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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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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章 招标前期工作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投资概算(含调整)、投资估算(含调整)、投资预算(含调整),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报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投资概算(估算)时应列明工程建安投资。

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或审核)单位在委托合同中向委托人作出工作深度、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质量保证和责任赔偿承诺,未作出书面承诺的,委托人不得支付相关费用;招标后因咨询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承诺进行赔偿。

勘察、设计的收费标准、质量保证和责任赔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经验业绩及诚信记录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比选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接受招标代理业务(含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的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同一个招标项目的预算价编制(含审核)业务。预算价编制审核单位及编制人员名称等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中要求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机构提交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投资估算的1‰。

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作为赔偿金赔偿损失方(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数额的,从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抵扣,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数额的,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能履行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的;

(二)有关当事人在截标后发现工程量计算误差导致累计项目预算价误差超过±5%的;

(三)因违法或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招标无效的或造成损失的。

招标人应当给予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机构合理的时间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备案;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项目应当有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资本金额度的银行存款证明;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项目应当有满足施工招标所需工作深度和质量要求的施工图和技术资料(含地质勘察资料)等。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进行评审;

(二)开标时间、地点有变更的,招标人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三)招标人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向统计部门填报招投标统计报表。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含项目管理班子成员)近几年内具有与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相同或相当的类似工程经验业绩作为资格审查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重大项目确需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实施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具体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省和本市已经的编制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实公布该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公布经批准的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工程建安投资额,规定实行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规定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实行不记名制度;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规定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的发布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同时应抄送市指定网络媒介。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并列明工程场地具体位置、周边环境的详细情况和招投标活动计划;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招标项目的规模、内容、标准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明确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具体规定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规定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在该条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实行网上投标答疑和招标人不统一组织踏勘现场的制度;

(六)实行投标风险包干制度,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除不可抗力因素、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较大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更外,市场变化等风险应由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中不得设置暂定材料品牌、暂定价格或暂定金额,不得留有其它报价缺口;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规定投标文件按资格文件、技术文件(招标人有要求时)、报价文件分别密封,公布工程量清单和经批准的工程建安投资概算(估算);

(八)规定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招标最高限价不得早于开标前三日公布,公布招标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

(九)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标明所有法定废标条款和约定废标条款,标明主要材料设备承诺供应证明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十)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公布低价风险保证金的计算方法,低价风险保证金=系数(1-2)×(招标最高限价-投标人报价),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的形式及提交、返还办法;

(十一)明确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项目应依法赔偿招标人的经济损失;

(十二)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四)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该招标文件是否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法定废标情形之外的约定废标情形不得排斥和歧视潜在投标人,一般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参加投标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宣布不得参加投标的;

(三)资质、业绩、信誉、资金、设备和相应的从业人员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资格文件或技术文件中体现投标报价的,技术文件中施工组织的内容体现投标人名称的;

(五)投标报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或超过招标最高限价的;

(六)修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数量的;

(七)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低于规定的最低取费标准的,规费费率、税率不按规定计取的;

(八)投标人拒绝对评标委员会的质询作出说明或其说明不为评标委员会认可的;

(九)报价出现负数的。

投标人除违反法定废标条款和约定废标条款外,不得被评为废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如果必须引用某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标明“或相当于”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少于三家。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前款所指“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是指低于项目等级所需的资质要求,“过高的资质要求”是指高于项目等级所需的资质且导致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少于三家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应当实行不记名制度;

(二)招标人应在两个以上的地点同时发售招标文件,并应同时采用邮购方式发售招标文件,逐步推行网上下载的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三)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 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承包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允许参加同一合同段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或其项目管理班子成员挂靠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或者从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统一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对项目情况特殊确需组织踏勘现场的,应当在实施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实行不记名制度。投标人愿意自行踏勘现场的,招标人应提供条件。

投标人是否踏勘现场、参加投标答疑等活动由投标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解答投标疑问实行网上答疑:

(一)投标人的投标疑问应按照招标文件中指定的电子信箱或通讯地址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传递给招标人,但投标人不得署名;

(二)招标人应当对所有的投标疑问进行答疑,所有招标答疑内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及招投标活动其它变更通知,应在国家指定媒介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布,同时应在该媒介告知投标人索取上述书面文件的办法,并实行不记名制度。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量清单必须实行“一编一审”的制度;工程量清单编制(或审核)单位在编制、审核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深度未达到规范要求导致工程量不清的,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深化设计的要求;

(二)工程量的核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一般不设置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公布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招标最高限价。

工程建安预算价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概算)中的工程建安投资。

招标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最高限价=工程建安预算价×(l一下浮幅度)。具体下浮幅度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其评审意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超过期限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鼓励推行网上招标、电子化招投标,推进招投标工作的电子化、信息化和网络化进程,具体方案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化办制定,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分为资格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投标文件。

资格文件为资格审查的内容,投标人资格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合格条件的要求。

技术文件含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等内容。招标人认为技术简单的项目,可以不要求编制技术文件。

报价文件含报价承诺函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工程量计价格式的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明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投标报价应当采用综合单价法编制。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质量和赶工措施费用等,应体现在综合单价内,其中税收、规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不可竞争费用应按规定计取并单列。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竞标。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材料、设备报价低于市场价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交合同、协议、承诺或担保等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充分考虑下列风险因素:

(一)因市场变化导致大宗材料价格变化;

(二)因气候等影响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三)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及风险包干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质量和赶工措施费用等,应体现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它有价款的综合单价内;

(四)其它风险。

第二十九条 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除重大项目外,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二)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转帐方式的应存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招标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应不少于两个(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各一个帐户);投标人应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理完毕;

(三)投标保证金缴交的截止时间与投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相同,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给招标人;

(四)招标人、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应当保密。

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外,任何其它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接受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接受上述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开标地点与评标地点相分离,开标必须公开进行,评标地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过程必须保密。

开标时,由招标人公开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开启资格文件和报价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工期及质量等。

投标人可委派代表人出席开标会,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人缺席开标会的将视同其认可开标过程及结果。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评审由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报价评标委员会负责,并在评审前按照以下规定组建:

(一)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不超过评标委员会专家人数二分之一的专家。

招标人可以通过在各市、县(区)设立的网络终端按法定程序抽取专家。

(二)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报价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分别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技术类专家、报价评标委员会的工程造价类专家分别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同一个招标项目的报价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三)评标专家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在保密的抽取室内随机抽取并通知;在漳评标专家全部到达评标室之前,参加抽取过程的招标人、监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离开抽取室;评标专家到达评标室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含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与报价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分别同步独立进行评审,分别负责资格与技术文件、报价投标文件的评审,对各自评审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应分别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对资格文件及技术文件进行评审。资格文件只评审合格与否,不合格的作废标处理。技术文件应评审其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是否“满足要求”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可行”,被评为“不满足要求”或“不可行”的投标人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评审结束后,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及技术文件评审结果书面报告,并对废标原因作出书面阐述,评审结果书面报告密封后由招标人及时转交报价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对报价标进行初步评审。先按废标条款排除报价文件不合格的投标人后,对有效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按照修正后的有效报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依照排序对投标人进行详细评审。

第三十五条 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重点审查投标文件中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报价、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脚手架、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垂直运输机械、土方支护、高空作业、塔式起重机等措施项目报价和企业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等的合理性。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不合理的应当对投标人提出书面质询,投标人应当进行书面说明,投标人不进行澄清说明或其说明不被认可的,视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标候选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详细评审后,对最终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再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提交评标报告;

(二)报价评标委员会按照各投标人经评审的投标价格由低至高排序,推荐排序在前的一至三个投标人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对中标候选人,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其应提交的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的确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的同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布中标人的情况;

(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可以同时直接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备案、编号、盖章等名义干预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或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建安工程投资额不超过一千万元且工程技术相对简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只组建一个综合评标委员会,其组成与本暂行规定关于报价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相同。评标时由综合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按照先资格文件、后技术文件、再报价文件的顺序分阶段进行评审,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确属非因招标人设置过高资格条件或围标串标导致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即公开招标调整为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调整为竞争性谈判。



第六章 合同履行和中标后管理



第四十条 最低价中标法实行中标人低价风险保证金制度、项目管理班子和设备投入承诺制及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一)中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自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签订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保证所承诺的人员和设备及时到位,认真履行合同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应持证上岗,在施工期间必须确保85%以上的时间在施工现场,且不得擅自变更,中标人违反本款规定的,招标人应当给予处罚,具体处罚措施由招标人在合同中明确。

(三)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应按中标价签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招标人应当将合同签订情况在指定媒介公开;合同未备案或合同签订情况未在指定媒介公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调整工程量,确需调整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

(二)因实际地质情况与质量、深度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察结果误差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包干范围的;

(三)招标人因不可预见原因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

第四十三条 上条规定拟调整工程量的项目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进行招标;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其工程量增减按下列办法和程序调整工程量及相关费用:

(一)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国家颁布的定额标准、预算价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建安预算价×100%,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调整在实施前由中标人提出,经招标人审核,调整费用不超过中标价5%的,由招标人确定;调整费用超过中标价5%且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后批准,其中市重点项目应报市政府备案。

招标项目费用调整累计金额与中标价之和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额。

第四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逐月返还,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



第七章 监督和执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招投标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一)招标公告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的同时应当抄送市指定网络媒介;

(二)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公开。确定中标人三日内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情况在市指定网络媒介公开;

(三)合同签订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签订情况和合同价在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

(四)工程量变更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工程量调整、变更获得批准或实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项目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

(五)竣工结算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情况及结算价在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并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应在市指定网络媒介公布前款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市指定网络媒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市指定网络媒介发布按照本暂行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招标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布全市招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市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大对围标串标和挂靠投标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成立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机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子信箱、传真和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不采用最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同意增加工程量和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已经增加的,增加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具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记入诚信档案记录系统,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批准不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的,或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按规定备案的,或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开中标结果、合同签订情况和竣工结算价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实行不记名制度、未经批准不采用资格后审的;

(三)中介机构的咨询成果有严重差错并造成损失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评审情况的;

(五)投标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同一合同段的投标的。

第五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其赔偿金额为该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与排序在其后一位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之差额;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工期延误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投标,参加投标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投标,参加投标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可按照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联合出台的办法试行。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实施,暂行时间为两年。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发挥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开发区行使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经济管理职权。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负责。

第三条 开发区以发展现代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并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开发区产业重点发展项目目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财政在市本级财政管理体制下,设立国库,实行独立核算。

开发区财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外,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对引进的重大项目、企业科技进步、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等扶持鼓励。

开发区财政应当对承担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保障开发区的土地供应。开发区土地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依法制定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产业升级、企业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三)依据银川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和申报;  

(七)负责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办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园林绿化管理; 

(四)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转让的受理、报批;

(五)其他依法受委托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的工作,协调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不得干预开发区内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

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有关开发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开发区企业设立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区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经批准后,可设立陆路口岸,在口岸内建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技创新、申请专利及实施专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奖励机制,对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知识产权项目给予奖励。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知识产权受他人侵犯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