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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7 01:1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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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7号 2004年3月12日

  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招商机制,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沧州市招商引资工作,增强招商引资的实效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理招商是指招商项目的委托单位,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招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将招商事项和项目提供给招商代理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自然人),由招商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从事代理招商的活动。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内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招商的项目。

  第三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履约能力。

  3、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4、熟悉招商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5、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的确定

  1、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或个人自荐。

  2、市招商局对经推荐或自荐的候选招商代理人进行资格审定,提出初步人选意见报经市政府研究批准,由委托人与招商代理人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五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1、了解熟悉沧州市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和推介。

  2、掌握国内外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人推介项目投资信息,介绍客商到沧州进行投资考察、项目洽谈等。

  3、负责提供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4、协助委托方组织有关经贸洽谈活动。

  5、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享有的权利

  1、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沧州市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资料。

  2、享有《沧州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中的奖励。

  第七条 委托代理招商的形式

  委托代理招商的形式由委托人和招商代理人双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商;委托寻找投资商并授权招商代理人进行招商项目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商并授权招商代理人参与谈判全过程等。

  第八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

  签订委托代理招商合同后,委托人视委托招商的具体情况支付给代理人一定数额的业务活动经费。活动经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一月份支付,下半年于十二月份根据其业绩情况确定如何支付。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按照《沧州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取得的招商奖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招商代理人,可续签招商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的,可提前解除招商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商代理人应在招商代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招商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时效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均为无效代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和招商代理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导意见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导意见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委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国防科工委颁布的《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07]17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是指导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重要政策性文件,是深化国防科技工业改革的重要举措,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更好地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开展《指导意见》宣传贯彻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全面掌握和领会《指导意见》的政策内容及各项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统一认识,积极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开放,努力营造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良好氛围。

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负责做好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重点做好面向社会、面向非公有制企业的宣传和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宣传渠道的舆论导向作用,积极宣传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相关政策,为非公有制企业了解、掌握国家相关政策创造有利条件。

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做好本集团所属单位的宣传贯彻工作,以积极的态度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进入,把国家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贯彻到实际工作之中。同时,要进一步深化改革,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积极应对新形势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二、积极做好《指导意见》配套政策研究制定工作

机关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抓紧开展《指导意见》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的研究制定,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配套政策研究制定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各有关司局各负其责,要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要求,对非公有制经济投资军品科研生产项目和基础设施、承担军品任务、参与改组改制,以及推进国防科技资源共享、开展信息发布与交流、加强政府监督管理等各有关方面,尽快研究提出具体的实施办法,编制指导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的有关目录,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程序。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中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要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开相应制度、条件和程序。同时,要进一步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军品市场准入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按照国防科工委的总体要求,研究提出指导本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政策意见和具体措施,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为非公有制经济顺利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创造条件。

军工集团公司要结合实际研究具体措施,充分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优势促进本集团的发展,在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创造良好条件的同时,积极吸纳非公有制经济的资本、技术和人才,增强发展活力,促进军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转变职能,进一步改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

机关各部门、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为契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管理理念,进一步树立大国防观念,创新管理方式方法,切实履行我委行业管理职能,把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活动纳入我委行业管理范畴。

机关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内部职能,要以加强行业管理为目标,及时调整行业规划、行业政策、行业法规、行业标准和行业监督的管理范围,把涉及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管理,重点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在军品市场准入、保密资格认证、质量体系认证等方面的指导工作。要在继续做好对已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备案管理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登记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落实并公布具体受理部门和责任人,逐步规范登记备案工作。要根据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的特点,积极建立军民互动信息沟通渠道,搭建信息平台,帮助非公有制企业加强与军工科研生产单位的信息沟通。

四、加强监管,促进军品市场进一步规范和有序

机关各部门、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完善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加强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活动的监管。要建立预防和控制风险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驾驭军品市场的能力,促进军品市场进一步规范和有序。要按照健全监管体系的要求,尽快完善保密、军品质量、安全生产、军工任务完成情况、军工设备设施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监管制度,使各项监督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隐患要及时研究对策,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活动承担主要监管职责,要对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在合同执行、产品质量、保密、军工设备设施管理和使用、资质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收集,及时预警风险,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发现重大情况或问题要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达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产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充许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到国外、境外创办多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学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本行业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

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栽培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全面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

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产品。

第十六条 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县(市)设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乡(镇)设技术推广服务站,村逐步设立技术服务组、室。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社会团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协作、联合,或者采取其他途径,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利于发挥资源和其他优势,符合生产适销对路、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引进技术和设备涉及专利项目的,应当向专利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社会公益、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三十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当地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根据国家发展高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进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等方面,实行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省、市(行署)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的需要,调整组织机构,合理规划布局,建立本辖区的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现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以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待遇。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学技术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其技术合同所得收入,同样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多种形式,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和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省设立青年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安排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省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省设立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资助本省在科研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具备学科后备带头人条件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他们到国外进修或者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本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本省建设服务。

省设立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支持在国外有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本省继续进行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资助科学技术工作者出版优秀学术著作。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和经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应当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同样参加评定技术职称。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受科学技术津贴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三项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并逐年增加。对费用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办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外先进水平成果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国内外或者省内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较高的生活待遇。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完成者应当给予重奖。

第六十一条 对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技术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厣,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汇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夫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