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以适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园林、市政工程),十万元以上独项发包的打桩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领取《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的施工企业和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市建委和县、区建委(城建办),是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委设立珠海市招标投标委员会领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公室),由市建委工程科、市基础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市定额审计站、
市建设银行派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市招标投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投资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和市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工程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的项目,由市招标办公室直接管理;
(二)市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工程项目,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项目,由项目的主管部、委、办、局管理;
(三)县、区、经济管理区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区、经济管理区管理;
(四)珠海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在特区范围投资的工程项目,统一由市招标办公室管理;
(五)各县、区、经济管理区和市直部、委、办、局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开展招标工作,每月向市招标办公室报送情况统计表。不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的市直部、委、办、局,其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也可以委托市招标办公室或经各级建委批准的有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的管理干部、符合招标工程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预算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编制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决标的能力。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县(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施工图纸或有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资料;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已确定招标形式和设标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编制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需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和主要材料设备报价表,取费价目表,其它费用价目表);
(五)合同主要条款齐备(包括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采用技术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工期、奖励、材料供应、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投标试行按工程量计价的方式。
(一)招标文件中,必须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其编制原则和格式必须执行现行预算定额的规定;
(二)投标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报价清单所附列的报价表和价目表进行报价。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取得广东省建委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和校审;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如所列项目不全,或工程量与实际误差超过±百分之三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应书面提出,经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双方核实,报市建设银行或市定额审计站审定,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调整的价格,仍按定标的报价计算
;
(四)招标工程可采用增列村料价格风险系数一次包死的方式,也可采取调整价差的方式。价差的计算按《珠海市工程招标计价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以广东省规定的工期定额为依据,合理确定工期。招标工期按定额缩短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标底应增加赶工费。
第十二条 招标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形式。
(一)五百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发招标广告,实行公开招标;
(二)五百万元以下的工程,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三)议标只限于特殊工程。采取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应提交议标申请报告,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委批准。议标工程的招标单位也应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议标企业报价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四)外商独资工程,建设工程以外商为主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私营企业投资的工程,招标形式可以任选。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可以从工程投资中提取不超过中标价的千分之一作招标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前,要填写招标申请表,持计划批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招标文件,按管理权限到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出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和拟参加施工的《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或《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建设银行开户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承接工程业绩等;
(四)银行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投标企业参加投标,按第十四条规定报批后,向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和报价清单,加盖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给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发出,不得修改。招标单位收齐标函,即送招标投标管理机关验封后保存。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必须是具有广东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单位和审核人、编制人必须在标底书签字盖章,标底的工程量要与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的工程量相一致。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定额管理办法补充制定);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招标期间我市的材料设备信息价格);
(四)施工现场条件。
第十九条 标底编制后,在开标前由招标单位组织的评标会上讨论通过。
第五章 决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企业和招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参加,当众公布标底,当众启封标函和报标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会同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共同分析各标函,根据决标原则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各级建委(城建办)裁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价格合理、施工方案可靠、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等基本条件,将决标具体原则公开写在招标书内。评选中标企业可取接近投标报价平均数的某一值;也可取低标(过低必须经过答辩);也可采用加权平均法(以工期、信誉、价格、质量等为权数)等有利于
增加决标透明度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按决标结果向中标企业签发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给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备案。
中标通知一经发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建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办理开工手续。
特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市建工程科办理,其余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建委(城建办)办理。其他市属各工程主管部门不能办发开工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转包。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与技术资质等级相符的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犯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一)招标单位不按本规定组织招标的,除不予批准开工和经办银行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外,对招标单位处以罚款。强行施工的,停止施工企业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二)对在招标投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停止有关企业十二个月投标资格,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三)投标企业在投标中恶意串通,扰乱招标投标秩序,对为首者停止十二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和赔偿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费用;协从者停止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标企业,罚款并停止六个月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一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在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本规定的,收回其《珠海市施工企业手册》、《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七章 廉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招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明,不得弄权渎职、营私舞弊;对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要根据本规定及其程序,做到五公开;招标文件公开、决标原则公开、标底公开、报价启封公开和中标单位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市建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5月25日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