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对口支援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对口支援资金的使用效率,依据省、市对口支援工作要求和《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对口支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对口支援地区
根据省委、省政府和省协作办的统一部署,我市对口支援地区为: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和元坝区、重庆市涪陵区、新疆自治区和田市、西藏自治区那曲县、浙江省丽水市。
第三条 对口支援项目管理职能部门
我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职能部门为市合作交流办(市对口支援暨对口帮扶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对口支援项目建议计划审核和上报市政府审定,对口支援项目资金统一筹措和资金使用管理,对口支援项目检查和竣工验收,对口支援项目总结和绩效评估。
第四条 对口支援项目安排原则
(一)有利于改善对口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生活水平的原则。
(二)有利于改善对口地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三)有利于优化对口地区农村或牧区产业结构,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
(四)有利于扩大嘉兴在对口地区帮扶影响,体现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口支援项目安排重点
(一)援助对口地区新农村示范点建设,改善农村或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和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扶持农村或牧区种植、养殖业的发展,提高农民或牧民的生活水平。
(二)援助对口地区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建设,援建希望小学、职业培训中心、乡镇卫生院、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项目。
(三)援助对口地区在人才、劳务方面的技术培训以及对口地区在我市开展干部挂职、交流、培训,培训农村或牧区致富带头人等。
(四)其他有利于对口地区农村或牧区增产增收和产业结构改善,增强对口地区自我发展能力的项目。
第六条 对口支援项目资金管理
(一)统一筹措。市对口支援项目资金实行全市统一筹措,由市合作交流办根据上级要求和我市实际,年初提出当年度《嘉兴市对口支援和山海协作工作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下发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市财政局和各县(市、区)根据市政府下发的《嘉兴市对口支援和山海协作工作意见》要求,将对口支援项目资金划入市对口办专门账户。
(二)专款专用。市对口支援项目资金专门用于我市对口支援项目,不得移作他用。
(三)分类拨款。对新农村建设、对口地区干部培训、职业培训等小型对口支援项目,按照两地对口支援项目协议,资金原则上于当年度一次性拨付。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工程建设类项目,资金原则上按照工程进度分年度拨付,具体由两地职能部门根据对口支援项目情况协商确定。
(四)全程监管。对口支援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对对口支援项目资金筹措、拨付和使用,项目实施、进度和质量等进行全过程监管,保证对口支援项目资金高效使用,项目达到预期效果。
第七条 对口支援项目管理操作程序
(一)每年年初由对口地区职能部门向我市合作交流办提出当年度对口支援项目建议计划报告,说明对口支援项目的概况、建议理由和所需资金额,并提供若干个备选项目。援藏、援疆项目在每批援藏、援疆干部到任后提出,一般每批安排一次。
(二)市合作交流办接到项目建议计划报告后,根据上级要求和我市实际,对项目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三)经市政府同意后,两地签订对口支援项目协议书或由市合作交流办书面发函给对口地区职能部门,同时报浙江省协作办备案。
(四)对口支援项目由市合作交流办委托对口地区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对项目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工程类建设项目,要求按照当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做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工程建设原则上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项目建成完工后,由两地职能部门共同或委托对口地区职能部门一方对项目进行验收。
(五)两地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口支援项目档案管理。建立对口支援项目库,年终或项目完工后,要及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书面验收、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归档。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
(六)为提升和扩大我市在对口地区的帮扶影响,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工程建设类项目,一般应冠名为“嘉兴*****”的项目名称。
第八条 建立对口支援项目储备库制度
按照“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由对口地区职能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定期提出需要3~5年对口支援资金滚动实施的项目计划,列入我市对口支援项目储备库,以便对对口支援项目进行科学合理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中共长沙市纪委 长沙市监察局
中共长沙市纪委 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严肃纪律,确保政令畅通,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有下例政令不畅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优化经济环境方面的决议、决定和指示阳奉阴违、顶着不办,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制止不力、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事项和案件拒不办理,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
第五条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扣、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二)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三)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人身自由,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非法侵入或非法搜查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五)使用或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受利益驱动,超越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违规办案或插手经济纠纷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对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对各类资源权属、折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的。
(九)执法不公以及违规传唤企业厂长(经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执法不到位或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效率低下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七)违反规定,制定保护本地区、本部门利益的文件或规定,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或变相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人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第八条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没有合乎规定的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对同一企业一年内进行多头多级重复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报销的费用责令退赔;参加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种类、幅度的;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和创收指标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或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六)违反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投标或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漏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上述事项的;
(四)在与业务单位交易过程及经济往来中相互串通,收取回扣、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礼品馈赠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经批准开工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破坏施工的,或煽动、纵容、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强揽工程、强装强卸、侵害建设投资方经营自主权的,对组织者、煽动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在治理公路、水上“三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水路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乡道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者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的。
第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生产经营者的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占用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对其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反以上规定,但情节较轻,可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视情况给予警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政纪处分,或已明确给予政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党纪处分的,在执纪时,按照省纪委《关于当前执纪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省纪委湘纪办[1995]11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所犯错误纠错不力或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