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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8 00:4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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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前款第(四)项适用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总登记(含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集体土地征用批准文件;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五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含拆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含拆除、拆迁)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经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取得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含量与标明的净含量应当相符。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
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 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斯民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以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助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经费来源由财政部按规定拨付。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平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本人年度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6%,以后每年提记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入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蓬节假日顺延),缴存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台帐。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取存款利息。
  第八条 职工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暂封存本帐户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条 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实际对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管理、分户管理、分户建帐、专项使用的原则,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本部门住房委员会领导下,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政策,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组织协调,审核汇编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等工作。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要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统计表”,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十五条 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