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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控“国六条”个税规定解读/谷林树

时间:2024-07-26 12: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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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公布了新房控“国六条”,全称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其中规定:“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此规定公布后,立即引起多家媒体关注,并引起社会公众的热议。

客观地说,上述“国六条”个税规定(以下简称上述规定),只是重申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而已,并未设定任何新的纳税义务。这是因为,出售自有住房,实际上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依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本就应适用百分之二十税率征收个税。

上述规定,之所以引起大家注意,是因为在该规定颁布前,全国不少城市在对二手房交易征收个税时,允许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征税方式中任选一种:
第一种征税方式:按交易额的1%征税;

第二种征税方式:按转让所得20%征税。

结果不少当事人基于少交个税的考量,选择第一种方式交纳个税。

上述规定出台后,对于那些应纳个税且房屋原值有据可查的售房人来说,将无权再按第一种征税方式缴纳个税。

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将有助于售房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避免因违规受罚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从上述规定本义看,并非所有出售自有住房行为,均按转让所得的20%交纳个税。下列两种例外情况,就不宜适用上述规定:
1.虽出售自有住房但依法可免征个税;
2.虽出售自有住房但无法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查询核实房屋原值。
笔者认为,在解读上述规定时,尤其要注意三条关键语:1.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2.房屋原值;3.转让所得。
下面笔者想简单探讨三个问题:

一、在什么条件下出售自有住房可依法免征个税?

依现行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出售自有住房,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方法为: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确定方法为: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二、房屋原值如何确定?
“房屋原值”应按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入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入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市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三、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如前所述,出售自有住房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依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举例说明一下,假如出售的自有住房房屋原值为100万元,依法可扣减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现在销售价格为180万元,那么,转让所得=销售价格180万元-房屋原值100万元-依法可扣减的合理费用10万元=70万元。

  作者: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谷林树律师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水务和交通港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公开)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坍塌、坑槽、隆起等情形,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桥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小修保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在实施前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车辆驶离出口时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

  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进行指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

  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资料报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要求)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控制区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向外30米的距离;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他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五条(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和配合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委托处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年初,市政府下达了扩面、征缴、清欠计划,并和各县区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为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巩固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成果,制订本考核办法。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目标,以加强基金征缴和扩大覆盖范围为重点,不断强化工作措施,加大考核力度,形成干事创业、争创先进、注重实绩、奖罚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我市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任务目标
  1.当期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征缴率。2.扩大覆盖范围,净增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3.追缴企业欠费数额。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社会化发放率保持100%。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数额。以上各项任务的具体目标以市里下达的为准。
  三、考核办法
  1.考核依据(1)当期养老保险费征缴①建立台帐:按统计报表上年末参保人数+本期纳入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数-本期死亡人数-本期领取失业证人数-本期退休人数,确定应建台帐人数。
  ②缴费基数:查工资发放单,职工签字认可或公示、企业工会审查同意的缴费申报表、缴费收款凭证。随机抽查10%的参保缴费企业,每个企业抽查5名职工。
  ③基金收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收数额通过核实的参保人数、基数、费率、缴费月数计算。(2)扩大覆盖范围
  ①扩面人数:查扩面缴费单位及个人台帐,核实扩面人数。
  ②扩面征缴计划完成率:扩面实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和帐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中的其他栏”的记载。(3)欠费清欠率
  查统计资料、会计凭证,落实本期清欠额。(4)确保养老金发放情况
  ①当期基本养老金发放:随机抽取两个月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与同期的养老金发放花名册、银行付款凭证,核定离退休人数。养老金水平以退休时核定的待遇+历次增加待遇,确定是否足额。
  ②防冒领措施:查离退休人员台帐或调看数据库,受理举报的查处情况记录,核实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记录。(5)按省市要求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查财政资金通过银行拨入社保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或结算户)的拨款单据和会计帐簿、报表。
  另外,同企业负责人、劳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代表座谈,核实有关情况,听取他们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2.计分办法。基本分100分。(1)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45分)。其中:建立台帐(5分);缴费基数(5分);征缴额(35分)。(2)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25分)。其中:扩面人数(5分);保险费征缴计划完成率(20分)。(3)欠费清欠(10分)。(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10分)。其中:当期发放(7分);防冒领措施(3分)。(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10分)。
  考核采取逐项计分(四舍五入,保留一位小数),累计汇总的办法。单项加分以本项分值的一倍为止;单项扣分以本项分值扣完为止。对弄虚作假、虚报基金收支、扩面人数和离退休人数、瞒报缴费基数的,按每项抽查中弄虚作假的比率,从该项分值中同比加倍扣除,并不受上述单项扣分办法的限制。3.考核方式
  每年两次,定期进行,分别于当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对上半年或年度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次考评结果排出名次,通报全市。
  四、奖惩措施
  1.根据市政府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自求平衡的要求,结合考核结果,按完成任务目标综合得分分配调剂金。年度考核结束后,计算全市平均得分。平均分及以上的,全额下拨调剂金;低于平均分但完成了市下达各项目标任务的,不扣减调剂金。否则,每降低1分扣减应拨调剂金的2%。2.为鼓励争先创优,对年度考核总分位列前三名的县区:①分别授予“全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②市里将从省分配我市的调剂金中拿出不超过3%的数额作为奖励金,分别对前三名进行奖励。③对年度考核得分位列最后一名且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3.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情况下、对基金征缴率分别在91%及以上、85—90%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级财政分别按基金征缴额的1%、0.8%的比例进行奖励,以补充经费不足,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运转。
  五、考核组织及要求
  1.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抽调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骨干,组成若干考核工作组,统一进行。2.各考核工作小组要严格按照标准,认真考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考核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工作建议等。
  六、几点说明
  1.在职职工包括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和应理顺社保关系,签订保险协议的人员。2.扩面范围:①外商、私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③中央省属驻菏未纳入原行业统筹范围的用工;④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⑤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人员。3.凡单位用工,不论工期长短、职工身份、户籍何地,都要建立职工台帐,并依法参保缴费。4.缴费基数:指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论其经费来源、支付形式、费用列支渠道、是否计入成本、是否国家计征所得税都应列入工资收入,作为缴费的基数。已参保的缴费基数凡低于市社平工资60%的,以市社平工资60%计缴;高于市社平工资300%的,300%以上部分不计缴。当期扩面人员的缴费基数以市社平工资的60—300%幅度内自由选择。
  5.基金征缴率:指当期实征额与应征额的比率。当期实征额包括前期预缴本期,不包括补缴前期和预缴后期。
  附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标准计分表
   二○○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