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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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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使用的规划管理,规范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新老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办理规划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改变或者将某些老建筑物原来使用功能改变成为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的建设行为。
  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业、动物饲养等饮食、娱乐、服务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五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功能的布局。
  (二)有足够停车场地,不占道停放车辆妨碍城市道路交通。
  (三)内部布局、装修和设施符合卫生、环保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
  (五)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
  (六)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在建建筑物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予改变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新建建筑物,以改变使用功能的方式规避有关土地、房产税费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技术规范的。
  (三)汽车停车库和首层架空作为公共活动空间或公共停车位(库)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改变功能不符合保护要求或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属于规划配套设施用房,改变功能后无法满足功能配套要求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建筑物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未取得相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
  (八)改变功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的。
  第七条 凡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改变使用功能建筑物的具体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联审小组进行现场查看、会审。联审小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惠城区政府和市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城管、卫生、环卫、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实行定期联席会审制度。
  第八条 经联审小组会审,同意实施改变使用功能,同时又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项目,必须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交地价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直接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坚决杜绝随意、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为市民创造一个文明、整洁、安宁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关于印发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汕老龄办[2005]2号


关于印发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老龄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管理工作,根据《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以下简称《优待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证的申领、换领、补办以及制作、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优待证》由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老龄委”)印制,各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老龄委”)按照《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领《优待证》。
各有关优待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优待范围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 对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颁发桔红色的《优待证》,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颁发桔黄色的《优待证》。
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换领《优待证》时,须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老年人申领《优待证》,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二) 彩色小一寸近照2张(相片底色为红色)。
第五条 因户口迁移、出国定居、去世等原因办理注销户口时,老年人或其家属,应将《优待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 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优待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
老年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优待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身体不适的老年人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提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自购安全保险。
第九条 老年人在使用《优待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老龄委或有关单位可取消其优待待遇,并收回《优待证》,上缴各级老龄办。
(一) 出借《优待证》;
(二) 转让《优待证》;
(三) 假借遗失名义重复办理《优待证》;
(四) 将《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转赠、转租或转卖给他人。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优待证》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老年人违规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可向优待部门或各级老龄委举报。
第十二条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登记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优待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优待的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年人服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受《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优待办法》同时施行。从规定施行之日起,《汕头特区尊老社会服务优待卡》和原各区(县)老龄委印发的有关优待老年人的证件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2007年4月1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龙水库及其设施的保护,发挥水库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水库656平方公里径流区(以下称水源保护区)和97.72公里输水设施分布区(以下称输水设施保护区)的范围。

  第三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在云龙水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环云龙水库公路以内的区域,其中东北部分界线从环水库公路与石板河交界处起,以石板河河道北侧上口线向北外延20米为准,云龙乡集镇部分界线以以资截污沟为准;石板河、老木河、水城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20米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以内的区域;书西河、迷乐河、三合小河、高安河、芝兰小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径流区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径流区域。

  第九条 输水设施保护区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工程征地区域。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管理范围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250米以内的区域;隧洞、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100米以内的区域;输水设施检修专用道路两侧水平外延5米至2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制品;

  (七)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危害水源、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等;

  (五)旅游、露营、野炊;

  (六)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七)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无安全防护措施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八)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擅自从事种植、养殖和建盖构筑物等;

  (二)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四)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六)在水域内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七)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动物和水禽;

  (八)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九)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石、挖沙、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建设影响输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载重量和时速超限车辆通过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

  (四)危及输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输水管道上开口、凿洞;

  (二)破坏、盗窃输水设施及防护设施;

  (三)倾倒垃圾、废渣、弃土或者设置其他占压输水管道、设施、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障碍物;

  (四)与管理活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按照防护要求,对进入一级保护区的人员及车辆实行控制。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向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建立云龙水库保护区财政专项投入机制,能源替代、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投入资金由市级财政、受益区财政、供水企业经营收入合理承担,用于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发展,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异地安置,扶持二、三级保护区的发展,组织劳动力转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责任制。一、二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管理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为主,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助配合;三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保护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协助配合。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三)组织拟定并实施云龙水库和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急预案;

  (四)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依法保护水源及输水设施;

  (五)完成昆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落实本行政辖区内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三)按照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及保护和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行政辖区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和一级保护区外来人员的迁入。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加大投入和补偿力度,帮助云龙水库保护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污染防治专业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区水利(水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和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云龙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审批,从严控制。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必须有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及危及水库枢纽工程、输水设施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三条第(四)、(六)、(七)、(八)项,第十四条第(四)、(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云龙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 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于2007年4月11 日由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23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7日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的决议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