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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7:4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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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

  (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

  (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

(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

(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

(三)侵犯著作权的;

(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得擅自向综合性节目转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和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播放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整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资源,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故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服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负责安装的部门应当在其公布承诺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缴纳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线电视用户电视播出发生故障的,负责传输、安装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时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复开通;因传输、安装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退还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播放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侵犯著作权和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来源等信息,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将本台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许可证牶

(一)擅自增加节目套数或者变更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的;

(二)出租、转让频道、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从事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

(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

(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于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条 对按照标准建设、依照规定运营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市、区县财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转移劳动力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由市再就业资金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工资补贴。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护理和服务工作、参加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人员给予培训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解决。

  第九条 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终止,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四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款计划,按季度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化及时调整预算,确保供养资金的落实。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提倡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每8名能够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每4名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完善院务公开等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食用的膳食,其供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衣被,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保健康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确保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津民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起施行。

市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 新 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使用人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专化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业主、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内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物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自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开发建设单位和全体业主、使用人推选的代表,组成管委会。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可组建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 物业管理;
自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工作以及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和商业及管理用房,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后,移交辖区人民政府代管。辖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移交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一至一点五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干部和业主、使用人代表组成,主任由办事处一名领导兼任。管委会由五至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兼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职工作人员(五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为一至二名,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二至三名)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自组成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组成人员名单;
(三)章程。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结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出改进意见,责令重新申请登记。
管委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办法实施前已组成的管委会,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必须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业主、使用人会议,报告物为管理工作情况;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经业主、合作使用人会议审议通过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的情况;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责成物业管理企业改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检查住宅小区内物业使用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
(七)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管委会会议我由主任召集,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参加,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头号2数通过
管委会组成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委会应及时罢免其职务。
管委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小区内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者,由管委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改正并依照业主公约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住宅小区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 服务的范围、项目;
(三) 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 费用;
(五) 期限;
(六)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七) 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约定;
(八)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十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财财物和资料:
(一) 结余的物业管理收入;
(二) 全部物业要案次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 因物业管理需要占用的公用配套设施、房屋和其他财物。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前,管委会应委托审计机构对牧业管理企业管理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行使下列职责:
(一) 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承担住宅小区内的保洁、绿化、保安、车辆管理及便民服务工作;
(二) 按照规定项目、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 劝阻和罅损害或妨碍物业正常使用、管理的行为,并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 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并按受管委会的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五) 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六) 纠正和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 配合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开展祖宗形象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位及设备进行使用、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外貌和用途,不得损害房屋的内外墙、梁、柱等承重结构,不得独占、损坏、拆除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维护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保持住宅小区容貌整洁,爱护园林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 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二) 饲养家禽、家畜;
(三) 在庭院、屋顶、道路及春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 乱设摊点;
(六)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七)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损坏地上附着物、设备、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停放在设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在住宅小区出入、行驶、停放的车辆,应当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步或者出租房屋,应遵守住宅小区的有关规定,并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房屋转让或出租后,应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使用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方便物业维修、使用的专项、物约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管委会可代表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与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约定房屋的自用部位、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及费用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共同部位、设备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由管委会负责管理的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一) 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绿化工作;
(二) 道路,楼道,庭院,公厕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掏,清运;
(三) 车辆出入,存放及停车场(库)管理;
(四) 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施物业管理,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 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局面告千业主,使用人;
(三) 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进行检查、养护;
(四) 发现房屋共用部们、共用设备或者共用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 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即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 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 每季度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 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九) 对违反本办法或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管理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配套设施,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维护:
(一) 供水设施,楼下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以仙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 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 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 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有关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 垃圾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分阶段安全时,管委会应责令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 住宅维修费;
(三) 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 住宅小区商业用户等服务设施经营收入;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 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等);
(二)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 管委会专队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办公费用等;
(四)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费用;
(五) 法定税费;
(六) 其它必要支出。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住宅小区商业用房等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增加经营收入,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减轻业主负担。辖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小区内管委会管理的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足时,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分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市牧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管委会可根据本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四十条 住宅维修费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依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保案、车辆存放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缴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使用人要求提供特约服务,可收取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除外)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统一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拒绝或拖延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缴纳,并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其设施使用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季度末月和每年末月,在住宅小区的明显部位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房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 保修的,应按规定支付房屋保修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收取水、电、暖气、煤气、有线广播电视等费用的,应支付委托代收的劳务费用,并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委托代收的劳务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宝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尖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四十九条 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活动。拒不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 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住宅小区脏、乱、差,管理混乱的;
(二) 擅自改变其管理的公用配套设施、商业用房和场地用途的;
(三) 经年度考核,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管理项目有三分之一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内建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尖当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 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储藏室、壁橱、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墙面等部位;
(二) 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管道、照明灯具、供电线路等设备;
(三) 共用部位,是指一幢(单元)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电梯机房、走廊通道、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 共用设备,是指一幢(单元)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排水管道、落水管、供电线路、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 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传达室、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等设施;
(六) 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六条 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县(市)、矿区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