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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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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津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天津市2001年改善农村人民生活10项工作的决定
(2001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市委七
届七次全会关于抓好改善人民生活新三件事的重要精神,今
年我们要在全面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继续坚持和发扬为人
民办实事的优良传统,不断改善农村人民生活。为此,决定
在农村做好以下10项工作。
一、努力为农民致富创造条件
启动百万亩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和设施农业工程。续建宝
坻县里自沽灌区配套与改造工程。实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
治工程。建成静海、宝坻肉类收购加工龙头企业。建设绿洲
现代农业技术装备超级市场,为农民提供种子、化肥、机械
和咨询等服务。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努力减轻农民负担,
人均收入增加400元。


二、全面推动小城镇发展
完成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加快撤乡并镇步伐,扩大乡镇
规模。 加快镇区基础设施建设, 年内完成生产和商贸建筑
120万平方米,修建地下给排水设施8万米。种植草坪35万平
方米,植树40万株。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66座。实现农村人
口向小城镇转移12万人。完成蓟县府君山广场三期工程,建
成大港区中塘镇休闲广场,建设西青区杨柳青广场和张家窝
广场。


三、搞好公路桥梁河道等基础设施建设
建设津蓟、津沽二线、唐津三期高速公路。维修乡村公
路500公里。 整修改造津歧公路上古林至红旗路段。建设北
运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完成宁河县第二水厂二期工程。建
设大港区赵连庄110千伏变电站。


四、继续搞好科教兴农
实施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民技术员试点县
工程。完善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津南高新技术示
范区。建设市级农业技术试验基地。建成国家级农产品保鲜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施畜禽高效饲养、绿色食品蔬菜产业
化、节水灌溉、平衡施肥、农业新品种、精品果树等十大技
术推广工程。


五、继续改善农民居住条件
建设一批农民住宅楼:西青区40万平方米,东丽区20万
平方米, 津南区20万平方米,北辰区20万平方米,塘沽区7
万平方米, 大港区6.24万平方米,汉沽区2万平方米,武清
区3万平方米,蓟县1万平方米,宝坻县3万平方米。


六、大力改善生态环境
建设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5个生态示范村(镇) 。启动
天津生态圈建设工程, 在宝坻、武清建设防风固沙林带6万
亩。 实施山区生态环境建设及综合开发3万亩,建设东南部
枣树生态经济林6万亩。建设静海和西青段生态林二期工程,
植树1800亩。启动宁河七里海生态林工程,造林2000亩。完
善杨柳青和官港森林公园。在蓟县山区兴建1500座小水窖。


七、加快农村市场建设
改造宝坻三辣、武清大沙河蔬菜、静海范庄子蔬菜、汉
沽水产等4个产地批发市场。 改造红旗、何庄子、金钟、柳
滩等4个销地批发市场。 新建宁河县赛丰购物广场和县农资
建材市场。兴建西青区杨柳青商贸街。


八、发展教育卫生事业
继续搞好农村教育布局调整,完善乡村学校设施,建设
北辰区47中、静海县1中、宝坻县1中等一批示范校。建设津
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楼、急救中心,宝坻县中医医院门诊楼,
蓟县社区卫生服务站。推进农村合作医疗。加大乡村卫生一
体化管理力度,覆盖率达到100%。组织200名医师下乡服务,
提高农村医疗水平。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氟中毒危害,防治
碘缺乏病。建成武清、宝坻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中心示范
工程。


九、建设完善旅游文体设施
建设杨柳青民俗风情旅游街、东丽湖东方夏威夷水上大
世界。完善盘山风景区。举办第三届黄崖关长城国际马拉松
赛、 第8届渔阳金秋山野旅游节和农村文化广场舞蹈展演活
动。建成汉沽区文化活动中心。建设武清区青少年活动中心、
蓟县体育中心体育场和博物馆、静海县人民健身广场和北辰
区体育中心。建设108个乡镇全民健身工程设施。


十、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全市农业户口的精减退职职
工和部分农业户口的原民政特殊救济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
障范围。建立农村乡镇和村委会互助服务体系。完善以敬老
院为依托的农村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网络,改扩建12所农村
敬老院,建设武清区松鹤园。改善“五保”老人的生活条件。
继续搞好农村特困户和受灾户安居工程、建设修缮房屋2000
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帝国政府关于建设公路桥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中非帝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帝国政府关于建设公路桥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帝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帝国政府发展交通事业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中非帝国政府在洛巴耶河上建设一座公路桥。

  第二条 建设公路桥的考察、设计所需的费用和由中国提供的设备材料费用以及施工机械耗损费,在一九六五年一月十四日中、中非两国政府签署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建设公路桥所需的当地费用按中、中非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七日和二十九日换文的规定办理。该项费用包括:当地材料的购置费及其运输费;中方提供设备物资到港后的一切费用及从港口至工地的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及有关费用;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以及为实施本项目在中非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中国政府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中非为建桥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和二十三日换文规定办理。

  第五条 公路桥的具体位置、桥型、主要技术指标、为建设该桥的双方分工以及费用结算办法等事宜,由双方另行商签会谈纪要加以规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非帝国政府代表
     李  石               勒布代尔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识别卡、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外埠驻省内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机关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同时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帐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 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四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使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印制企业应当在取得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条码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印制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登记印制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八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十九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单位,对破损、变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一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条码卡、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等。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识别卡;
(二)销售伪造的识别卡;
(三)销售不合格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读写机具。

第六章 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标准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公用干线传送网,联合建设多种方式的接入网。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通互联。
信息网络应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当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信息数据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所监督的信息标准化行为有关的资料。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法定技术机构,对信息技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或者更换证书的;
(四)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二)使用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三)伪造识别卡,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识别卡读写机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
(二)印制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
(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