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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求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诗芸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17 03:5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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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求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诗芸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3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却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通过向法院对该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尽快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基本案情
原告伟求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2日,是一家专业制造、加工永磁设备的公司。被告朱某在伟求公司成立时就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生活费加年度销售提成。1997年7月26日,被告应某进入伟求公司,从事永磁系列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指导工作。1999年9、10月前后,伟求公司开发完成了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该吸盘由台面板、极芯组件、底座和传动装置组成。伟求公司曾将生产的上述吸盘销售给上海机床总公司深圳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
2000年3月7日,被告诗芸公司向被告佳明公司购进型号为1530的永磁吸盘10台,型号为1535的永磁吸盘20台,然后发往深圳公司。在诗芸公司的货运托运单上留有朱某在伟求公司处使用的手机号码。该30台吸盘采用与伟求公司上述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但这批货物在发出之前被伟求公司截留。次日,伟求公司以应某、朱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公司的技术、经济资料,在外私自生产、销售公司产品为由,开会对他们进行批评。之后,应某、朱某两人离开伟求公司,分别到佳明公司和诗芸公司工作。
2001年6月8日,伟求公司委托高开机电设备公司从佳明公司购得型号为1530和2040的永磁吸盘各2台。这些吸盘也都采用活动极芯架结构。
后伟求公司以朱某、应某及佳明公司、诗芸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伟求公司为证明应某与佳明公司之间有"接触点",提供了马某、顾某两位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曾在2000年6月去佳明公司时看到应某在车间指导工人做吸盘。顾某陈述1999年下半年其在佳明公司工作时多次看到应某来指导活动极芯架结构永磁吸盘的技术。应某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并称自己离开伟求公司后,直到2001年1月才去佳明公司工作。
经查,本案一审诉讼时,市场上也有其他厂家生产、销售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
另查,1997年7月,伟求公司与应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乙方(应某)接受甲方(伟求公司)聘请后,具有对产品技术、决策保密的义务。”1999年11月16日,伟求公司与协作方订立的极芯架等吸盘零部件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伟求公司)负责提供加工用图纸壹份,乙方(协作方)对甲方提供的图纸注意保管,并不得对外扩散。在合同结束后将图纸收齐后,归还甲方。”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它只要求未被该技术通常涉及的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本案中,伟求公司设计的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将极芯组件分为固定极芯组件和活动极芯组件,相比传统吸盘,具有操纵力小、剩磁小的优点,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伟求公司的该种技术改进主要体现在磁盘的结构上,其使用的原理仍为磁性的基本原理。其同行业厂家的技术人员只要打开其台面板,便可轻而易举地获知伟求公司该项技术的全部要领,于是决定了从伟求公司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面市之日起,其技术对同行业的厂家来说不可能再具有“秘密性”。因而伟求公司的技术不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能作为技术秘密得到保护。除深圳公司以外,因伟求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它其所列的客户曾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只能确认深圳公司一家是伟求公司的客户。但又由于诗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是深圳公司经理饭乙的弟媳,两公司之间原本就有业务往来,故相对诗芸公司来说,伟求公司不可能使深圳公司这一客户成为其经营活动中的秘密信息。因此,伟求公司提出的被告朱某、诗芸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伟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伟求公司负担。
判决后,伟求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决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差错。原判决遗漏了佳明公司于2001年4月5日申请专利,佳明公司没有进行反向工程的事实;原判决指出了争议事实是“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但对此却不表态等。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马某、顾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系争技术的产品有其特殊性,即没有专用设备不能打开,非专业生产永磁吸盘的使用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这样的设备。所以本案系争产品的销售不等于本案系争技术公开。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何时面市有误,2000年3月7日以前上诉人的产品未面市,是在2000年5月以后上市的。
针对伟求公司的上诉,上海市高院认为:
相对于传统吸盘,上诉人伟求公司开发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在性能和工作效果方面有明显提高,故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伟求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上诉人伟求公司对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在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就不可能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后,不可能存在针对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生产的并于2000年3月7日由上诉人伟求公司截留的30台永磁吸盘采用的是与上诉人永磁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因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其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的关键在于2000年3月7日之前被上诉人应某是否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佳明公司据此生产出了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仍在上诉人伟求公司工作,只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陈述其在1999年下半年多次看到应某在佳明公司指导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但由于证人顾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应某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难以认定在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没有证据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且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专利申请日在其产品被截留之后,故佳明公司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的情形,由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不存在,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均无必要再做出认定;而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的情形,由于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某将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故也无需再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作出认定。故上诉人伟求公司所述原判决没有提及佳明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没有确认“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确认的是在2000年3月7日前,被上诉人应某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但对于这点,只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陈述应某与佳明公司有接触。故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而证人马某的证言与2000年3月7日以前应某与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产品何时面市有误的问题。即使如上诉人伟求公司所主张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但具有相同活动极芯架结构的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所生产的永磁吸盘产品是在2000年3月7日被截留的,因此,为确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需要确定的是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况且,上诉人伟求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所探讨的一直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如何应对的问题,但“被控侵权人”在遭受所谓的“权利人”以侵权为理由的各项包括警告之类的骚扰,却不予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时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借着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关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问题。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部分增加了确认不侵权纠纷这一新的案由。从法理上讲,所谓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是指知识产权人针对特定主体在发出侵权警告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控侵权人(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诉讼。
从之前的法院判例中可以看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须满足以下条件,具体来说:
(一)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原告)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有时被告发出警告函是出于恶意的滥用权利,干扰原告的合法行为,具体行为可包括被告向原告发送警告函,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被告向原告的合作伙伴发送警告函,声称原告的行为涉嫌侵权,或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被告的申请或举报后,对原告发布了诉前禁令或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处理等等。
(二)原告的利益已经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由于被告发出的警告等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销售业务,致使原告现实利益的减损;或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客户丧失并对其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可能使原告未来经济利益受有损害。
(三)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只有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满足立案的基本条件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才可能接受并正式立案。
(四)不适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通常,仅是原告提出的具有否定意义、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六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警告行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权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表明“确认不侵权诉讼”中也可以含有给付之诉的内容。
(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投诉。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其所称的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会致使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一种未决状态,使原告的声誉及产品生产、销售等都遭受不利影响。因此,此时原告可采取主动的方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由于商业秘密也属于知识产权,因而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却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在符合条件时亦可向该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尽快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人(原告)应请求法院确认其使用的信息并不侵犯权利人(被告)的商业秘密,但同时,原告需要对其所使用的信息不同于被告的商业秘密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制度,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善。

第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门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海关、银行、保险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内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项目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和经费保障等。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本市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成立或新迁入本市的单位,应自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成立或迁入的文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定期审验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收到该《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令
 
第186号


  《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
  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采取临时措施,予以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需要使用门牌的单位、个人对外联系。
  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产、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市区门牌编制的具体办法为:
  (一)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的顺序连续编号。如非正东西向或正南北向的道路,临近东西向的,按自东向西顺序编号,临近南北向的,按自南向北顺序编号。
  (二)市区内向郊外延伸的主要道路,自市内向郊外编制,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编制起点。
  (三)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四)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相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郊区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较短的巷、里、弄可视实际情况而定。
  (五)如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路××号—××号”。
  (六)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之”号。对于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里、弄,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里、弄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
  (七)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制幢号。
  (八)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
  (九)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十)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十一)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市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涂改、移动门牌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