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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4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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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 ,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确保专养公路安全、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实行拍卖、挂牌竞标等有偿使用制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是指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形式为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指示牌、宣传栏、灯箱、彩旗、条幅、画廊等。
第五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进行规划、设计;制定年度招标、拍卖计划;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
福州市建城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管理工作由市灯管办具体负责。
第六条 在国宾馆、机场道路沿线及城市入口处等重要区域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由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一)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
(二)依附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广告的。
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做到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公路的要求;
(二)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应当与公路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
(三)非公路交通标志牌使用的内容、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一)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设置与交通标志形状、尺寸、图形类似的标志;
(二)妨碍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其它相邻构造物和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不得产生声、光污染,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或危及人身安全,损害路容路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公路管理部门通过抽签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或拍卖机构实施。
中标者在中标后须到路政部门办理路政许可手续,并按闽财综[1995]113号文规定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业务。
第十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限自签订设置使用权合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市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权。
第十三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招标、拍卖的收入所得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助专养公路维护、路政管理等费用。
第十四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施(包括公益性广告)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在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有偿设置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电监会28号令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明材料;
  (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
  定期综合评价等次分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告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为差的单位,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收缴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许可,或者收缴、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均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决定并未解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承担的问题,立法的缺陷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鉴定人出庭比率较低。新《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有法律、法规的合理之处,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规定,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立法的缺陷只能留待以后去完善,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引发的不力后果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忠诚、勤勉履职,鉴定意见无法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讯问。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在委托协议中设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条款

  因为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力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存在。在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鉴定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保证鉴定人经依法通知后按时出庭作证。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制定相应制度,与鉴定机关签署委托司法鉴定书时应当规定:鉴定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对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违反该义务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确保鉴定意见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审查时,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摈弃盲目依赖、甚至迷信鉴定意见,视鉴定意见为最终判断的错误思想。要敢于承担对鉴定意见的“守门员”义务,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文书不合格等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补救或者排除;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鉴定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事项不当、违反科学原理等实体错误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通过保证鉴定意见程序公正、实体正确,避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证据开示机制,提前排除不当的鉴定意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公诉机关将鉴定意见向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部门应当进一步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的要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实体错误的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瑕疵的要及时补救,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通过证据开示机制,将不当的鉴定意见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争取庭审的主动权,同时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四、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

  在审查过程中,公诉部门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对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提前进行排除和弥补,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五、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诉讼人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不仅要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机关也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打消鉴定人的种种顾虑,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