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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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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23号

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圆满完成我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的建设任务,切实加强援建专项资金的监管,按照公开、公正、透明、专款专用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援建专项资金专户



援建专项资金来源分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上级拨入三大类。市财政建立援建专项资金专户,将各类援建资金纳入专户管理。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援建资金,由援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研究,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二)社会捐赠援建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三)上级拨入援建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二、规范援建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所有援建工程性支出项目,要经相关领导和部门集体审核把关,按专项资金报批程序报请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执行。如条件允许按政府采购或法定招标程序办理。



(二)援建一线安装费用、援建物资途中运输费用、援建物资捐赠费用、援建物资合同纠纷费用、施工奖励等价值认定,以审计、监察、财政(投资评审)等组成的援建审计小组审定结论为依据,报请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入账列支。



(三)援建管理性费用支出项目,采用援建小组负责制形式执行。所有援建项目日常费用性开支,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经办人签字,由援建小组财务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签批。定期汇总由主管副秘书长统一把关,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报销。



(四)援建公务人员生活、差旅及补助费用,依据现行标准予以补贴。实际补助数额高于标准部分,采用奖励形式兑现。



  (五)援建承办主体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负责援建资金管理,并安排专职财务人员办理财务核算工作,切实做到手续完备、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严格规范、简洁高效。



三、加强对援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部门要严把援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关。所有援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建立援建工程信息披露制度。各相关单位主动公开援建设施制作、承建单位、援建数量、总体造价及费用性支出总额等情况,全过程接受监察、审计、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检查和监督。



(三)做好援建项目阶段性验收工作。援建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援建项目阶段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后10日内做好合同、协议、签证、监理记录、验收报告等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全部项目完工后,由审计、监察、财政(投资评审)等单位组成的援建审计小组统一实施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四)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援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失职渎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导致援建资金浪费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从重处理。




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79号 2002年4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改善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机关、企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住户(以下简称责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必须做好责任区域的清洁卫生、秩序良好、亮化美化工作,确保其责任区域的整洁、有序和亮化美化。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城管局(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市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五条 责任人"门前三包"区域范围是: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人行道的路牙。临街单位有后街里弄的,包干区应延伸至后街里弄的中心线。无路牙或独立沿路的责任人,其"门前三包"的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六条 责任人"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为:


  (一)包清洁卫生:即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雪),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壳、烟蒂、纸屑以及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秩序良好:即负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市容秩序,制止乱堆物品、乱搭棚披、乱设摊点、乱贴广告、乱吊挂和晾晒物品、乱停车辆,以及违章占道作业和乱设宣传标牌等行为。


  (三)包亮化美化:即负责责任区域内亮化美化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管理,并按市统一规定的时间启闭灯光。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合格标准为: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和软包装等废弃物;无痰迹;无碎砖杂草;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流溢;无乱堆物品;无乱停车辆;无乱设(贴)广告;无乱搭棚披;无乱设摊点(含店外店);无乱挂(晒)物品;无不规范标牌;亮化灯饰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未发生无故不亮灯。


  第八条 责任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下列方式承担"门前三包"工作:


  (一)责任人自包。由责任人写出申请,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城管局核准,并报市城管局备案。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但责任人"门前三包"的责任不转移。


  第九条 责任人必须与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店面房出租的,"门前三包"任务应由承租方承担,但出租方有责任检查督促承租方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条 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管理,认真做好"门前三包"的登记、统计工作,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对"门前三包"达标的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城管局给予通报表扬。对"门前三包"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区城管局报区政府和市城管局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门前三包"不达标的责任人(含店面房出租方),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部门除依法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依法暂扣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地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部门除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市城管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市城管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每天每平方米违法占地面积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经责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评比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8日起施行。


  《南通市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1995]200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二000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公安、交通、公用、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一日游”线路。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一日游”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一日游”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应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资料,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一日游”运作可行性方案;
  (二)许可从事旅游经营的文件和营业执照;
  (三)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专用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证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公交运营证牌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证件;
  (五)旅游专用车辆驾驶员有5年以上(含5年)正式驾龄的证明文件;
  (六)导游员的导游资质证明。
  旅行社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的,还应提供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一日游”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不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或消费;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来回揽客;
  (四)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七)导游员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并在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胸卡;
  (八)加强员确保行车安全,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九)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一日游”旅游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内外清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市物价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游客须知”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在公路上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一日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