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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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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


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生产过程中的有毒化学品管理,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促进化工生产,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中生产、使用有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毒物的定义是:在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指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包括原料、中间产品、辅助材料、成品、副产品或废弃物),能引起人体损害或病变的化学物质。

第二章 毒物登记方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毒物登记主管部门负责逐步、分批公布登记管理的有毒化学品名单。
第五条 有毒化学品的登记,采用《毒物登记档案》(附件一)《毒物周知卡》(附件二)、《新添毒物申报书》(附件三)等形式,分层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企业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的化学毒物,按《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开发的具有毒性的化工产品(包括我国待生产或尚未生产的新化学品),在生产、加工、使用前,由企业生产计划部门填写《新添毒物申报书》,上报省、市化工厅(局)主管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填写《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的毒物,同时实施《毒物周知卡》制度。
第七条 毒物登记实行一毒一档、一岗一卡制,即:每种毒物都有《毒物登记档案》;每个接触毒物的工作岗位都有该毒物的《毒物周知卡》。
第八条 《毒物登记档案》应按《毒物登记档案填写说明》(附件一)的要求填写,工业卫生学资料不全者,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实验和补充:
1.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吨/年以下者,应具备以下实验资料:
(1)急性毒性实验(LD50或LC50);
(2)眼。皮肤原发刺激实验;
(3)致敏实验;
(4)致突变实验。
2.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1000吨/年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亚急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畸实验)资料。
3.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00吨/年以上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慢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癌实验)资料。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可参考《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编辑)。

第三章 毒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省、市化工厅(局)成立毒物登记审核领导小组(简称审核领导小组),负责本省、市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与申报的审核工作。该小组成员应由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等参加;已成立安全登记审核领导机构的,可由其兼管毒物登记审核工作。审核领导小组名单应报化工部备案。
第十条 省、市化工厅(局)下属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毒物登记领导小组,负责本企业毒物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协调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具体实施;已成立安全登记机构的,毒物登记领导小组的职责可由其代行。毒物登记领导小组名单应报省、市化工厅(局)审核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化工厅(局)所属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应承担毒物登记人员的培训和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化工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技术指导、培训、咨询、质量检查等工作,并根据化工部公布登记管理的毒物名单,编辑《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提供给企业及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必须一式三份,其中上报省、市化工厅(局)和管部门一份,企业留档一份。开展化工健康监护的单位,《毒物登记档案》可与健康监护档案同存备查。
第十四条 化工部主管部门对企业所登记的档案资料,每隔二至三年组织监察或检查一次。并配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的发放与更换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0]21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的通知》(银发[2010]359号),对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从2010年12月26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4个百分点,由现行的1.91%调整为2.25%。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二、从2010年12月26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从3.50%调整为3.75%;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从4.05%调整为4.30%。

  三、2010年12月26日(含12月26日)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本通知规定。2010年12月26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年利率
调整后年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36

上年结转
1.91
2.2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50
3.75

五年以上
4.05
4.3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金额单位:元



年限
年利率%
月还款额
总还款额

1
3.75
到期还清
103750.00

2
3.75
4331.37
103952.97

3
3.75
2941.29
105886.45

4
3.75
2246.74
107843.31

5
3.75
1830.39
109823.51

6
4.30
1578.22
113632.16

7
4.30
1380.73
115981.59

8
4.30
1232.93
118361.50

9
4.30
1118.26
120771.82

10
4.30
1026.77
123212.44

11
4.30
952.15
125683.26

12
4.30
890.17
128184.16

13
4.30
837.92
130715.02

14
4.30
793.31
133275.71

15
4.30
754.81
135866.06

16
4.30
721.28
138485.93

17
4.30
691.84
141135.16

18
4.30
665.80
143813.55

19
4.30
642.64
146520.94

20
4.30
621.90
149257.11

21
4.30
603.26
152021.88

22
4.30
586.42
154815.02

23
4.30
571.15
157636.33

24
4.30
557.24
160485.56

25
4.30
544.54
163362.48

26
4.30
532.91
166266.86

27
4.30
522.22
169198.43

28
4.30
512.37
172156.94

29
4.30
503.28
175142.13

30
4.30
494.87
17815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