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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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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10〕82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2008年12月17日印发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资金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是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户口满1年以上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三)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申请条件,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统计、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危险需拆除房屋等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四章 房屋面积及租赁补贴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购买待入住或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有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自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一人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二)申请人家庭居住在其父母、子女、兄妹自有或承租公有住房的,该家庭及住房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租赁合同上标明计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低收入证明(含低保证)。

(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属孤、寡、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后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城区民政部门。

(三)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复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统一在媒体予以公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以委托银行支付的形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或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结果,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获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无故不退出原单位租住的住房,且合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退回。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承租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号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四年三月四日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拆迁人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该专门帐户;由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凡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资金。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灭籍手续。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交工日期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依法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

  市和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区位等级,定期公布各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用房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经做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基数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基数,按每年房屋租金增长比例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房屋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或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装有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的,按电信部门、广播电视局收费标准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

  被拆除房屋装有空调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补偿拆装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财会[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现将《〈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对恢复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在其恢复证券许可证之后进行不定期复查。
二、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款条件,并且第二款条件所指注册会计师的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送证明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人员流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的,应当自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10日内,将转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和现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进行备案的,一经查实,收回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已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3个月内,补足所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3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补足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之前不得承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3个月,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具有20名以上证券资格注册会计师”条件,以欺诈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涉及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尚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不再受理其证券许可证申请。
六、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证券许可证的,其注册会计师可一并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受《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变更的限制。
七、《规定》第六条所指业务收入限于审计和会计服务业务收入。
  八、本补充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