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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8: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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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电监安全〔2007〕33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水电建设、葛洲坝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入汛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针对当前防汛抗洪的严峻形势,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并指出,当前雨情汛情灾情千变万化,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千头万绪。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重点任务,把握关键环节,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防汛抗洪救灾的各项工作。会议同时要求各有关单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要统一指挥,科学调度;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搞好救灾,安置群众;落实责任,严肃纪律;统筹兼顾,抓好生产。

严重的自然灾害也给电力安全生产造成较大影响,近期,电力系统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频发。7月11日,山西阳城电厂送出系统三回500千伏线路受飑线风袭击,引起导线风偏对塔身放电,造成阳城电厂6台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全厂对外停电;7月16日至19日,重庆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暴雨袭击,造成重庆电网共计89条35千伏以上线路跳闸,146台变压器受损;7月19日,由于连续强降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的苏家河口水电站石料场施工区发生山体滑坡,形成总量约3.5万立方米的泥石流,冲毁附近施工单位工棚,共造成29人死亡,1人重伤,9人轻伤;7月20日,青海省拉西瓦水电站施工工地由于持续降雨引发岩体整块滑塌,共造成8人死亡,11人受伤。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要求,认真分析和总结近期事故经验教训,防止和杜绝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保障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可靠供应,特要求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强化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提高对当前防汛抗洪形势的认识,进一步健全组织体系,明确各级责任,落实各项措施,认真部署本单位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做好安全发供电的各项工作。

二、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建设施工安全工作,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7〕9号)和电监会《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电监安全〔2007〕9号)的要求,深入开展电力建设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要针对雨季施工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的特点,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和完善的应急预案,全力防止和杜绝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三、要加强防汛抗洪期间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电力企业要加强与地方防汛部门的联系和协调,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要加强汛期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和病险坝的补强加固工作,提高大坝设施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发现险情要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四、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和各项措施,组织落实好防汛抗洪物资、装备以及运输工具的储备工作,加强应急抢修施工队伍和人员的组织管理,防止发生电力抢修施工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

五、要密切跟踪天气变化情况,认真做好负荷预测、运行方式安排等工作,严肃调度纪律,加强输供电线路及相关设备的巡查,并及时组织修复受损电力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为防汛抗洪提供可靠的电力供应。

六、要严肃领导同志值班、带班纪律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联络畅通。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异常情况和汛情,必须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和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电力企业落实防汛抗洪救灾措施,协调各级政府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保证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和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可靠供应。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影响

所谓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由于立法的疏漏或人们对法律理解、运用的方法各异,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易引起理论或实践上的混乱。有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主张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的观点,亦有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上述观点、做法均有偏颇。我国的合同法以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中,核心内容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对于作为从合同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为条件。对于主合同有效,已签订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无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补办抵押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原因,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权有效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无过错的,可判令负有办理抵押权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此,本文拟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二组法律概念入手,谈一谈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影响。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组概念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加严格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具备:(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达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混淆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亦有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消灭了大量本不该消灭的交易。所以,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换言之,不生效的合同也并非均不成立。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及相互关系,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细化到以下三个方面:
1、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即告成立。而抵押登记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所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受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的影响。2、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合理干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若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登记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地以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来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三、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的关系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以不动产为特定物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属设权合同,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手续,故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行为。以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也就是学者所谓的“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合同属债权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与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无关。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了设定了抵押权的权利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抵押权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权经登记而设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物权变动的范畴。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设定的关系应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而当事人办理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抵押权设定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为依据。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当然的不能设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必就能设定。所以,在抵押权未能设定时,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合法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处理方法及依据
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已经成立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简单地、绝对地不生效认定后即一判了之,甚至是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而不作后续处理。此时,不仅抵押权不能设定,抵押合同也属不生效合同,抵押人违背抵押合同的约定,既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责任,并因抵押合同不属于无效,也不发生无效合同责任,这势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悖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1)如无其他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或者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没有设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就应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对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没有明确约定,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抵押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2)如因登记机关的原因,未办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抵押权人的,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权有效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处理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0年10月28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类情形亦有明确的观点和意见。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不仅要查明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还要进一步查清未登记的原因、当事人是否申请办理过登记手续、权利凭证有无交付等重要事实。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就不能轻率的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生效。
(3)如债权人无过错,法院可判令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有抵押人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故意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法院如查证属实,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判令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这里的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手续,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抵押权承担的责任部分应为债权人“信赖上利益”的损失部分,即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吴培华 潘晓燕)

联系地址:镇江市烈士路1号京口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11-5319371
邮 编:212001  



教育部关于重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加强学历文凭、学位证书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重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加强学历文凭、学位证书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学(2001)6号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学位证书是受教育者的学业凭证。学历文凭、学位证书的颁发是一项极为严肃的工作。但目前有少数高等教育单位,为经济利益所驱动,降低标准乱发学历文凭和学位证书,甚至用文凭和证书换取“赞助”、“捐资”。这不但败坏了学风、校风,而且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玷污了高等教育的声誉。对此,各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高等教育单位特别是研究生培养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态度,以国家利益为重,以教育质量为重,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清理工作,并进一步加强管理,严格按教育教学要求,规范文凭证书的颁发工作,以杜绝假的、名不符实的学历文凭、学位证书产生。为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现就加强学历文凭、学位证书管理的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学生。未按当年招生规定被录取入校的学员,不能取得学籍。
二、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毕业要求者,发给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条件者授予相应学位。
三、高等教育各层次招生,尤其是招收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要以高等教育质量为重,严禁以“赞助”、“捐资”形式降低要求,确保入学质量和毕业水平。
四、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为在职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高等教育单位举办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必须经其所在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登记备案;对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者,只能颁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证书”,不得冠以“硕士学位”、“毕业”等名称。
五、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学位〔1998〕54号)办理。同等学力人员不得越级申请学位,即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已获得学士学位,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已获得硕士学位。申请硕士学位者,除必须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试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组织的外语水平和学科综合水平考试,申请论文答辩通过后,方能授予硕士学位。
经国家批准举办的在职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等教育,参加学习者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课程学习合格和通过论文答辩者,方能被授予硕士学位。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至在你地区的各高等学校及招收研究生的科研单位,督促本地区各高等教育单位依法办学,切实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学位教育制度的严肃性。


200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