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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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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68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业主自治、社区管理、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委、市容、卫生、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身份的确定,以房屋登记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投诉,但不得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30 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40 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登记。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 3 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 3 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 60 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组织换届。

换届选举后的 10 日内,上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限期移交,在期限届满后仍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持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经媒体公告原印章作废,并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刻制新的印章;有关档案资料的移交问题,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等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并协助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

第十八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可以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并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物业管理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可以为其开发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适当的启动经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承诺减收或免收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发生违反法律、法规使用物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给予劝阻、制止,或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或变向收取装修押金,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予以制止或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的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购买或租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决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业主大会约定进行商定),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排水设施疏通、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和行业投诉受理等相关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要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关交接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收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时间自领取钥匙时开始计算;未领取的,自建设单位通知交房的最后期限开始计算。

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物业主管部门投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退还不合理收费。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内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九条 建立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3%至 5%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投保)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可在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备、自用部位)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物业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八章 社区与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有计划的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

第五十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区下水道共用部位损坏维修或者需要改造时,有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属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当时售房单位协调解决;售房单位现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无维修资金、无售房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协调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辖区内物业管理指导、协调责任,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或者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督促;逾期不协调处理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进行前期物业招投标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房改售房单位和社区居委会没有及时协调处理居民下水道等共用部位维修事项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协调处理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报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1 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市政府令第97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促进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二章 基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和企业按销售额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以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具体为:
  (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1.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员)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每隔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1.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销售额的5‰计缴;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3‰;1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2.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5亿元以下部分,按销售收入的3‰计缴;2.5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3.批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计缴。
  4.其它行业比照工业、商业零售企业、批发企业的办法确定计缴比例。具体计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建立地方政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区地方财政应每年安排年度总支出的5‰作为后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按缴费工资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单位、个人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
  (二)按销售收入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地方税务局收缴。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受委托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定期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不得滞留,其收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得移作他用;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中提取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应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支付的项目为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手册,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基金的缴纳和支付采用全额计算、差额结算、年终结算的方式,按月缴纳,按月拨付。
  差额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种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差额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银行以转帐支票划转。
  今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将逐步创造条件,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统筹单位实行全额结算,全额上缴,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个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财会制度,结算报表制度和其它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不符合专款专用的提款,银行应当拒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生息,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年度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并报送市财政局、审计局,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金管理工作应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和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基金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把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该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列入承包考核指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一年不得继续承包和租赁。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履行社会保险责任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参加。对拖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有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的特种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不得为企业拒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压票,不得为付款单位办理反托收,不得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扣还贷款及利息,不得用于扣缴税金或支付贷款。
  各金融机构有责任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企业帐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职工离休、退体、退职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合并、分户时,其主管部门应及时负责处理好对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划分管理,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结算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28日制定的《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

为鼓励市区工业企业(简称“企业”)退城进园,优化我市工业布局,建设和谐生态城市,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美化城市和做强园区为目标,加强政策引导,完善协调机制,加大推进力度,引导市区工业企业有序退城进园,促进城市建设与工业经济共同发展。
二、主要原则
(一)市场调节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政策等手段,引导企业稳妥有序逐步退城进园。
(二)政策激励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原则。通过落实企业搬迁各项激励政策,促成企业在园区做大做强;对影响城市规划、环保、安全和人民正常生活的企业采取必要措施,促使企业尽快搬迁进园。
(三)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根据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要求,搬迁至园区的企业用地应严格按照工业用地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面积等四项指标进行落实。
(四)坚持依法依规供地的原则。退城进园的企业用地应依法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三、搬迁对象和入驻园区
本办法搬迁对象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企业发展需要而搬迁的企业,但企业土地按城市规划不属经营性开发用地的,不在此列。
(一)鼓励性搬迁企业:因现有用地及所处环境限制了发展而要求进入园区扩大生产的企业。
(二)强制性搬迁企业:影响城市规划及功能布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九江经济开发区和浔阳区、庐山区工业集中区。
四、补偿补助内容
对退城进园企业的鼓励政策主要包括补偿和补助两部分。
(一)补偿内容:
企业搬迁补偿是指基于搬迁企业国有土地的收储而给予搬迁企业的经济补偿。主要是指企业按原性质原用途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损失。
(二)补助内容:
企业搬迁补助是指基于企业搬迁过程中除土地之外的损失而给予搬迁企业的经济补助。其内容包括:
1、流动资产损失,主要是存货损耗(含原材料及库存商品);
2、固定资产损失,主要包括建筑物、构建物及其它辅助设施价值损失(均按重置价计算),机械设备损失(指搬迁费和安装费,对于无法搬迁或搬迁后无利用价值的设备按重置价计算)等;
3、其它损失。
五、补偿补助标准
企业搬迁的补偿补助标准,以经市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额度不能超出以下规定。
(一)补偿标准
对退城进园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市政府收储土地为前提,其补偿分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考虑。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九江市土地储备办法》执行,即经市政府批准的原用途评估地价的56%予以补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原用途剔除使用年限的评估地价予以补偿。
(二)补助标准
1、鼓励性搬迁企业
(1)企业退城进园后生产能力扩大1倍以上,建设周期在2年以内的,搬迁补助额度不超过退出土地变现净收益的90%。入园项目在建设周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最高补偿额度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实际扩大幅度在70%—90%之间按比例核定。
(2)对市政府认定的重、特大企业的搬迁,实行一企一策。
2、强制性搬迁企业
(1)企业退城进园后,等规模搬迁、建设周期在20个月以内的,搬迁补助额度不超过退出土地变现净收益的70%。
(2)企业退城进园后,扩大生产规模的,参照鼓励性搬迁企业相关政策。
六、政策措施
(一)机构及资金保障
市区企业退城进园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落实,国资、国土、财政、城建、规划、房管等市直部门及开发区、浔阳区、庐山区予以配合。市经贸委在相关行业中聘请专家组建专家库,对搬迁企业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论证。
搬迁企业原国有建设用地根据新下达的规划条件公开出让,出让所得收益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对退城进园企业进行补偿补助。
(二)明确土地处置方式
搬迁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要求将企业原国有建设用地收储,按照城区发展规划属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变更为经营性开发用地后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出让。
(三)简化税收变更方法
退城进园企业上缴税收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九江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1号文)办理。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过程中,企业原所在地税务部门向企业入园后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整体性移交。
(四)享受工业园区优惠政策
退城进园企业与工业园区具体商洽项目选址、投资进度等有关事宜,并办理入园手续;新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等相关要求,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园区必须优先满足搬迁企业用地、用水、用气、电力扩容等需求,确保新上项目享受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五)实行节能减排奖励
退城进园企业搬迁后实现了节能减排的,给予适当奖励。
七、操作程序
(一)提出申请。由企业向市经贸委提出退城进园申请并提供具体方案。方案应包括:
1、企业现状,搬迁原因及搬迁费用;
2、入园项目投资规模、主要产品及达产达标时间、效益预测。涉及强制性搬迁企业的,由环保及规划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敦促企业提出搬迁申请。
(二)申请核准。市经贸委受理申请后,核实情况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三)损失评估。搬迁企业在市政府选定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选择一家机构对企业在搬迁中的损失予以评估。评估费用由企业先垫付,企业入园后在补助款中一并解决。
(四)评估审定。市经贸委在专家库中抽选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土地出让。退城进园企业原用地由市政府收储后按城区规划要求进入土地市场公开出让变现。
(六)补偿补助款拨付顺序。
1、企业土地收储并变现后,及时支付企业土地补偿款。
2、企业动迁后,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搬迁损失补助额度凭市政府抄告单分期支付补助款。
3、拟开发原土地并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企业,在入园的新项目开工建设后,市政府按项目投资进程兑现相关政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