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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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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43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63号)精神,加强对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级中学(含民办学校)。

  第三条 政府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政府助学金的名额,根据普通高中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对贫困家庭学生较多的农村普通高中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政府助学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及以下普通高中所需资金由省和地方按比例分担。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由市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并制定市以下具体分担办法。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政府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500元,2档1000元,3档1500元。

  第六条 政府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具体评选标准由各地确定,对孤儿、残疾学生、长期特困户子女、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学生要优先考虑。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全省普通高中上年度在校学生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各市和省级财政拨款的学校政府助学金分配的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7月底之前,省财政厅将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各市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8月底之前,省教育厅将政府助学金经费预算下达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中,市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下达所属的各普通高中。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政府助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政府助学金的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学校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政府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2)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复。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政府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省属普通高中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市教育部门填写《普通高中政府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3),于每年11月底之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政府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政府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政府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政府助学金中抵扣。

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各普通高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政府助学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政府助学金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实行以政府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普通高中学校助学金、奖学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25日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遵守《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桌球室、游戏机室、保龄球馆、溜冰场以及游乐(艺)场所等;
  (二)营业性餐厅、酒吧、茶座中有演唱、演奏及其他表演或者有文化娱乐设备的经营项目;
  (三)文化艺术比赛、培训、展览和展销等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扫黄”的方针。提倡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赌博、封建迷信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安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和揭发、举报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广播电视、物价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包括工商局体制改革前已在各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主管市(县)所属部门、单位设在市区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辖区内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申办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活动。
  江阴、锡山、宜兴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辖区内应当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进行安全和治安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业收费项目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各级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第十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文化娱乐场所经营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发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追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坚持先定点立项,后建设的原则。
  定点立项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实行先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然后申领其他有关证、照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所批准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必须证照齐全,亮证经营。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卫生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歌舞厅等级证书必须悬挂在醒目处。


  第十六条 歌厅、舞厅、卡拉OK厅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播放的歌曲、舞曲、激光唱盘、视盘等须经市、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不得播放非国家出版社出版或者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备有不少于占总数五分之一的弘扬主旋律,颂扬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具有民族风格的唱片、音带、激光唱盘、视盘,并经常予以播放。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不得聘用未经市、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表演团队、个人以及节目主持人进行演出活动,跨市演出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场所的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提供陪舞、陪唱和陪酒等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色情服务。


  第十九条 游戏机室(厅)内的机种,须经文化、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准用标签后方可使用。增添或变更机种,必须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游艺类机种必须与游戏机分隔场地经营。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化娱乐场所的规模、设施、装潢等情况对其进行等级评定,物价部门按等级分类实施物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结算时必须列出明细项目,不得牟取暴利。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演出广告,必须经所在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刊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级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专职稽查队伍。专职文化稽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根据需要可聘请一定数量的文化市场业余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授予监督、检查、举报权。


  第二十四条 文化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稽查权限进行稽查;
  (二)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
  (三)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在场;
  (五)稽查中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当如数及时上交主管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收取。
  管理费专款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公民,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活动的,没收其游戏机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性的歌舞娱乐场所和游戏机室如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首次发现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现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涉及违反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广播电视、卫生等有关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广播电视、卫生等管理部门以及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接受经营单位对本人及亲友的免费消费。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
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
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建新同志:
根据■(róng)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
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
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róng)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
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
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