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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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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7〕194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市建委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实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在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办理起重机械单机登记编号手续。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发票及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机资料;

(五)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六)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七)已使用的起重机械需提供具备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两年内最近一次检测合格的报告;

(八)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登记部门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编号,并颁发《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由设备产权单位随设备保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六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七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八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安装管理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依法按照等级标准范围承接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

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公告管理,申请安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

(四)企业安全机构设置文件及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五)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特作证件;

(六)企业施工设备配置数量及类型一览表;

(七)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企业近两年所承担的起重设备拆装工程名单及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九)企业近两年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出具事故结案报告)。

登记合格的将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告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名单。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检查以下工作的准备情况:

(一)安装施工合同;

(二)安装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签订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

(四)经审批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五)起重机械保险单;

(六)作业人员职工工伤保险单;

(七)起重机械安装位置平面图;

(八)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安装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合格证;

(十)安装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安装单位方可进行安装。

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报现场安全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监理单位工程总监签署审查合格意见后实施。

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到达现场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安装时,安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并由专人负责统一指挥,保障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必须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和自检,并出具完整的自检合格报告。

第五章 起重机械检测、人员注册及使用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应当进行检测。安装单位应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检测开工报告表》和《起重机械自检单》后,安装单位持《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方可到有资质的起重机械检测机构办理起重机械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使用期限达到两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或设备经过大修后,还应由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应当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每年一次的岗位继续教育。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实行由企业登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上岗管理制度。未经企业登记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的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经检测合格之日起30日内,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携带以下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二)起重机械自检合格证明和联合验收记录;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等。

资料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同时应将起重机械的安装位置、使用单位配备的作业人员姓名和操作资格证书编号等情况填写到《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并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检测合格后在投入使用之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进行联合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各方责任人应当签字。安装单位应当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相关责任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还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整改;情况紧急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台账,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保证岗位作业人员数量稳定,做到持证上岗。同时要严格落实起重机械的周检、日检等工作,保障起重机械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定《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委托安装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对起重机械的重要设施和关键部位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提供跟踪指导服务。

安装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评价,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评价工作记录,于次月5日前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月检报告表》。安装单位未能按期上报月检报告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记录安装单位不良行为,起重机械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多塔碰撞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施工单位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起重机械与高压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

严禁在夜间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附着装置必须由正规生产厂家设计制造。非正规厂家或企业单位自行制作的一律不得使用。

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安装作业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按照《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见附件四)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

第二十九条 起重机械顶升作业必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上岗工人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作业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顶升时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操作程序严格进行,确保顶升作业安全。顶升作业完成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按照《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见附件五)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

第七章 起重机械拆卸管理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前,拆卸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拆卸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对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安全条件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一)拆卸施工合同;

(二)拆卸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经审批的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拆卸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经检验合格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拆卸作业安全准备情况。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械拆卸单位应对拆卸设备进行检查。作业时,拆卸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拆卸作业过程中,要密切配合,不得违章操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施工方案和拆卸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签字。

工程结束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并将管理评价意见填写在《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中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记录一栏。

第八章 高处作业吊篮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国工程机械工业产品生产资质证书,其产品设计制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高处作业吊篮》(JG/T5032-93)等规范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合格,各限位装置灵敏可靠。

实行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制度,登记时,应当出具以下资料:

(一)有效期内的产品生产《资质证书》;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高处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证件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施工项目名录及用户使用情况证明。

登记部门应对企业出具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颁发《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

第三十三条 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维修、保养、检修等施工活动应当由经安全登记取得《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的单位组织进行。作业前,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

使用单位不得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负责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使用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安装。安装完后安装单位还应当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进行安全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后,施工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安装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高处作业吊篮维修、检修、保养档案,并对安装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负责。

严格落实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单位未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超过30米及以上的高空悬挂作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载人作业前未经安全中介机构评价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严格遵守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全面加强登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同时要对登高作业人员身体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作业。施工前,工程技术人员应向登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保障作业安全。

严禁在夜间或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等施工活动。

第九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结合工程监理规划方案,进一步完善起重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应当严格审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和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监管程序,严格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等环节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施长效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和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拆除,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灾害导致起重机械损毁时,安装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管理等,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安全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起重机械信息化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管理、行业监督水平,有效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立即开展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4号)、《关于实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开工申报制度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5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建安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11月21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文化厅,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发出《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文化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电影市场体系,完善电影市场管理机制,深化电影院线改革,调整机构,扩大规模,为电影产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在征求全国部分电影院线公司、影院经理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1519号)和《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广影字[2002]第69号),全国共组建了35条电影院线公司(15条为跨省电影院线公司)。院线的建立,对打破地域垄断,减少发行层次,促进影片流通,形成竞争开放的市场格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组建电影院线公司尚在起步阶段,还缺少运行管理经验,还存在着数量多规模小,跨省延伸不长,实力不强,省内单条院线仍有地域垄断的状况;电影院线公司之间还缺乏公平有序的竞争,融资、重组、整合、并购等资本运营手段尚待启动,电影产业化经营意识还有待提高,与广大群众对电影的需求还有差距。针对上述情况需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的机制改革。
一、扩大规模,加强电影院线公司整合
(一)为将电影院线公司做强做大,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股份制形式强强联合,或从经营实际出发进行机构重组,使若干个电影院线公司以契约形式或资产联结形式进行整合。为了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电影院线公司,鼓励以跨省电影院线公司为基础促进条条整合,形成规模效益,力争达到“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有效经营模式。
(二)在电影院线公司整合中,由于电影院线公司主体发生了变化,电影院线公司所属影院在与本院线清理债权债务后有重新选择其他电影院线公司的权利。
(三)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经协商同意可解除现已签订的三年合同。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再签约,签约时间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则上签约时间不低于两年。
(四)鼓励电影院线公司与影院以资产形式联结。
(五)电影院线公司整合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批,报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拓宽融资渠道,扩大电影院线公司投入
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一)以参股(股份在49%以下)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二)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电影院线公司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三)组建电影院线公司应当按照广电总局关于成立电影院线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建省内电影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批,报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组建跨省电影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批。
(四)组建电影院线公司条件:
1、1O家以上以资本或供片为纽带的影院,可组建一条省内电影院线公司。其中,实行计算机售票的不少于8家,年度票房不低于800万元且电影专项资金如实上缴。
2、15家以上以资本或供片为纽带且分布在不同省级区域的影院,可组建一条跨省电影院线公司。其中,计算机售票不少于1O家,年度票房不低于1000万元且电影专项资金如实上缴。
3、组建电影院线公司需提交的材料见《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广影字[2002]第69号)。
(五)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电影院线公司的,需将三年内投资电影院线公司情况每年报送电影主管部门核验,验收合格的可继续经营。省内电影院线公司报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跨省电影院线公司报广电总局电影局核验。
三、加快影院改造,改善观影设施
目前,全国城市影院有3000余座,而新建、改造的不足5%,这些影院数量虽然不多,但票房收入已占全国票房45%。因此,加快影院改造,改善观影设施已成为服务广大观众,优化市场环境,促进电影经济发展,壮大电影产业的迫切需要和重要环节。为鼓励新建、改造影院:
(一)改造的影院,电影专项资金能及时上缴的,经批准可给予贴息贷款。经批准的省市新建的影院,电影专项资金试行先征后返的政策(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外合资合作新建、改造影院
1、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除全国试点城市外,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经批准的省市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新建、改造影院,可控股经营,控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5%。
2、允许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成立影院建设公司新建、改造影院。股权比例参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执行。
3、不允许外资独资新建、改造影院,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4、中外合资合作新建、改造影院申报批准程序详见《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四、规范影院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规范影院经营管理有利于电影市场的有序公平竞争,提高影院服务水平,有利于扩大市场份额,增加经济增长点。
(一)新建、改造影院均应在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后方可加入电影院线公司。
(二)加强影院星级评定工作,规范影院放映标准和服务标准使影院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三)认真执行《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办法》,加强年度国产影片发行放映情况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进口影片供片数量。
五、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4号



关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3(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IGC规则”)的修正案。

按照MSC.l03(73)号决议以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IGC规则及其修正案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该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IGC规则)修正案

第3章
船舶布置
1 在第3.7段的标题后插入以下文字:
“(第3.7.2.2段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第3.7.2段的原文字由下文取代:
“3.7.2.1 A型独立液舱船舶的货舱或屏蔽间处所应设有适合于在液货舱泄露或破裂时处理液货的排泄系统。其布置应能够将任何泄露的货物送回液货管系。
3.7.2.2 第3.7.2.1段中提及的装置应配有可拆卸的短管。”
3 第3.7.4段的原文字由下文取代:
“3.7.4 压载处所(包括用于压载管道的湿箱型龙骨)、燃油舱和气体安全处所可与机器处所内的泵连接。虽然有压载管道通过的干箱型龙骨也可与机器处所内的泵连接,但该连接要直接通向泵并且泵的排出口要直接通向舷外,在两条管线上不得设有能将箱型龙骨内的管线与服务于气体安全处所的管线相连的阀门或歧管。泵的通气口不应开向机器处所。”

第4章
货物抑制
4 用下文代替第4.8.3段的第3句:
“对于连接内层和外层船壳的结构构件,可使用平均温度来确定钢的等级。”
5 用下文取代第4.10.10.3.7段的第1句:
“除液货舱以外的压力容器的气压试验应由主管机关个案考虑。”

第5章
过程式压力容器及液体、气体和压力管道系统
6 在第5.6段的标题后插入以下文字:
“(第5.6.5段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7 在原第5.6.4段后插入新第5.6.5段如下:
“5.6.5 第5.6.4段所述的紧急关闭阀的30秒关闭时间应从手动或自动启动时间开始算至最后关闭。该时间称为总关闭时间,由信号响应时间和阀门关闭时间组成。阀门关闭时间应能避免在管路中出现波动压力。此类阀门的关闭应能够平稳地切断液流。”
8 将原第5.6.5段重新编号为第5.6.6段。
5.7 船舶的货物软管
9 原第5.7.3段由下列文字取代:
“5.7.3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到船上的货物软管,每一配有端部附件的新型货物软管,均应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以从零到至少两倍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进行200个压力周期的原型试验。经过周期压力试验后,原型试验应表明其爆破压力至少为在极限工作温度下的规定最大工作压力的5倍。原型试验用过的货物软管不得再用于货物输送。此后,每一段新生产的货物软管在投入使用前,应在环境温度下进行静水压力试验,试验压力值不低于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高于其爆破压力的2/5。软管上应用模板印制或其它方式标出试验的日期、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以及,如果用于环境温度以外的服务,其允许的相应最高和最低工作温度。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不应小于10 bar表压。”

第8章
货舱透气系统
10 用下文取代原第8.2.7段文字中的第1句:
“对第8.2.6段中规定的设定压力的改变,以及对第13.4.1段中所述的报警器的相应重新设定,应在船长的监督下根据经主管机关认可并载于船舶操作手册中的程序来进行。”

第9章
环境控制
11 在第9.5.3段末尾增加以下内容:
“惰性气体系统在不使用时,应与货物区域的货物系统分 开,但货物处所或屏蔽处所的连接除外。”

第11章
防火和灭火
12 用下文取代第11.2.4段中的第2句:
“灭火系统中的所有管线、阀门、喷头和其它装置应耐火并耐水腐蚀。”

第13章
仪表(测量、烟气探测)
13 用下文取代第13.3.1段的后3句:
“第5.6.1段和第5.6.3段中所述的紧急关闭阀可用于该目的。如果用另一个阀来达到该目的,船上应有第5.6.4段中所述的相同信息。在装货期间,如果使用这些阀有可能在装货系统中产生潜在的超压冲击,港口国当局可同意采取替代措施,如限制装货速度等。”

第14章
人员保护
14 原第14.3.2段由下文取代:
“14.3.2 船舶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配备医疗急救设备,包括氧气复苏设备和所载货物的解毒剂。”

第18章
操作要求
15 原第18.3.3段由下列文字取代:
“18.3.3 对高级船员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进行应急程序的培训,以便处理货物泄漏、溢出或火灾等情况,并对其中足够数量的人员进行与所载货物有关的基本急救方面的授课和训练。”
16 在第18.9段的引述资料清单中,增加对第17.4.3段的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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