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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19: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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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第八条 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

  第九条 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

  第十条 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

  (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七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
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执法监察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和区、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情况实施执法监察。
  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密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加强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三、实施执法监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
  四、实施执法监察一般由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提请其他监督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予以协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五、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监察职能,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行政、经济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改善行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该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执法监察的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监察对象实施执法监察;
  (二)专项执法监察和全面执法监察;
  (三)经常性检查和跟踪检查。
  八、执法监察的方法: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进行自查;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抽查或重点检查;
  (三)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
  九、执法监察工作程序包括立项审批、组织实施、总结反馈及立卷归档。
  十、执法监察实行立项审批制度,应当填报《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由承办单位填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由监察局局长签批。
  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十一、执法监察项目实施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须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指导思想及目的;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监察的方法步骤和工作措施;
  (四)执法监察的时间安排;
  (五)执法监察的组织领导及分工;
  (六)执法监察的工作要求。
  十二、对行政监察机关主办、相关政府部门协办的执法监察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进行会签。
  十三、执法监察实施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成立检查组,确定检查组长及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察项目需要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的,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征求配合部门的意见;
  (三)对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必要时,经批准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执法监察事项及通信地址、举报电话。
  十四、执法监察一般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监察对象发送《监察通知书》或其他书面通知,告知相关监察事项及工作要求。
  (二)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宣传执法监察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方法和步骤。如需要被检查单位先行自查,应督促其按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三)检查时可采用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与有关人员谈话、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有关文件和资料等方法。
  (四)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清事实,剖析原因,分清责任。
  十五、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监察局领导报告:
  (一)有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监察,拒绝或拖延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四)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检查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检查组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情形。
  十六、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撰写执法监察情况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基本情况;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做法;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及责任分析;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七、执法监察情况报告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后,报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十八、执法监察承办单位根据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对执法监察情况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的,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再次检查;需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起草《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涉嫌犯罪的,应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十九、《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经监察局局长签发后送达相关部门或人员,承办单位应对下达的《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对监察决定不服的,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或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及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执法监察结束后应当填写《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进行报结。
  二十二、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报结,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十三、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应进行立卷归档。执法监察档案应包含下列材料:
  (一)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二)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三)执法监察情况总结报告;
  (四)执法监察中相关的检查资料;
  (五)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法监察档案中应包含《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以及督查的落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二十四、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或复制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依法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在执法监察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按法定程序对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十五、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能不高,应当予以整改的;
  (五)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
  二十六、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十七、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二十八、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经验,应予以推广或表彰。
  二十九、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开展执法监察,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1.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2.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法治是一种信仰
阳朝锋 (东莞市广播电视大学)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美)

法治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首先来自于对人性的深刻观察和法律的透彻了悟。法治成为信仰,法律存在自身应有合理性。在社会资源有限和人类需求无限的矛盾世界里,法律从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和利益最大化追求者的经济人假设出发设立规则,定分止争,惩恶扬善。法律鼓励善、引导善,却不强制善。因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抑制恶、法律主要正视与面对的是人性的灰暗面与社会的消极面。因而法律恪守的是人的道德底线,法律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嬉笑吵架、口出脏话,可以视为不文明、不道德,却无法与违法划等号。然而杀人越货、侮辱诽谤,则道德与法律同时亮红灯。
法治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与官本位意识、奴性精神、顺民观念格格不入。漫长的中国历史造就了悠久的社会文明,同时也留下了似乎始终无法摆脱的几千年的专制文化糟粕。所谓的父母官、牧民之术,以及对权力的屈从与崇拜,对人性的压抑与忍耐等,无不是专制社会的典型形态。当我们对作秀选举无可奈何、熟视无睹的时候,当我们对充斥荧幕的宫廷戏津津乐道的时候,当我们对专制传统缺乏警觉开始对一切麻木的时候,法治不可能是一种信仰。我们不过是又处在鲁迅先生笔下的“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
早在19世纪,德国法学大师耶林(Jhering)就已呐喊:为权利而斗争。然而这声音传到中国,似乎日渐式微。顺民与刁民、服从与抗争、矛盾压制与矛盾公开,究竟何者更有利于社会?值得深思。
法治是一种信仰。树立这种信仰,有必要除去权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的疑惑。我的回答是,真正的法治社会,自然是权大与人治。人治者,人民群众之治也。权大者,人民权力之大也。必须坦率承认,法律的背后是权力,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权是内核,法是外皮。谁的权力决定了谁的法律。法治信仰的树立 ,有赖权力的本位回归。传统中国社会,权力被异化为少数人、少数集团的专利。法律也成为专制集团统治民众的工具。解放后的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我们就应以当仁不让的主人翁态度,让法律成为当家作主的民众不断解放自身、发展自身,从不自由状态迈向自由境界 的宝器。所以,只要权力是广大民众的权力,法律是这种权力意志反映的法律,权大还是法大?人治还是法治?就是伪问题。权大决定法大,法治以人为本,法律将获得普遍信仰。
法治是一种信仰。信仰法治,就是信仰人性将得到弘扬、不再被压制和扭曲,信仰权力回归人民本位、不再被少数人篡夺滥用。终极来说,也就是信仰民主与正义。
正义是什么?正义是人人各得其所的永恒意志。各得其所需要民主保障,民主是坦途,正义是目的,法治则将两者统一。
社会只有坚持法治信仰,选择民主坦途,才不会迷失正义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