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09〕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国资委依法向国有控股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及监事,依法向国有参股企业推荐监事。被推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市监管部门报告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资产运作及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企业负责人经营行为中的突出问题

(六)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企业职工代表等组成,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监事会主席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担任企业专职监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相应职务。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监事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做到客观、公正、全面、真实,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成员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涉及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监事会每年对有关企业进行集中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相关费用在企业列支。

第十二条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审定签署,报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监事会成员须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

监事会成员初次上岗前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业务培训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相应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企业应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玉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18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八日


玉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行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一日游览活动(以下简称“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游览活动应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车、船及通讯工具;
  (四)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七条 “一日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路线、游览景点进行游览活动。
  第九条 “一日游”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佩戴标志牌。
  第十条 经营者所提供游客“一日游”乘坐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并按规定向交通等部门申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游客的同意。
  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市旅游业务经营者,经营超出本市行政区域专线旅游活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