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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3: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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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成果的政府机构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究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的科技计划(包括推广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应用性理论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1.本条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但对专题中内容相差比较远,研究工作相对独立的部分,暂时可以分开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再合到专题中进行鉴定,避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3.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4.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④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按一般成果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他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成果进行审批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第十条 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1.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必须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成果,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鉴定;
3.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辨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量采取函审形式鉴定。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3/4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依据函审组专家3/4以上的多数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参加。函审的专家组组长汇总。但该组长应同时单独写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以及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均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否则鉴定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成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证书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中签字;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申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的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技术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6.起草的《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7.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8.设计与工艺图表;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和他人技术资料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专家,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数据库和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鉴定委员名单中遴选。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10天,送给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成果名称是否准确;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成度;
5.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7.对成果划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份数不超过10份。
凡被批准通过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核准编号、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主持鉴定单位、300~400字的内容摘要。每项收印刷费、邮费等50元。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存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标准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课时费(包括事先审阅技术文件及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有权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今后承担任何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应当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并可由成果持有人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

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的《大同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

决定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