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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

时间:2024-07-07 15: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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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


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四日甘肃省革命委员会第五届第三次全体委员(扩大)会议通过甘革发{1979}152号文件发布)

  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降低人口增长率,对于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增进整个民族的健康和福利,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制定如下条例:

  一、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不得超过两个(包括抱养或送给别人的孩子,再婚者,包括双方前婚生育的子女)。男女一方经医院检查确认有遗传性生理疾患的,不得生育。

  二、按照国家人口规划,上下结合,订出每年的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将本单位生育计划通过群众评议,落实到人(以女方为主),张榜公布,发给生育卡片。新生婴儿凭生育卡片和出生证申报户口。

  三、农村口粮实行按人劳比例分配的,应实行按人分等定量,领得独生证件的,其独生子女按成人口粮标准分配。

  四、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在政治上、经济上一视同仁,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对无子女的老人要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实行社会照顾,努力办好社会福利事业。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本队社员平均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五、各医疗单位免费施行节育手术。国家免费提供节育药具,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集体单位的职工)在规定休息期间,工资有原单位照发,公社社员工分有生产队照记,不影响全勤评奖。确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技术鉴定,可根据具体情节参照工伤条例处理。对只有一个孩子中途夭亡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六、对工作搞的好,成绩优异的单位,授予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或给予奖励;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包括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医务人员、赤脚医生、积极分子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对采取节育措施,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妇给予奖励,独生子女给予优待。对独生子女,由政府基层单位颁发独生子女证。

  1、从一九七九年起,凡生一个孩子就做绝育手术不再生育的,发给受术者奖金三百元,视各单位经济情况,可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

  凡生一个孩子后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包括一九七九年以前做了结扎手术)不再生育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孩子满四周岁后,每年给予奖金三十元。上述奖励,不论现在和过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都从一九七九年开始给奖,至孩子十四周岁止。

  奖金来源: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在企业基金中(包括按工资提取的福利金)列支;公社社员由所在核算单位公益金中支付,当年集体分配收入每人平均在六十元以下的核算单位,由所在市、县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助。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列支。

  2、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包括一九七四年以来出生的),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住院,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生过一个以上孩子,因其他孩子送人或夭亡而形成的独子女,不发独生子女证,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自己未生育,抱养别人一个孩子的,可以发给独生子女证,但不能受奖。

  受奖后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头一个死亡或残废者除外),追回已发奖金,取消各种优待,收回独生子女证。

  八、凡计划生育外怀孕(包括第一胎),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制裁。

  1、在落实节育措施(如系第二胎,则须作绝育手术)后,才能给婴儿入户、供粮(分粮)。口粮自落实节育措施之日起供应。三胎和三胎以上孩子的口粮,不论城乡一律按超购粮计价,至十四周岁。

  2、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人员,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并扣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喂奶期按事假处理(干部、职工喂奶期每月扣发百分之十的工资),孩子不得享受半费医疗,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工资。

3、生三胎和三胎以上子女的(第二胎是双胎、多胎的除外),从子女出生日起到十四周岁止,职工,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从工资中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公社社员,从双方全年工分中分别征收百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年终分配时,由核算单位扣除。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福利费、公益金。

  4、凡生三胎和三胎以上者,今后不能以多子女作为理由申请困难补助、要求社会救济以及增加住房和宅基地面积。对超生子女不划给自留地。独生子女可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或宅基地。

  九、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同工作计划、经济计划一样纳入自己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作为考核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超指标生育的单位,追究领导责任。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包括支持亲属计划外生育),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

  十、对散步谣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和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制裁。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7日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由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州(地、市)、县(区)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进行调整;

  (二)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待国家相关政策明确后,另行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中按2%比例提取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从西宁市、格尔木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五条从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提取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同级财政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六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入专户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329,“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前期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优抚工作方针,使我省农村优待工作进一步适应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以后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好烈属、军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生产与生活,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优待对象
优待对象包括: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系指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岁以下的弟妹,以及革命烈士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革命烈士的配偶改嫁或再娶后,在政治待遇上和烈属相同;在物质待遇上,孤老或生活确实困难者给予优待,
不困难的不予优待。
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系指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军人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军人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对没有上述亲属的义务兵战士,优待本人。
第二条 优待标准
对义务兵战士家属,一般每户每年按一个整劳力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二,至少不低于二分之一的标准给予优待。个别困难大的户,按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给予优待。
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承包责任田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口粮有困难的,按本大队一般社员的口粮水平给予照顾。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一般参照对义务兵战士家属的标准给予优待。对其中孤老户,要高于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
对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优待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对其中的孤老人员,可参照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在一个生活大队内,优待标准要统一,以免互相影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
第三条 优待办法
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均以优待现金为主。以劳动工分计酬的地方,可以将工分折款进行优待。优待粮款由生产队提留,生活大队统筹兑现。对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可以优待现金、粮食和烧柴。生活自理有困难的,生活大队要安排人护理,并由生产大队给护理人员以适
当报酬。对军队干部家属和志愿兵家属照顾的口粮,要按现行的国家统购牌价收款。
对义务兵的优待,可在其入伍时评定下来;对其他优待对象的优待,可在每年春季评定。评定后,要列入承包合同,夏、秋两季或逐季、逐月兑现,也可年终一次兑现。对孤身义务兵的优待,可由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逐年兑现并负责储存起来,待其退伍后一次付给,以解决其安家等方面
的困难。对有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的优待,如其家属同意,亦可采取这种办法。
优待的现金和粮食数额,经大队批准后,要张榜公布,并通知优待对象。对军人家属的优待情况,生产大队要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兑现时,要召开兑现大会,由队干部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凡实行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的地方,除对义务兵家属进行优待外,还应同社员一样,划给义务兵战士一份承包土地,使他们退伍回乡后有土地耕种。划给孤身义务兵的土地,可由生产队安排耕种,待其退伍回乡后交由他们承包。
第四条 安排好优待对象的生产
对优待对象的生产,要妥善安排。在分工分业、专业承包方面,要因人制宜,给予照顾,尽量给他们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做一些长期性活计,以确保他们增加收入。对缺乏劳力的优待对象,在划分承包土地时,要照顾一些近地、好地;在使用牲畜、车辆、农机具时,要优先安
排;在种子、化肥、农药等方面,要给予扶持,使他们种好责任田。要从优抚、救济款中拿出一部分,扶持优待对象发展家庭副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从技术上给予指导。要把优待、安排生活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使优待对象和社员群众共同走上劳动致富的道路。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优待工作的领导,每年认真抓几次。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使农村优待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要做好党的优抚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使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在和平时期做好优待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积极做好
优待工作。要做好广大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对模范优待对象及优待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组织检查落实。



198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