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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15:0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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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特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的内容、权限、执法机构的职责以及执法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
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当场处理。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某些违法行为需作即时处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处理或依法作现场处理。先行处理或现场处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补办法定手续。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应给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执法情况的自查;
(三)会同或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部署,组织落实政府系统的执法大检查;
(五)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年度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总结以及由政府组织的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以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为重点:
(一)近期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与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而列为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由本部门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每年应进行自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在部门或单位限期解决。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向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宣传教育、配套措施、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处罚情况统计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调查,并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工作。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按月份进行,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行政处罚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程序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的协调;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按《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50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本市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案由的综合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制机构在执行行政监督公务时,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执法犯法者有权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按《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5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制发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干预、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投诉、申诉,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查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1985年5月28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引导地方、部门创办航空运输企业,以发展民用航空运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运输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办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航线业务的,由各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持有民航局颁发的执照的空勤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经民航局登记注册、发给适航证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经营资金;
(四)所使用的机场能够保证运营安全;
(五)航空器的维修设施能够保证适航要求。
第六条 提出开办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前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名称、代号、标志和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经营航线、项目和范围;
(三)经济效益分析。
第七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第四条规定业经审查、批准、备案之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运输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时,应当报经民航局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国际航线业务,其对外谈判统一由民航局办理。
第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包括过境协定等)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服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塔台的航行指挥。
民航局所属航行保障部门和机场应当为航空运输运输企业提供通信导航和气象资料等服务,以保障航空器的正常飞行。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在民航局编制的民用航空中长期计划指导下,搞好经营管理,开展合理竞争。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局报送航空业务统计报表,接受民航局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第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服从民航局对航空器的适航监督和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航空运输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运营、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租用、包用非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器:
(一)航空器上应当有该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应的标志;
(二)航空器的适航标准,空勤人员、维修人员的技术标准等证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关于落实2011年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落实2011年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计划的通知

卫办科教函〔2011〕19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2011年将继续组织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中央财政将支持为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培养5000名以上定向免费医学生。
根据前期各地报送的人才需求计划,现初步确定了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的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计划(见附件1,其中中医类专业培养计划1000名)。为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招生等项目实施工作,现请你厅(局)根据2011年项目分省(区、市)计划和本地区乡镇卫生院人才岗位需求情况,编制本省(区、市)以县(区)为单位的乡镇卫生院岗位需求和人才培养计划(格式见附件2),其中中医类专业招生培养计划由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送交本省(区、市)卫生厅局统筹汇总。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培养计划(纸质及电子版)报送卫生部科教司,同时抄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联系人:卫生部科教司 岳鹏、刘爽
电话:010-68792955、68792240
电子信箱:kjsjyc@sina.com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周景玉、周杰
电话:010-59957645、59957642
电子信箱:zhoujingyu@satcm.gov.cn

附件:

1.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计划表 http://www.satcm.gov.cn/d/file/2011-03-14/fb12bbbbc467af21cc57d49b12497cb5.xls
2.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人才培养计划(样表) http://www.satcm.gov.cn/d/file/2011-03-14/89fa6f1f47be4ed51981607df1b794c7.xls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