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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0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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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4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并商省科学技术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
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要求及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按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与贵州省科学技术厅、贵州省农业科学院的《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合作协议》,在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市人民政府与省科学技术厅共同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建立的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省科学技术厅每年安排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50万元,市人民政府每年配套250万元。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要紧紧围绕将六盘水市建成南方乃至全国重要的马铃薯优质种薯及商品薯基地这一主线,抓住严重制约我市马铃薯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问题进行联合攻关,促进我市马铃薯产业跨越式发展。主要支持方向:
  (一)马铃薯产业中具有比较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项目(包括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技术转化项目,特别是生产技术)、产业化技术研发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按照《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的项目;
  (三)规模化种薯及商品薯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组建马铃薯专业协会;
  (五)开展马铃薯产业方面的科技特派员工作;
  (六)马铃薯科技园区建设项目;
  (七)相关人员学习、培训及奖励。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及其他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费:指马铃薯产业项目、基地建设、园区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实施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中所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实施中所需支付的租赁费用、材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实施中进行的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实施所发生的直接有关的专家评审、检查验收、成果鉴定等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 马铃薯产业发展项目根据《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程序如下: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须填报《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重大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由市农业局审查筛选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学技术局;
  (三)市科学技术局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报马铃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省科学技术厅农村科技处参与相应的评审和论证工作;
  (四)经审批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下达立项批复,并签订项目合同。
  第六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须提供项目合同中确立支持条件。项目责任人与其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责权利须在项目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实行“双审双批”,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具体事务,省科学技术厅农村科技处参与相关管理事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账务独立核算、国库集中支付。其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科技经费、财务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推进马铃薯产业和科技合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申报;与市财政局共同审核项目年度经费预算;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经费;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负责报送专项资金报表。
  第十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专户管理资金,共同审核项目年度经费预算;根据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重大专项工作和项目实施情况,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下达或支付经费到项目承担单位;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项目预算、进行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执行预算;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和省科学技术厅农村科技处的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批复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承担的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作为项目监理,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监理,监理通过后,核拨余款。
  第十四条 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编报项目经费决算,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供工作总结、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局,由市科学技术局组织验收工作(省科学技术厅农村处参与)。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并按合同要求,落实自筹资金、设施条件及相关人员,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二)接受对项目的检查和评估,及时将项目执行情况分阶段报市科学技术局;同时每半年报送一次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三)实施项目完成后,要按项目合同书要求,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编报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提供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及工作、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时,必须按《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中涉及马铃薯产业项目、基地建设、园区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办发〔2003〕170号)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按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调整批复内容视同对合同内容的调整或补充,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依据。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项目,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可共同采取缓拨、减拨、停拨后续资金或中止项目合同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在项目执行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形成的新技术、新成果需要进行技术成果鉴定的,按照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相应的繁制种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熟悉蚕种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食料资源;
(五)无环境污染。
第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繁制、推广新蚕品种,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七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第八条 出场的蚕种,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规范性包装,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下列标识:
(一)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批号;
(三)品种、种级、等级、数量;
(四)杂交组合形式。
禁止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
第九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并事先报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新蚕品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给予警告;
(五)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蚕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