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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程序对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陈思寒

时间:2024-07-12 23: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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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另一种是发回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法律依据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除外,下同)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直接作出改判,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相当于只经历过一次审判。


笔者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宜只采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两审终审的内在要求。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虽然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民事纠纷的审理至少包含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两个部分。故笔者认为,两审终审,首先是保证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其次是要包含对全部事实的两次审理以及法律适用的两次审理,而不能将两审终审片面地理解为“两级终审”,否则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所形成的新案件事实仅仅通过一次审判就形成了终审判决。


第二,有助于打击恶意维权的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乏有些恶意维权者,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而是利用“两审终审”的漏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由此径行获得了终审判决,使对方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机会。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就此新证据做出的判决还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与当事人提起上诉不同的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前,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救济途径减少。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也同样提供,则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的可能性大为提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一审判决是错案,但这种评价主要是基于法院内部的自我评价,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诉讼的其他社会群众来说,最直观的感受是上下级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多或少地会对司法公信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一律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则可以较好地避免这一潜在的风险,更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30号

1995-07-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2号)精神,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企业,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仍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5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企业,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应按财税字[1995]042号文件规定,分期予以抵扣。
  三、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截止日期为1998年底以前。
  四、国税发[1994]205号文第三条停止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