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
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
第十条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证明书》,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交易或变相买卖船舶的,除责令依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外,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证书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交易额少交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管理费外,并对当事人按补交管理费额处以1至3倍罚款。
(四)违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船舶交易中违反工商、税务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扰乱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队、公安、海关、渔业生产和体育运动等特种用途的船舶(艇),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月18日颁布的《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9日
关于印发《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仍在农村,进城从事非农产业,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汕尾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农民工随用人单位全员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业务,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的起付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分别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7%、10%)、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5%、15%、20%)、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办法,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并与连续缴费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缴费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上1年(含1年)以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三)连续缴费满1年(不含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连续缴费满2年(不含2年)以上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第九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农民工,不能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女工生育;
(二)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如斗殴、酗酒、性病、自杀、自残、戒毒等;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承担责任的;
(四)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