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债权人李某某(A县人)与债务人张某某(B县人,在A县无可供执行财产)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李某某的货款3万元,逾期不还,由A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还款协议由A县公证处公证,经张某某、李某某申请,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张某某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某某向A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A县公证处审查后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了载有“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字样的执行证书。债权人李某某持该执行证书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解析】
对于A县人民法院是否有执行管辖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协议由A县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协议管辖;而且A县公证处指定了A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人民法院有执行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协议管辖无效,A县公证处无权指定A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人民法院无执行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管辖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适用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为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协议管辖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总则编中,对审判、执行等全部民事诉讼程序有统辖作用,属于一般法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为该法对非诉执行案件执行管辖的规定。此规定相对于总则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就像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执行管辖的法院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因此,本案中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关于执行管辖法院的协议无效。A县公证处对还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得公证证明其合法性,即使违法予以公证,也不得作为A县公证处出具由A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执行证书的依据,A县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
其次,公证处无指定管辖权。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规定可见,法律并未赋予公证处指定管辖权,债权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案中A县人民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A县公证处指定A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行为。A县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此为依据行使管辖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6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资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条件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申请单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不得销售境外研制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详细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产品的名称、型号、用途、数量。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每季度将销售登记情况如实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汇总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给在华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其持有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往境外的,按照密码产品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