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推荐目录,适时公布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的淘汰目录。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在政府采购中,要优先采购绿色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优先采购通过绿色节能照明认证、经过专业检测审核或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绿色采购正确引导社会消费意识和行为。努力规范市场行为,帮助扶持城市照明优质、高效电器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鼓励引导他们自主创新,注重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认真总结实施“中国绿色照明促进项目”经验,建立健全制订能效标准、节能认证、能效标识的工作协调机制。跟踪照明行业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情况,加快研究、起草、制订、完善各类新光源、新灯具等照明产品的能效标准。开展照明产品关于能效标准实施与监督机制的专题研究。切实推进城市照明电器领域能效标识、节能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尽快建立能效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引导用户使用优质、高效、节能的照明产品,为城市绿色照明提供物资器材保障。

  (五)抓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2008年全面完成。做到合理布局、主次兼顾、重点突出、特色鲜明,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对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修改。全面推行规划评审和规划管理,突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引导资源节约的前瞻性和权威性的作用,从源头上把好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关。从严确定规划强制性内容,并实行长效管理。

  (六)提高信息网络化水平,增强科技支撑能力

  建设和不断完善绿色照明信息网络平台、绿色照明管理业务应用平台和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深入开展绿色照明新型节能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战略与理论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应用,加快相关制造业的产业升级。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国家重点城市照明专项实验室及检测技术中心建设,重点培养和选拔一批学术或技术带头人,充分发挥科技专家的咨询和技术支持作用,为绿色照明建设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七)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绿色照明意识

  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绿色照明宣传,提高全民的资源忧患和节约意识,增强全社会的照明节能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要充分利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等各种社会宣传阵地,积极开展绿色照明宣传,大力宣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大力宣传实施城市绿色照明的意义、目标和任务,大力宣传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成效和经验。要通过知识讲座、经验交流、举办宣传周、现场参观等各种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使绿色照明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要建立绿色照明宣传专项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及标准体系,完善管理机制

  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强化政策导向。健全和完善法规、标准。规范作业市场管理,结合照明行业实际,统筹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整合资源,节约资源。发挥政府资金的功效,建立统一管理体制,使城市照明规划设计更专业、建设施工更规范、运行监控更科学、产品器材选用更合理。坚持依法管理。充分运用国家现有的质检网络和机制,加强器材市场管理。使各环节科学运作,各参与主体协调配合,整个照明相关产业积极联动。

  (二)建立完善节能评价体系,加强节能目标考核

  各城市应根据实际建立完善适应本地实际的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科学综合考虑评价节能效果。要尽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节能管理统计、监测制度,严格执行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标准和单位能耗限额指标,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建立城市绿色照明、节能目标责任制。把绿色科学合理照明、节能考核指标、装灯普及率目标、专项经费投入使用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管理、生态园林城市等考核内容。通过普查、自查、专项查等不同形式,查找问题,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充分挖掘节能潜力,提高各地开展绿色照明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推进城市绿色照明节能产业化

  以市场为导向,建立推动和实施节能措施的新机制,推动城市照明节能的产业化进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规范选择确定专业服务机构,不断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能力。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提供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培训、运行、维护、监测等综合性服务,并通过与客户分享节能效益赢利,实现滚动发展和双赢发展。

  (四)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合力

  积极完善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城市绿色照明机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价格、税收等经济手段,促进节约使用和合理利用资源。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加强政府引导扶持,探索建立节能奖励政策,加强政府节能采购管理,鼓励市场主体参与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推动节能市场化运作,形成节能项目的效益保障机制,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节能产业化,保证绿色照明工程的持续推进。

  (五)增加投入,保障城市绿色照明工程顺利推进

  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和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积极整合多方面资源,不断加大投入力度,深入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将公共公益性城市照明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照明专项经费做到足额专款专用,为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提供资金保障。各地要探索建立健全专项照明节能资金,在节能资金中发挥节能效应,在节能效益中扩大资金基数,形成节能的良性互动。

  (六)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开创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新局面

  抓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是市政公用事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工作部署,认真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职能部门,落实有效措施,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检查督促,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保证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顺利推进。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quot;转基因XX"。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XX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XX"。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XX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XX,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XX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一、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二、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四、棉花种子
五、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