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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的理解和适用/冼海英

时间:2024-07-13 11:3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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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曾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指定一个期限给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规定彻底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赋予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即时强制执行权。


一、执行通知仍应当发出


现行民诉法只是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并没有取消执行通知。笔者认为,执行通知本身没有弊端,只是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会产生弊端,所以民诉法作了修正。执行通知的存在具有其程序价值,即在执行阶段确保被执行人知情权的实现,以一定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执行通知的适用


(一)执行通知的内容


一般来说,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案由、执行依据的名称、作出执行依据单位和作出时间、该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时间、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用。


(二)执行通知应在何时发出


由于执行通知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进行程序性告知,笔者认为,应把握一个原则,就是执行案件立案后尽快发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的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受理执行案件后没有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二是受理执行案件后,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


(三)如何处理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关系


现行民诉法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法院行使即时强制执行权不受是否已发出执行通知的限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并采取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实现及时、高效执行。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发出执行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指定期间自行履行,减少处理财产带来的费用支出。对此,现行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所以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不是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但是在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应把握好两者的关系。


(作者单位: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1月20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一级事故隐患的核查)

  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年度督办计划的编制)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年度督办计划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和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

  第二十七条(督办项目的报送和确定)

  对需要列入本区县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需要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项目督办涉及多个区县或者需要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并由其提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综合考虑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年度督办计划的实施)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未经解除督办,治理单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督办计划进展的有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报送月度报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二)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确定为二级事故隐患或者一级事故隐患的,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年度督办计划项目治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根据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由督办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督办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统配化肥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统配化肥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配化肥的管理,维护农民利益,杜绝化肥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统配化肥分配计划由省经济计划厅根据国家计划切块下达;包干化肥由省农业厅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年内分批调拨计划由省农业厅下达。统配化肥的供应工作由省、市、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负责。省、市、县农业部门及直属场、所、站需要的化肥,应报送各级化肥
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省农业厅只对各市、县农委(农业局)分配化肥。市、县农委(农业局)则只对乡、镇政府安排化肥。限期购买的化肥,由乡、镇政府决定并与供销社联合通知用户;逾期不买的,由乡、镇政府收回指标重新分配。
第三条 凡国家和省分配的统配化肥,都要按照规定的分配对象、使用范围,逐级安排落实到生产者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克扣、私分,不准以次充好或者调换化肥品种,不准随意转销省外,不准倒买倒卖,严禁个人批条子。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条 为了鼓励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统配化肥的分配,主要用于粮食生产,优先照顾杂优良种生产及商品粮基地生产。各专项补助化肥要专肥专用,合理分配,逐项落实。技术承包所需要的化肥指标由省农业厅统筹安排。各市、县、乡、镇,不得从生产肥指标中拿出化肥另搞技术承
包。
第五条 根据“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为了增加化肥分配的透明度,方便群众监督,对于化肥分配的情况,省每年公布一至二次,市、县每半年(每造)公布一次,乡、镇政府及自然村根据化肥分配及用户提货情况逐批公布。
第六条 所有化肥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物价规定,不准擅自提价,不准另扣损耗(损耗已计入价格),不准向用户另收包装费,违者依法处理。
第七条 基层供销社要设立银行专户,加强化肥资金存贷管理,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银行有权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港口交通部门要提高化肥装卸质量,减少化肥损失。化肥上岸后,各市、县化肥主管部门和供销部门要及时提货,组织安排好车辆在限期内接运,以免滞港。
第九条 进口化肥(包括化肥指标、国家指导价化肥)限在岛内销售使用,不准转销岛外。如确实需要运出岛外调换肥料品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化肥主管部门审批,然后凭批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批准补税后放行。对未经批准补税而私运化肥出岛的单位及运输工具负责人
,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化肥,港务部门一律不准放行。否则,要追究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执行统配化肥供应政策的情况,要加强监督。对高价转卖、倒买倒卖化肥等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处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每批统配化肥的分配、销售要实行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指定专人管理。要设立化肥分配供应档案帐册,做到有帐可查。
第十二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对农用化肥的分配、供应、使用情况,要经常检查,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关情况在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时要送同级供应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