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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5: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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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竹材(包括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产品及木竹燃料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原称更改资金,下同)是经国家批准提征,专门用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必须严格征收、管理、使用,不得改变使用途径。
育林基金、维简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
(一)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林区使用期5年以下的旧房木料及商品薪材;
(二)毛竹、篙竹、小山竹和其他杂竹;
(三)板材、锯材、木炭、木片、竹凉■、竹片、竹筷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
(四)竹笋(包括各种笋制品)、松香、活性炭等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林产品;
从省外购进的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在产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征。
第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伐房前屋后零星空地(不包括自留山、责任山)自用的木竹和生活柴、炭免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育林基金和维简费。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育林基金、维简费,不得擅自提高收取标准。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垦殖场等企事业单位经营(包括联营山场)的木竹以及经批准注册的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竹分别按第一次销售价或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其中育林基金12%、维简费8%)计征。
(二)乡村集体林场、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或木竹市场的木竹,以及委托国有木竹经营单位代销的木竹均按其第一次成交价25%(其中育林基金15%、维简费10%)计征。
(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按规定标准折算原木、原竹计征。具体折算标准由省物价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在销售环节由买方缴纳,自用材可在领取采伐证时由使用者缴纳。
第八条 计划定额内育林基金、维简费各级的使用分成比例:
(一)集体(包括个体)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其省、地(市)、县(市、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2∶6。
(二)国有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省、地(市)、县(市、区)、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1∶1∶6。
(三)省级分成部分的40%,按林业建设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给地(市)、县(市、区)使用。其中,优先安排给国家林业建设项目作地方配套资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使用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
(一)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造林、育苗、良种引进和繁育、中幼林抚育、封山育林、造林规划设计和验收、采伐迹地更新、营林生产配套设施设备、营林贷款利息和贴息、森林资源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林业科教、科技成果推广补助。
(二)非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各种专业会议费用、专项报表印刷费、专业护林人员及林业管理人员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及维修费、征管业务费。
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本级育林基金支出总额的70%,其中省级分成部分,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维简费主要用于扩大林业再生产、林区道路的延伸维护、防洪保安工程、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房屋维修与建筑等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其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计划和规定专款专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支出按同级财政审查同意的用款计划拨付使用。
育林基金、维简费当年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实行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将当年的资金应缴定额计划下达到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地(市)林业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将缴交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场等基层单位执行;用款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范围编
制,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部门备案。
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决算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编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决算资料,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林业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的领用、登记、查对及保管制度。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定期做到帐、证、表核对相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专用票证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定额上交、计划安排、少收不减、一年一定”的办法。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地(市)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的10日内将应缴省级分成部分上缴省财政专
户。全年应缴定额于下年第一季度末全部结清。逾期不缴的,采取必要的监交措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交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方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木材经营单位、加工单位以及大宗用户收购的无证木材、竹材、制成品、半成品补征所偷漏的林业规费;有权向应缴纳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催缴清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偷漏育林基金、维简费者,除补交应征部分
外,还要按欠交总额的3‰按月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30日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公 告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按市政府要求,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营造舒适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可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⒈符合国家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初次注册登记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⒉本办法实施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到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领取绿色环保标志;
⒊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检测地点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第五条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检测地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必须粘贴于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换发和补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⒈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⒉机动车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申请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⒊机动车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