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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06: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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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
  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3.第三条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统筹办)”修改为“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4.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建统筹办”修改为“统筹机构”。
  5.第五条中“构件”修改为“构件制作”,并删除“以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二”。
  6.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市建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
  7.删除第七条。
  8.第八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较大、工期超过三年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承诺缴纳期限和缴纳责任的,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内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缴纳”。
  9.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10.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统筹办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或按总分包合同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总、分包企业”。
  12.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1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费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劳保统筹基金中提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删除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第六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十七条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市房改办”修改为“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并删除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第五条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3.删除第四十七条。
  4.第五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1.第四条、第八条中“房改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第五项,“(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3.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三条第四项,“(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4.第十八条中“1000元”修改为“200元”。
  七、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五条第一款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 第二款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第二款中“税务”。
  3.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4.第八条第一款删除“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5.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6.第十条中“房管部门”修改为“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7.第十五条中“七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8.第十九条中“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修改为“鉴定文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9.第二十条中“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修改为“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并删除“其中属旧城改造成片拆迁的,由申请人承担”。
  10.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国家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比例分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分担”。
  1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或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鉴定结论无效,由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
  13.第三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第十一条中“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中“《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修改为“有效的执法证件”。
  九、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四条中“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款中“园林”、“商贸”修改为“市容园林”、“商务”,并增加“城管执法”。
  2.第十二条中“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职责处理”。
  十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6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
  3.第二十八条中“市经委”修改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2009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十三条中“商贸”修改为“商务”。
  十三、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
  十四、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十六、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删除第七条中“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1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项中将“20米”修改为“10米”。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第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九条中“水土保持方案”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第十条修改为:“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专家论证评估结果”。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区、县以下立项的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其他行业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各区县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十、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中“地矿”,并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九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十四、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中“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市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公安、交通”。
  二十五、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6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规定”。
  2.删除第一条中“《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暂行”。
  3.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暂行”。
  二十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第四条中“阎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
  3.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阎良区、临潼区”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4.第十二条中“中止”修改为“终止”。
  5.办法和附件中“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局”、“劳动厅”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法中的“物价部门”、“物价局”均修改为“价格部门”。
  6.删除办法所有附件标题中的“暂行”。
  7.办法所有附件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
  8.删除附件一、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十五。
  二十七、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办法”。
  2.办法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均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3.删除第九条中“暂行”,并将“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八、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1.第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2.办法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九、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1.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三十、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
  2.第十三条改为:“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涉外企业到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
  3.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十一、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中“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二、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6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园林”。
  3.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民应按户每月向区或街市容园林部门交纳袋装垃圾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批准。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按市区收费标准的50%执行”。
  4.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清运等经营活动。但必须经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5.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也可向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6.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三、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中“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类道路沿线和大型广场周边不允许设置洗车场(站)”。
  3.第七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五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
  5.删除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6.删除第二十条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7.删除第二十二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8、第二十五条中“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十四、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七条第二款中“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三十五、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十六、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4.第六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交回证照。”
  5.第十三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承担汽车及其它运输工具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
  7.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
  三十七、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4.第八条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悬挂相关证照”,“物价”修改为“价格”。
  5.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
  三十八、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三十九、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二条修改为:“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定期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十、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中“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第十八条中“市容、物价”修改为“市容园林、价格”。
  四十一、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7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第十条第三项中“四自一包”修改为“三包”。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取缔”。
  4.删除第十四条。
  5.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修改为“《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四十二、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第一款中“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人事等部门”修改为“统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3.第十条中“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第十一条中“房产、公用”修改为:“房屋、水务”。
  四十三、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
  3.第四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城管执法机构”。
  4.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5.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6.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7.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四、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市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第七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五、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的日常工作。”
  2.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市政府名牌战略扶持奖励规定的当年首次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除授予奖牌和证书外,由市政府一次性发给规定数额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科技人员。”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十六、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复印业管理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第六条第二款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修改为“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中“槽车”修改为“罐车”。
  四十八、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删除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宪法》”。
  2.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3.第七条中“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四十九、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3.删除第四条中“个人”,并将“持驾驶员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修改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4.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负责做好处理或协助工作”。
  5.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五十、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2.第五条第二款中“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五十一、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十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五十三、西安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第三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市商贸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第一款中“商贸”修改为“商务”,“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外经贸”。
  3.第十五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十四、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30日”修改为“15日”。
  五十五、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7年10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
  此外,对于上述政府规章中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一并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

薛天辉、曲刚


物权法第107条是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立法,本文作者以该条文蓝本,从遗失物的含义、构成要件、所有权归属及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遗失物的含义
所谓的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换句话说,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一)须为他人之动产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因此遗失物不属于无主之物。并且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只有动产才存在遗失的问题。关于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因为不动产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构成遗失物。
(二)须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占有
物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据客观情形而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必须是时间上连续的,空间上不在其控制的范围内,即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该物丧失可持续支配的权利。因此对于一时的不能实现其对物的有效控制不能认定其丧失对物的占有。
(三)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丧失占有须非真实意愿
非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真实意愿而使其丧失的对物占有是物能否构成遗失物的一个重要要件,因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物抛弃等行为属于其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其处分之物不能成为遗失物。
(四)该物须非隐蔽物
该种情形下,是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为安全为目的或者其他的考量,将物品埋藏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蔽场所,对于隐蔽物由于原权利没有丧失的物的控制,故该隐蔽物不能够称之为遗失物。
三、遗失物所有权归属
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种立法模式是从保护善意所有权人的角度来处理遗失物最终所有权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在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的,那么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则无权追回遗失物。该观点注重维护物的现实状态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在有权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该遗失物的,那么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但是该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即基于权利人没有放弃自身的物权而使其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其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物之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明确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动产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关系的变动。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遗失了财物尽管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未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其仅仅是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关系,而此种丧失占有并不是基于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条规定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保护不因拾得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而丧失法律的保护。
四、遗失物未转让情形下的法律保护方式
遗失物权利人向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占有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1、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过错。2、该遗失物并非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抛弃之物。3、拾得人占有该遗失物不具有正当权源,即占有具有违法性。因为所有权具有对世性,除所有权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非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侵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基于以上原因,遗失物的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要求被侵权人返还遗失物或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遗失物由拾得人转让给第三人情况下法律保护
在遗失物已由拾得人通过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保护。1、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向无处分人(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要求其返还原物;2、权利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若第三人在特定交易场所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返还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权利人支付费用后,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为一味的追求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使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场所购买遗失物的第三人利益受损,对于交易的安全性及市场的有序性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立法者的意图是平衡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权利支付的对价其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六、遗失物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请求权的途径
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财富的代表,其本身的价值并不被人们所关注,人们看重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多少,其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种类物,其具有如下特征:1、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上存在着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即所谓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合而为一;2、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仅能依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其依据在于货币的流通手段决定的。
对于在遗失物的关系中,存在权利人遗失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情形,基于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属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并且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因此在遗失物的法律关系中,基于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故原权利人不得以所有权为基础请求所有物的返还,而只能请求返还等价的货币或证券作为补偿。
七、关于本条“两年内”期间的性质的认定
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不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的,而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处两年的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影响。超过该期间权利人没有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将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即该权利归于消灭。
结语
本条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同时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1、拾得人未将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拾得人应返还遗失物;2、遗失物已转让的情形下,所有权人既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或者第三人(受让人)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在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求受让人在特定场所购买的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价款给受让人,权利人的损失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内容摘要】 近年来,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全国检察机关都受到了高度重视和广泛运用,仅2011年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正义网、检察日报等媒体的报道勾勒出了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现状和框架。限于目前理论上对检察建议的职能属性有所争议,认识不一,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形式,影响到媒体对其描述不够清晰。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权的附属职能与现实价值有目共睹,是连接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的一段桥梁,能较好地弥补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中的漏洞与缺陷。在当前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的进程中,检察建议亟需进一步规范发展。
   【关键词】 检察建议 检察权 社会管理 正当性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讲话。见:新华社记者徐京跃,李亚杰,周英峰报道: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2/20/content_64521.htm,2012年2月10日访问。]肩负法律监督职责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积极构建和谐、有序、法治、诚信的经济社会,深入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责无旁贷。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职责权能与实践经验[ 徐日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主任就《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8日第3版。
],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后简称《规定》)的第一条中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可见,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执法办案与社会效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秩序正义与社会公平的统一,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检察职权的规定和指引,逐步形成的一种有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表现形式。因此,检察建议不但是立足检察职能,拓展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方法途径,而且是完善检察环节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的经常性、根本性工作,更是检察机关扩大监督效果构建和谐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检察建议参与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现状
   (一)运用广泛
   近些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在办案过程中坚持“打防并举”、“惩教结合”、“重在治本”的方针,立足检察职能,抓住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突出问题,以提出检察建议为切入点,把检察建议作为社会管理的“助推器”,扩大法律监督成效,参与和加强社会管理,帮助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行业实现管理规范化和监督彻底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统计,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发出检察建议20288件,2007年发出检察建议26281件,2008年发出检察建议36371件。[ 参前注2。笔者在正义网上以关键词“社会管理”搜索到文章1032篇,以“检察建议”搜索到3187篇,随后以“检察建议、社会管理”搜索,查得文献44篇,基本上反映了全国各省域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2012年2月28日最后访问。]2009年9月《规定》发布后,检察建议在全国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一年多时间里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 戴佳:《〈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下发以来 全国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检察日报》,2011年2月22日第1版,该统计数据的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含有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检察建议无相关资料查证。不过,该检察建议数量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到的提起公诉人数1148409相比约为0.26%。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预防建议55628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督促起诉33183件,支持起诉21382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3836件次,纠正羁押、看管等刑罚执行不当、脱漏管11893人次,总数近16万件,均远远高于3万件。]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例,在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就先后制发检察建议书2438份,其中涉及社会综合治理、推进依法行政的检察建议1500余份,同时对行政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占比逐年上升。[ 林中明:上海:检察建议共享平台“浮出”水面,http://www.jcrb.com/jcpd/jcyw/201009/t20100903_412720.html,2012年2月20日访问。]
   (二)效果显著
   从实践情况和相关的宣传报道看,均反映出检察建议作为服务经济建设、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检察服务手段,为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研究部署当地政策,制定和采取针对性强的法律措施提供参考,帮助相关单位查漏补缺,实施更为有效的管理手段出谋划策,对于促进经济转型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法治型的社会管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2010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118份[ 一说上海市检察机关2010年共向该市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等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书870份,笔者判断可能由于该数据把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检察建议计算在内出现的差别。见:王斗斗:检察建议助力社会管理,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1-03/12/content_2512900.htm,2012年2月10日访问。另外,相关文本中对检察建议的统计数据是否有类似情况无相关资料查证,后同。],涉及世博安保、医疗卫生、金融航运、城市管理等诸多领域,为上海世博会的顺利召开和多项社会管理工作的改进与创新提供了有力措施;[ 林中明,蔡顺国:上海:118份检察建议书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http://news.jcrb.com/jxsw/201101/t20110124_492105.html,2012年2月10日访问。又见施坚轩:118份检察建议书带来的效应,载《上海人大》,2011年第4期,39-40页。]山东省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1607份,仅针对国有土地出让金收缴中的问题就协助有关部门为政府收缴土地出让金52.6亿元;[ 参前注4。]江苏徐州市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199份,促进了129项相关社会管理制度得以完善。[ 唐颖,李影,陈起扬:徐州199份检察建议促129项社会管理制度完善,江苏法制报,2010年11月11日。]
   二、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基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建议(包括检察建议,笔者注,后同)的运用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而且适用于各种领域,成为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式。[ 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IAJS司法改革研究报告第3号),《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学者强调,“司法具有强大的功能,司法机关立足自身特点,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最佳手段。因此,司法应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徐昕,卢荣,黄艳: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1),《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有专家认为,能动司法观念促使司法建议在我国局部地区行政审判活动中取得积极成效,不仅优化了司法的外部环境,还可能孕育着行政诉讼观念的重大变革。[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有实务人士认为,检察建议并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其效果最终取决于被建议相关单位的合意和协作,因而是一种参与社会管理的软法机制。[ 项谷,姜伟:检察建议:一种参与社会管理的软法机制,见:《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7期。]
   (一)溯源检察建议
   在检察实践中出现建议书的监督方式,可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我国吸收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认识后,把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工作的组成部分。[ 杨书文:检察建议基本问题研究,见:《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上)。]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特别是中央提出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后,检察建议得以广泛运用和发展,并成为防止和减少犯罪的主要形式和手段之一。1998年8月3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成员单位参与综合治理的职责任务的通知》,将结合办案“分析掌握各个时期、各个行业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特点,提出预防犯罪的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立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防范机制”,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任务,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了检察建议工作。[ 参前注2。]检察工作实践证明,检察建议不只是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一环,是一项重要的检察工作。
   (二)检察建议的属性
   检察建议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好制度。[ 同法院的司法建议制度一样,检察建议制度也是一个中国特色的好制度。参见:姜明安:关于司法建议的认识,《人民日报》,2007年3月20日第10版。]但是,对于检察建议的职权属性是权利或者权力[ 参前注14。学者认为,我国主要采取“权力监督+权力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非权力监督”是非权力部门对权力的监督,它与“分权制约”的区别主要在于“分权制约”中的“制约”来自于权力部门,故该“制约”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力监督”中的“监督”则来自于非权力部门,故该“监督”是一种“权利”。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109页以下。],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基于检察机关履行国家法律监督的职权观点,检察建议源于检察制度的“一般法律监督”性质[ 有人认为,源于苏联制度模式的我国检察权,具有普通的法律监督属性,“通过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行使形式,实现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则需要具体法律规定予以限定”,“只有严重违反法律,且有严重后果的行为,才纳入监督自己的范围”,“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纠正”。见:孙光骏,康均心,伍学文等:检察权与检察职能,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8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10月,52页,64页,71-72页。],检察建议因而有着监督属性,后来由于一般法律监督的泛化而被逐步弱化。检察建议的这种历史演变是“职权说”或者“监督说”的反映形象。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立场中,人们则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成员单位,被赋予的一项社会职责和管理义务,通过履行职责,发现法律与机制中的漏洞,提出建议,因此具有促进法律正确实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由于这种职能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权能组织的存在而存在的,不因为检察权的属性或者权能配置而发生根本性变化;也就是说,检察建议伴随检察机关的设置而产生,因而应当被视作一种权利。这种观点可称为“治理说”。在创新社会管理的背景下,通常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职能延伸,伴随有监督的属性,是扩大办案效果、实现社会效果的良好方式。这种观点可称为“延伸说”。“综合说”的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与综合治理的性质,主张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 陈为钢,顾文虎:检察建议的基本理论问题,见:《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在“综合说”的主张中,有的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内容之一,是法律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然而,在《规定》第一条中定义的检察建议,即明确为“完善社会管理、服务”的建议,以此与第一种情况相区分即诉讼程序中针对司法职能行为提出的、具有履行监督职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因此,“综合说”应当被划入“延伸说”的阵营。
   还有一种记述性的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督促其改进、完善和规范,以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 王斌:检察建议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事实上,将检察建议表述为“检察活动”本身也比较含糊,如不进一步说明检察活动的内涵甚至类型,也就难以准确认识检察建议。在《规定》第一条中,表述检察建议是“一种重要方式”,从而避免了对检察建议职权属性的争议。同时,《规定》的表述区分了原来的监督型和服务型两种检察建议,明确检察建议仅限于服务型的检察建议。有人因此主张将监督型的检察建议改为“检察意见”,这种区分从侧面反映了检察建议的属性。
   1、检察建议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吗?
   检察机关对非司法性质的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外职能。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政府的代理人,作为《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针对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背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该机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 参前注10。]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是一种政府代理行为,抑或是法律监督行为。从语句的并列关系看,应该是二者皆有。
   按照“延伸说”的观点,检察建议被视为伴随有法律监督的属性。若如此,这种“监督属性”又体现在什么地方?是否因为该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被建议对象完善制度、查赌漏洞就有了监督属性?类似的情况,如法院的“司法建议”,是否就具有“司法属性”?[ 能动司法观念的兴起,促使原本处于边缘化地位的司法建议制度上升为行政审判的中心制度以满足行政纠纷解决之需要和回应行政审判尴尬之处境。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运作成效并不完全以行政机关的回复率为衡量标准,司法建议能否有效说服行政机关才是问题之关键。见: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果真如此,能否赋予检察机关对被建议单位启动某种规定的程序、实施检查措施或者现场核查方法?笔者还以为,“延伸说”将难以面对“公权法定”的诘难。
   在“治理说”中的检察建议,则不能划为法律监督的范畴,否则会导致监督权的泛化,监督权力无限扩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设置,虽然是人大构建政体制度和授权配置,但是一种作为专门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形式,既非“法律实施监督”,也非“一般法律监督”。对法律实施的检查和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安排和执行。同时,由于检察建议的广泛适用,不宜赋予其法律监督的属性。笔者不赞同检察建议的“延伸说”,一是词语本身的不准确性,再者专门法律监督也不能延伸为一般法律监督,适用范围的扩大本身就可能导致正确判断的失效。
   2、检察建议是一种社会管理权吗?
   在创新法治型的社会管理语境下,检察建议应逐步形成为一种法定的、专业性的社会管理参与权利,而不仅仅是作为社会组织的一般性权利。将检察建议划为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社会管理参与权利,这与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属性的司法权并不冲突和发生矛盾。
   事实表明,司法建议(含检察建议,笔者注,后同)已经超出执法办案本身,不再局限于“一案一议”,而是着眼于在某一时期、某类案件中发现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 杨金志:上海:司法建议书成“社会啄木鸟”,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0-01/08/content_12775811.htm,2012 年2月26日访问。]有学者继而认为,司法建议适用范围、对象、参与主体的自行扩张,源于司法体制的深层特质,司法建议是“建议型司法”表征;[ 参前注10。]由于司法能动性要求,司法建议由边缘制度受到重视,上升为行政诉讼的中心制度,司法类型是“建议型司法”。[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转自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7777.shtml,2011年2月25日访问。]对此,笔者不完全赞同。司法建议虽然是司法外职能,准确讲是司法权的伴随职能和附加价值,是一种专门性的社会管理性质的职权反映或者权利载体,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司法类型是“建议型司法”。一是行政诉讼仅仅是“三大诉讼”之一;二者司法建议也仅适用于司法过程中较小区域,不能以偏概全、本末倒置;最后,司法本身的中立、裁断与公正价值,是不应当也不会被其附加价值所遮蔽。这种说法的根本问题,在于含糊了“司法”与“社会管理”的不同属性。当然,从更广泛的意思上讲,司法也可以认为是社会管理的一项措施,社会管理也可以采用“建议式”的策略。因此“司法建议”不但不是“建议型司法”,而且也不能完全作为“建议型管理”,笔者认为以“专门参与型管理建议”的称呼较为贴切。
   不容置疑,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的法律活动,类似地,针对单位甚至普通人群的专业建议中,还有“以案说法”、“律师支招”、“警官提醒”等。检察建议就是一种专门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建议权利,是伴随检察机关立足职能参与社会管理而发挥作用,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不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本身,体现了其作为检察权运行的附加价值与专业地位,不应被划入监督权的范畴。
   3、检察建议是社会管理第三条路径的参与方式
   检察建议是引导和促进社会管理的加强与完善,并不能直接引起被建议对象的管理措施与手段的变化,就如司法建议并不能代替司法本身一样,因此还不能视这种建议为管理权。但是,如果把检察建议作为管理对象参与管理一样看待,检察建议的专业价值和附属于检察权的伴随职能也将难以发挥。因此,检察建议应逐步形成为一种法定的、专业性的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
   检察建议是一种“协同式”、“增值型”的参与社会管理的建议权利。检察建议并不针对个人,可规定接受检察建议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应予以说理回复或者接受建议的反馈,充分调动和全面发挥参加社会管理的应有作用。在社会管理的法律理论交流中,宋亚辉博士认为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主要体现为规制路径——行政规制与司法控制——的创新,提出选择两种路径合作的第三条路径,实现双路径接轨和更为深入合作规制。[ 宋亚辉:公共规制中的路径选择研究——行政规制、司法控制抑或合作规制?见:第六期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一单元实录,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qnfxhg5985.shtml,2012年2月28日访问。这是一个宏大的理论题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飞教授点评讲,作者第三条道路的核心思想一是在行政规制中引入“软法”思想,改变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二是在司法控制中引入行政规制确立的技术标准与规制政策等,都需要经过更为细致的论证。]据此,可设想检察建议是第三条路径的一段桥梁,能够较好地连接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从而弥补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中的漏洞与缺陷。
   三、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规范发展
   在中央部署和决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引下,检察建议的广泛运用和取得的显著成效,一方面是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另一面也是检察机关职能发展和创新探索的结果。最高检制发的《规定》,从七个方面规范了检察建议工作,既是“重要成果”又是“工作路径”。[ 参前注2。]《规定》发布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操作性的规程,贯彻和指导检察建议工作的具体有效开展。如,上海市院制发了《关于加强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检察建议的工作程序,明确了对重要法律政策适用存在偏差、执法不规范以及行政管理中存在的管理缺失、制度缺陷等15类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除上海市院外,河北省院制定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就工作程序、责任分工、时限要求等方面作了规定;山东省院制定了《山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规则(试行)》、《山东省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暂行工作办法》、《检察建议考核标准及备案考核依据》、《检察建议工作文书》等规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院制定《检察建议书》等检察机关各类法律文书的使用规定,规范《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格式内容、审批程序、送达与反馈等。见:戴佳:检察建议助推社会管理,2011年2月22日第3版。北京市院制定《北京市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原则、程序、跟踪落实。探索实行检察建议分类管理,建立跟踪落实、抄报同级党委和综治部门等工作机制,定期对检察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见:马剑光:完善五项工作机制 参与社会管理创新,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1/30/content_59021.htm,2012年2月24日访问。]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原则的生动实践和具体体现。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最高检强调要切实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一是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二是对社会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后均要提出治理对策建议。为更进一步完善和发挥检察建议的职能作用,应逐步形成提出检察建议的工作方式、管理与运用机制,明确把检察建议作为执法办案的一种补充方式,充分发挥好检察建议作为问题-对策服务型的管理建议,促进探索和实现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的密切合作。
   (一)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
   在《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六种情形;实际工作中,主要可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二是对社会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也有向司法职能单位如法院、公安及羁押看管场所的,还有部分是针对发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于非执法单位如企、事业等涉案的单位组织,检察机关主要是针对其制度漏洞和管理缺陷提出建议;对于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则是通过分析执法、司法活动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的建议;检察机关还可能是对非诉讼程序解决机制(ADR)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一些有助于公平和正义的规范性文本;最后,检察机关对开展职能工作中发现的一些专门性较强的业务问题,也可以年度报告或者情况反映的形式出现。
   (二)提出检察建议的工作方式
   从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实践情况看,提出检察建议的发现问题的渠道主要有:个案分析和类案总结、开展专项调研、参加专题座谈会或听证会等。
   1、个案分析和类案总结
   通过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经过调查、分析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可能环境,针对性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以强化规范管理、落实督促检查、促进整改提高,从而发挥检察建议参与到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这是目前最为主要的渠道与方式。如:四川省郫县院对县农发局4件4人的职务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后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 2009年7月16日,郫县检察院在调查分析该县农发局4件4人的职务案件后,发现县农发局管理有漏洞、操作不规范是发案的主要原因,成都市农委制定的政策有漏洞经基层农业部门工作人员钻政策漏洞提供了可乘之机,随即向县农发局提出了检察建议,并上报成都市检察院。县农发局对照建议查找问题,积极整改,成都市农委在接到成都市检察院的预警提示后,完善了多项涉农政策,细化了相关规定。该检察建议被评为全国检察机关第三届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优秀检察建议”。见:彭祖君,刘德华:四川郫县:“优秀检察建议”的由来,http://news.jcrb.com/jxsw/201202/t20120228_812967.html,2011年2月28日访问。]上海市院向市社保局发出的实施“代配药”实名制和备案制等制度的检察建议[ 2010年3月,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办案中发现,有人租用医保卡,采用虚构病情、谎称为参保人员代配药等手法骗取大量医保药品,非法倒卖从中牟利。上海市检察院检委会分析案件的成因和防范意见后,讨论决定由上海市检察院向市社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明确提出实施“代配药”实名制和备案制、专门建立药品管理网络数据库、建立参保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加大医保政策宣传教育力度等建议,引起上海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市长韩正等专门批示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见:林中明:上海:检察建议共享平台“浮出”水面,http://www.jcrb.com/jcpd/jcyw/201009/t20100903_412720.html,2011年1月20日访问。]、上海二分院对302起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后向有关银行监管机构提出调整信用卡政策等5项具体措施的检察建议;[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2009年以来办理的302起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后,该院向相关银行监管机构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调整信用卡政策、加强授信管理、完善收单商户管理制度等5项具体措施,并抄送上海市政府办公厅、金融服务办公室、法制办。见:林中明,蔡顺国:上海118份检察建议书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http://news.jcrb.com/jxsw/201101/t20110124_492105.html,2011年2月10日访问。]也许由于结合办案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最主要的方式,基于职能而掌握足够充分的信息、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不能脱离检察职能。
   2、专项调研
   开展专项调研既可能源于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发现,也可能源于举报线索或者是派出检察联络室提供的情况,后者可归于广义的执法但不属于办案。如:2010年12月,四川遂宁市院在调研中发现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53.12万元向县国土局发出的检察建议。[ 2010年12月,四川遂宁市大英县院在调研中发现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53.12万元,即向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一是催收土地出让金欠款避免国资流失;二是将适时依法督促、支持起诉。县国土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制定方案对欠款企业实施清收工作,截止2011年7月底,收回3家公司拖欠的土地款共计2629.9285万元;同年8月初,县检察院还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强化民事行政检察与国土资源管理相衔接的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国家财产和群众利益。见:遂宁市大英县院充分运用检察建议 促进社会管理取得初步成效,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000000000000_PUB_INFO_DATA_000000000061424(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
   3、联席会议
   与专题调研不同的是,参加座谈会或听证会是一种应主办单位邀请参加的,以此提出检察建议会受限于发现问题的被动性与偶然性。这种方式,往往源于行政机关等单位的法治意愿或者与检察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通常面对的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关心的题目,一般是热点、难点的聚焦问题。如:四川大竹县院在与县国资办的座谈会上,了解到大竹县水务局在行使职责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和履职不到位提出的检察建议;[ 四川达州大竹县院与县国土局、国资办相继会签工作衔接机制意见后,积极拓宽行政检察监督领域。 2011年5月,大竹县院通过县国资办获悉朱春竞拍取得大竹县某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经营权,欠缴国有资产转让金达百万余元。经调查核实,朱春已交拍卖抵押金9万元,未交竞买河段的砂石资源经营权价款。大竹县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一是朱春未足额缴纳拍卖价款,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未获得该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许可;二是适时依法支持起诉。县水务局接到检察建议后即多次催促朱春交清拍卖成交价款,并签订河道砂石资源经营权出让合同;7月,朱春向县水务局递交承诺书,自愿放弃该河段的砂石资源经营权;9月30日,县水务局根据《拍卖法》第39条规定作出处理意见。见:达州大竹县院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水务局依法行政取得良好效果,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000000000000_PUB_INFO_DATA_000000000067166(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四川三台县院派员参加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的行政处罚听证会,发现该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向该局提出的检察建议。[ 2012年1月17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三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的“关于李小东、傅宜凯涉嫌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一案”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通过参与听证,发现该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三台县检察院决定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希望该局引以为鉴,在全县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在乡镇设立举报点,对新开餐饮店应进行严格检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该局在对检察建议中的回复中提出了以下整改措施:一是利用电视、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在全县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集中学习,进一步夯实执法人员法律基础,提高执法水平;三是在全县镇乡建立健全执法网点,增设食品安全信息员,确保食品安全工作从上到下真正能够得到落实;四是对新开餐饮店进行严格检查,持格证上岗,强化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五是开展专项工作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六是成立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组,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制度,向社会公示值班热线。见:绵阳三台县院以检察建议为载体监督食品行政执法见成效,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d9cdfaa37f9f43908d82a45ccc1e13ac(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
   (三)对检察建议的管理
   按照最高检要求,要建立健全检察建议同步跟进机制,完善落实检察建议反馈、跟踪回访等制度,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警示、预防、督促、规范等作用。
   1、统一管理
   目前,不少地方提出的检察建议应该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甚至在同一个市或者省级区域,也会有同样的问题存在。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的普适性,作好统一管理,分别对类似部门、类似情形进行查找整改,才能更为充分地发挥其效果。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条便捷路径,建议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对外负责检察机关向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并协同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负责对检察建议的归口管理。各部门在办案、执法活动中发现的问题,一要进行分析形成专门的分析总结,二要提出针对性强的建议。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各部门提出的建议,予以登记审查和统一编号,交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发送或直接发送相关部门与单位,并登入本地检察建议数据库。
   2、排查推广
   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要将检察建议数据库中的检察建议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的情况,分析问题发生的环节与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对有类别预防性意义的检察建议,应当联系担负犯罪控制与预防职责的相关部门,对可能发生同类问题的单位与部门,作好检查与预防,最大限度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在此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三个环节的分析审查。一是判断问题的发生的普遍性与可能性;其次要采取实地调查,深入分析实际的情况,明确问题的确实性;最后,根据调查发现的情况,修改完善原相似检察建议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