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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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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做好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9〕4号)精神,我局制定了《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9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服务三农,服务民生,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努力提高粮食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治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

  一、坚持服务科学发展,全面推进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贯彻落实

  1.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用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来研究、谋化、推进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切实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各环节、全过程。

  2.深入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加大宪法宣传力度,把宪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各项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粮食流通行业人员特别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意识,在粮食流通行业形成学习贯彻宪法的热潮,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

  3.继续抓好两部条例的宣传工作。今年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六周年。要在前几年学习宣传活动的基础上,结合粮食流通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围绕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因地制宜,创新宣传方式,积极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新高度。

  4.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大行政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提高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促进依法管粮。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为粮食企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粮食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识。加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为落实好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部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坚持分类指导,切实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5.深入贯彻落实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切实抓好面向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6.认真开展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推进“法律进机关”。把法制学习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结合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能,制定学法用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和完善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考试考核制度,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用法经常化、规范化。

  7.面向种粮农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法律进乡村”。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要求,深入乡村、集市,宣传国家惠农强农政策,宣传法律法规中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有关规定,告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方法,增强粮食生产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8.加强对粮食消费者的法制宣传工作,推进“法律进社区”。利用社区普法广场、法制宣传栏、法制长廊、电子显示屏等法制宣传载体,向广大消费者普及粮油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消费粮食,倡导节粮爱粮。

  9.加大对粮食经营企业的法制宣传力度,推进“法律进企业”。积极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点宣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培养粮食经营者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三、深入开展依法治理,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

  10.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依法加强对粮食质量、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储存和消费安全。加大对粮食收购环节损害农民利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规范粮食收购秩序。加强对储备粮、军粮供应、最低收购价粮食和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比较关注的涉粮案件,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严肃处理。

  1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按照“三定”方案和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积极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考评制度,提高依法治理的效果。

  12.进一步总结推广经验,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创建工作。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加强对本地区粮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指导,总结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的经验,并通过座谈会等形式交流推广,积极推进粮食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

  四、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13.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新闻媒体,利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办好粮食法制宣传栏目。在公共场所建立固定或流动的法制宣传设施,利用移动电视、车载电子显示屏等,不断扩大法制宣传的效果。

  14.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法制宣传。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的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通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报告会、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教育征文、演讲比赛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15.认真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开展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活动。

  五、加强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16.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普法机构,明确普法职责,协调好普法机构与其他处室的工作衔接。加强普法队伍建设,做好法制宣传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培养普法骨干。对普法依法治理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宣传。保障普法经费,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普法教育和宣传,从机构、人员、经费等各个方面确保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带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者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带征土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2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以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以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上(含5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八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九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 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市房地局集中解缴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当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到期2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房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
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房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6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经营土地收益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经营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代表政府经营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与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有关的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代表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负责储备土地入、出库的项目审查和具体实施。市土地经营单位从事土地加工和深度开发,按现代企业财务制度运作。
第二章 收入缴纳与分配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依法出让、临时出租土地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临时出租国有土地收入由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资金全部上缴“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第六条 市非税局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市非税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经营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及时转入“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及时退给竞买人。
第七条 收入分配
(一)土地出让金。市财政按每宗土地的实际到账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出让金总额进行预算分配:
1.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专项经费;
2.按年初市国土资源局综合市财政预算、市土地出让金收入进度拨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经费;
3.按改制企业有关政策规定拨付改制成本;
4.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成立的主要以负债方式筹措资金修建道路的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其土地出让金收入扣除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的专项经费外,其余全部拨入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5.出让金总额扣除以上四项开支外,剩余部分由市财政与市地储备中心、市城建投进行分配结算:30%拨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政府返还调用的国土出让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0%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
(二)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的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按到账资金的90%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预提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成本费用节余部分,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与市土地经营单位按年度结算。
(三)对改制企业土地实行预收购后上市成交的项目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按到账资金的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其余90%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将投入资金的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
(四)临时出租土地收入视同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经营收入一并进行结算分配。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原抵押给各商业银行的土地,其土地拍卖总收入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再进行分配。
第三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设立土地经营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账,归集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
第九条 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的费用。
2.因征收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场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以及为征收、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五)市财政部门按每宗土地核实经营成本费用,按年度核算土地经营收益。
第十条 土地经营成本实行宗地申报制度。市土地经营单位提供的项目经营成本预算清单,经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审核后,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支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执行。200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潭政发〔2002〕2号和2003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潭政办发〔200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