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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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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85)沪高民核字第7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国内的贺安廷离婚,向我国法院起诉,同时也向美国法院起诉,现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在张雪芬未撤回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
另外,在张雪芬一案中,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通过美国驻沪总领事馆直接向我国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不允许的。
二、关于华侨向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我国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也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即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此复。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人民政府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青岛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工作
第六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 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畜禽防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查。
第八条 屠宰畜禽前,应当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查无误后,方可屠宰。前列证明,存放备查。
第九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规程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合格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出场(厂、点)。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除猪、马、牛、羊、犬等大中型牲畜实
行一畜一证外,其它畜禽产品按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畜牧行政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配备相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屠宰户必须到当地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加工。定点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身体健康检查手续,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县以下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符合定点屠宰条件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工厂,其屠宰的畜禽产品须加盖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派员驻厂进行监督,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员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前款的监督检查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 活畜禽凭有效的检疫证明上市,鲜肉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上市。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或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场肉类的检疫监督工作及进出我市(进出口过境的除外)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其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检查证件。
对在畜禽宰杀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的,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突发重大疫情和重大疫情隐患,畜牧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查实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及在集贸市场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度。兽医卫生合格证应当按规定设置在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对市场销售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合格检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肉体可疑的,由工商行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暂扣。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合格补发证明后,方可上市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对环境、器具消毒。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储存、屠宰场所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禽防疫及兽医卫生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有关检疫检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按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贷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
(七)假冒、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处罚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和销售注水畜禽产品的,畜牧行政部门可暂扣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门收缴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属定点屠宰场(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兽医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日
  一、“慎刑”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1】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2】此外有一些学者认为:“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刑事政策,本质上是“慎刑”思想的体现,即在社会生活中刑法要严格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及深度,避免其在规范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人权而引起国际社会对其保障人权原则的质疑。

  刑法是我们惩治犯罪的最有力的手段,是其他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刑罚不宜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刑法本身是一种第二次评价规范的立法,是其他法律的后盾法也可以说它是其他法律的补充法,当出现了其他法律不能调合的社会矛盾时才可借助其帮助实现管理目的。因此,刑法应当注重自身的谦抑性。不能一旦出现了违背管理目的实现的行为就首先考虑使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而是应该要抑制对刑法的使用。在司法环境中,我们也要考虑成本与收益的问题,应当尽可能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要在“慎刑”或“少刑”的基础上做到有效预防与控制犯罪。

  二、启动刑法的标准

  抑制刑法首先要从抑制刑罚权开始,刑罚权的启动应当要符合如下的几项的标准:(1)在大多数人眼里这种行为的存在对社会的危害是明显的,并且这种危害在大部分人和社会来看是不能容忍的;(2)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是符合刑罚打击犯罪、管理社会目的的;(3)对这种行为进行刑罚打击是不会导致其他的对社会有利行为的禁止的;(4)对这种行为科处刑罚是不违背公平、公正思想的;(5)对这种行为进行入罪处罚处理时,是不会产生质与量的负担的;(6)对这种行为用刑罚处罚时是没有可替代的其他的处理方法的。所以,我们不能动不动就编制各种罪名来使行为人入罪,不能轻意使用刑罚实现管理意图,刑法这张法网不能越织越细密、越织越严苛。法律不是万能的,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一般情况下,立法者都面临着这样一个基本问题:法律应该维护什么样的行为又应该禁止什么样的行为。其实,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题。立法者在设定某一个罪名时只能将那些严重危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行为规定在法律之中。而哪些行为是上述所列举的行为需要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国情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此外,刑法制定后应该是要对公众的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也可以这么理解,缺乏实际有效性的法律比没有法律的负面影响更大,这是因为虚有其表的法律是会动摇群众对法律的信任的,导致的结果将侵损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一旦丧失社会将失控,而要修补这种“失控”付出的代价必将远远超过把一个原本失去秩序的社会引导为有序状态花费的成本。笔者要提出的是,立法者只需将那些被民众普遍抵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可。原因很浅显,只有被民众普遍支持、认同的法律才有群众基础才会顺利的实施也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把犯罪尽可能地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刑法谦抑性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刑法的迫不得已性、有限性和宽容性。有限性表现为刑法在调控范围和刑罚手段的运用上应该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

  三、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是谦抑性思想的核心内容。那么,什么是非犯罪化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理论上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争。我国学者一般将广义说作为非犯罪化的通说,最广义说、狭义说本文将不予赘述,仅简单介绍广义说。非犯罪化在广义说中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一旦立法者认为被先前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罪名再无必要继续存在,则应该将相关规定从法律中撤销,原来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从而非犯罪化、合法化。也就是说,取消某些罪名,使这些行为不在受刑法调整。二是立法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那些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足够大的情况下,再无借助刑罚打击的必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不再认定为犯罪。

  四、刑事条文并非越多越好

  也许有的人会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尽可能多并且详细的制定刑事法律以规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其实,法治是一种政治生态,它与立法的繁简、严宽是没有必然的关系的。有时候越是完备和严苛法律,越往往是强权专制的社会,因为法律并不等同于法治。法治的原则就是要避免法律以及其他专横权力。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一定是温良和谦抑的。刑法被人们所遵守,并不是仅仅依靠严苛和威慑力,与之相较,更重要的人们的内心的认同和敬畏。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2】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