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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7: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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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64O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执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
进出口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29日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民爆器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以下统称原材料)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器材进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口岸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及《军品出口许可证》(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五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三),并附出口合同、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准许进口证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不具备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委托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作为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八条 从事民爆器材边境贸易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外经济援助或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国内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除填报《民用爆破器材出口申请审批表》外,还需出具在境外项目中标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外商承包工程需要进口民爆器材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国内运输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应当在每年l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30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环保、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及电业、电讯、有线电视、供暖、供水、煤气、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拆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拆迁许可证必备条件)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拆迁申请、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范围规划图;

(六)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全额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不需要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中的文件,但须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

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第十条 (拆迁公告)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时间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但累计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限制的活动)

拆迁范围确定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等;

(三)办理新的营业许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手续。

拆迁期限届满时,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自行拆迁与委托拆迁)

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资格管理与岗位培训)

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与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拆迁过渡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拆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的规范文本,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裁决)

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由裁决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注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拆迁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建筑面积与使用性质的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没有记载或有争议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纠纷的处理)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拆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拆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保存与验收)

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原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完成拆迁项目后,应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现场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转让)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必须是有能力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房屋)

拆除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房屋、弃管房屋和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拆迁人应依据本办法提出货币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房屋的处置)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助费的管理)

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临时租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误工补助费、资助费,必须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银行不予提取现金,财务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须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拆迁资料,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档案建立的监督。

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应具备的条件)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并有与之相应的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应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产权调换。除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三款规定外,补偿方式可以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价格及金额的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

下列标准为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的,由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一)原住房为楼房的,同级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平均售价的90%;

(二)原住房为平房的,同级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平均售价的80%。

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等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分别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适用本办法范围内的房产开发土地地段的级别及补偿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贴)

被拆迁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的差额面积部分给予货币补贴,货币补贴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同级地段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的70%×(标准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

(一)位于一、二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

(二)位于三、四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

(三)位于五、六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款的支付)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房屋,应按照公有产权部分和私有产权部分的所占比例分配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货币补偿款支付时间)

货币补偿款支付的时间最迟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0日内,每超过付款期限一天,拆迁人应承担货币补偿款的1‰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差价款的计算)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前应当经验收合格,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章建筑与临时建筑的拆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对房屋本体(不含环境、区位等因素)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七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房屋的拆迁)

楼房区内无所有权证房屋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棚户区内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等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安置,但房屋使用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6000元的资助款。

(一)1998年4月15日前户籍在拆迁范围内,并为独立户口的;

(二)独立门户,居室与厨房有间隔,四季均在此居住,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

(三)城区内确无合法房屋的。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城区内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补助(不含违章建筑房屋的被拆迁人):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各2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差价款的缴纳时限)

产权调换的差价款,按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交齐。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原有设施的补偿)

因房屋拆迁而引起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等迁移的,拆迁人应承担一次性迁移费用的补偿。

原房屋有煤气设施,实行货币补偿的,凭被拆迁人个人缴费手续,拆迁人应给予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后,不再承担煤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十一条 (进户费与保证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时,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进户费和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须由被拆迁的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后,由拆迁人对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在拆迁前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与安置,承租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与树木)

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砍伐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应予补偿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应具备的条件)

拆迁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差价计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后,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市政府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偿)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搬用以及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评估后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前歇业的拆迁补偿费的使用)

拆迁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不予补偿项目)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前,被拆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的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管线迁移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拆迁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拆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拆迁人出资重建的,拆迁人与公共设施原产权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产权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的房屋拆迁与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迁移或拆除的各种管线、围墙、广告牌匾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予补偿,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与补偿)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所有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十四条 (评估内容)

评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确定评估价格。

第五十五条 (评估方式)

住宅房屋可以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考虑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再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等因素,确定每一个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组成。

第五十六条 (评估结果争议处理)

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有效的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条 (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管理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规划区外国有土地拆迁)

在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房产抵押若干问题的研究

肖文


  抵押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的履行,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而房地产又以其现实性、稳定性、保值性、安全性最强等特性成为普遍采用的抵押物。本文拟就我国房地产抵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问题
  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应有变价价值,应为可转让之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和非法转让。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无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亦规定的极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而,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抵押作一探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是将城市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的,确定的原则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因为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离开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实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①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在以下列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还须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规定:①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④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③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④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典权的关系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关系问题
  所谓房地产承租权是指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依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房地产承租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房地产的占有,可见,房地产的抵押权与承租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权人将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则可能出现承租权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地、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形,这就出现了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近代社会立法大多认为,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将租赁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所有,设定其上的租赁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仍然继续存在。”既然连所有权都对抗不了这种已经形成的承租权,那么,抵押当然也不得破坏租赁,抵押权对抗不了承租权。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赁合同仍对新的产权人发生效力,在租赁期满前,新的产权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即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时给予承租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2.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只规定了“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抵押房地产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对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不超过第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2条规定的是短期租赁,在短期租赁时,在处理上的一般原则是承租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赁,这时的抵押权就可以对抗租赁权了。如果超过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则为过期租赁,日本判例解为承租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或拍买人的所有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立法时应根据“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注意维护房地产抵押权优先的效力,确立承租权的效力以不损及抵押房地产价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为前提,赋予房地产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如: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因拍卖人顾忌房地产上有承租权的存在而无人应买或降低应买,致使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时,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承租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典权的关系问题
  虽然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渊远流长,迄今存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这既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仅就典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作一探讨。所谓典权是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与抵押权同为不动产物权,但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典权的目的在于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典权须占有转移房地产,当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时,视为绝卖,典物归典权人所有,而抵押权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故而,典权与抵押权也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然而,当典权人行使典权涉及典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时,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房地产上设定有典权时,势必会发生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那么,应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呢?对此,也必须从两个方面分析。
  1.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种情况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其它权利,包括典权。台湾“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119号有如下解释:“所有人于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就同一不动产与第三人设定典权,抵押权自不因此受影响。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因有典权之存在,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权,执行法院得除去典权负担,重行估价拍卖。拍卖之结果,清偿抵押债权有余时,典权人之典价,对于登记之后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时,依职权通知地政机关涂销其典权之登记。”笔者认为,既然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无须占有转移房地产,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产,我国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省这一成熟的立法与司法例,允许房地产所有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典权,但以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为前提,即先设抵押权之效力优于后设典权,不受后设典权的影响。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赎回典物,典权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权存在,典权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同时,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权,即典权人仍应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因为,依法理,在抵押权设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随抵押物拍卖而消灭。“他们只有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取得求偿权与代位权,或参加应买保持其权利。”
  2.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设定抵押权,学者见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台湾省的判例采否定说。笔者以为,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仍对其典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重典或地上权等,但对于与典权不相抵触的权利,应准其设定,以发挥物权的功能,只是典权设定后再设抵押权的,典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受后设抵押权的影响。台湾判例否定说认为,典权既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再允许出典人就同一不动产为债务的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会使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愈趋复杂,殊非社会经济之福。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因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权时,是以典权为标的物,而不是以典物为标的物,拍卖时,仅能拍卖典权。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就典物设定抵押权,是以有典权负担的典物所有权为标的物,二者标的既不相同,其权利的行使,不致于发生冲突,亦不会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既然后设抵押权的效力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为拍卖,则当出典人未能偿还后来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将典物所有权拍卖受偿,典权人对于拍定人仍有同样的权利,其典权不受影响。如果因实行抵押权影响了典权人的权利时,则典权人享有请求解除抵押权的权利;当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则后设立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不复存在。而且债权人既然知道有典权设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设定低押权,其对自己的利益自有考虑,根本无须法律来禁止,再者,允许典权人将典权设定抵押权,而却不允许出典人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赋予房地产所有权人将房地产出典后,应可以在该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以不影响典权的实现为条件。
  三、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房地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对于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房地产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房地产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因而,只有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以实现其抵押权:(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4)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我国,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三种,而且,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议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然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成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尽管拍卖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竞买者竞价确定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能够尽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当事人均有利,从某种角度讲,拍卖无疑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种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受买、无法变现的情况,对此,若拘泥于拍卖这一种方式,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岂不是无法实现、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华东分院以“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转移证书,拟通报试办可否?”为内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编)字第9975号函复:“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即“事先与主管地政府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府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5号批复也作了类似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所以,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如确实无人受买,抵押权人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抵偿债务,抵押权人凭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因此,笔者以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拍卖作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忽视了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复杂性,既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又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混乱,为确保房地产抵押权得以实现,应将拍卖抵押房地产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首选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当抵押房地产在拍卖时确实无人受买、无法变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取折价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一点应由立法机关尽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产抵押权实现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一种从抵押物上取得相当价值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能从抵押物上获得相当的价值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算充分实现了自己的抵押权,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不矛盾,应依法保护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也不得擅自改变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个先决条件,抵押权人只是对缴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余款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因为抵押人抵押的是房屋的所有权或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土地上新增了房屋,与土地便是不可分的。如果拍卖时将新增房屋从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中隔离出来,是这一新的房屋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房屋的权利也得不到实现,因而新增的房屋必须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一致起来。但是,抵押权人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无权优先受偿。
  5.如果一个房地产上设定有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应当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后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只能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就剩余部分的价值受偿。如果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即无法分出先后的,则按照各抵押权人的债权比例清偿,债权额大的多受偿,债权额小的少受偿。这里有必要探讨的是,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如何处理后次序的抵押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法、日民法采取‘次序升进主义’,即第一次序抵押权消灭时,原则上第二次序抵押权当然升进为第一次序抵押权(只在混同情况下有例外);德、瑞民法则采取‘位次固定主义’,即第二次序抵押权并不因第一次序的抵押权的消灭而当然升进。”设某甲先后以自己的同一房地产为自己的15万元债务和某乙10万元的债务分别向某丙和某丁设置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该抵押房地产被拍卖,得款20万元,则位于第一次序的某丙的15万元债权可全部受偿,而位于第二次序的某丁只能受偿5万元。如果某丙的债权因某甲自行清偿而消灭,导致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按“次序升进主义”,某丁的抵押权升进为第一次序,其债权可全部受偿;而按“位次固定主义”,则某丁的找押权并不升进,仍以扣除第一次序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的余额清偿其债权,即某丁只能受偿5万元。较之两种立法例,德、瑞民法的立法例体现了当事人设置抵押权时的真实意思,更具合理性,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应采用“位次固定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