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气象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以防御自然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承担技术研究推广、人员培训、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弹药采购、设备设施维护费用。区、县财政承担作业人员工资、交通、保险和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本区、县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商相关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取得人工影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维护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时;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其它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作业;
(二)作业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规范作业;
(四)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弹药应当由当地军队或武装部协助储存。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过期的弹药应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市、区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藏语言文字的教育、使用和发展,促进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工具,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藏语言文字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自治机关在录用干部和晋升职务时,对具备藏、汉语言文字同等学历和水平者,平等对待,反对任何语言文字上的歧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州境内各单位、各企业的职工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鼓励藏族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奖励,并将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作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规划、措施;
(三)承担藏语言文字的编译、研究和规范工作;
(四)对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决定奖惩,发放有关证书;
(五)组织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活动;
(六)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规定,学校或分管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若需更改,须经自治州自治机关批准。
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逐步实行藏、汉“双语”教学。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需要,单独编班,配备藏语文教师,进行藏、汉“双语”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藏族公民中开展藏文扫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质。
自治州内的藏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发至乡、村的重要文告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县、乡级的上行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任何一种,也可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集会,悬挂藏、汉两种文字会标;会议用语、会议材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或文字提出起诉、申诉、上诉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不得拒绝。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案件时,对藏族当事人使用藏语,或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内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省属驻本州各单位的公章、文头、标牌、奖状、标语、证件、布告、车辆的单位名称以及城镇、街道、界牌等名称,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生产的产品名称、商标,各类商店、摊点的商品价格标签以及商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邮电、银行、粮店、车站、饭馆、旅店、商店、书店、医院等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用藏语接待藏族顾客及病员,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使用藏语文答题、撰写材料;在评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自治州人事职改部门组织统一考试或考核,藏语文水平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申请免试外语。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和电影译制工作部门要担负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责任,对藏语言文字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自治州根据条件设立藏语言文字奖励基金,对从事藏语言文字教育和研究、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妨碍藏族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