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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10 13:5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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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1996年4月1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
  第三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对违反《条例》一次性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独立实施处罚;对一次性罚款超过500元的违法行为,应上报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外,处以下罚款:擅自拆扒临街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按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150元罚款;占用道路修砌踏步阶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扩大占道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每延米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在鞍山市城区道路及两侧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或放置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责令立即摘除,并处每处200至300元罚款;拒不摘除或拖延的,可对物品予以没收。
  在道路两侧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平方米100至150元处以罚款。
  擅自在道路及其两侧堆放物料、设置加工场点,责令限期清理,并处每处500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没收物料、加工工具及设施。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基建施工现场不实行围挡作业或围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设围栏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设施、机具、材料不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未拆除临时建筑、设施和清理现场的,逾期一天处200元罚款;在围栏外堆放物料和施工作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处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陈旧、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处100至50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广告、标语、海报、启示等的,处每张(处)3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饭店悬挂营业幌的,责令立即摘除。拒不摘除的,处每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对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而设置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按占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扩大临时建筑物或设施占道面积的,按扩大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造型和指定地点设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拖延缴纳临时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应交纳的最后日期算起,每日收取应交费总额3%的滞纳金,连续半年不交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单位要求进行景点美化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按应装修立面面积,处以每平方米40元罚款。逾期仍不实施的,收回《临时占道许可证》,责令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周围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每发现一次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每发现一次处3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的,处100至300元罚款,责令立即取消,并可没收经营物品或经营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擅自扩大经营场地面积,或界限标志不明显、摊床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100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界限不明显,车辆摆放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居民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每次10至30元罚款;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轮胎带泥污染路面,运输垃圾、残土及其它散体、流体无封闭苫盖设施沿街遗撒;畜力车不带粪兜、牲畜粪便遗撒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污染物,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和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5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无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污水随意排放,残土、废弃物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10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施工现场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和标准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或在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并处每车500至800元罚款或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每只10至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清掏下水道、工程井及其它窨井,污物没有立即清运,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从堆放之日起,每日处100至300元罚款。
  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至2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每超一天加罚50元。
  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当天不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从第二天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污染面积100至1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不及时,垃圾堆积一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或按垃圾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各类商业摊、亭、棚、点四周5米范围内有垃圾、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30至50元罚款。
  早、夜市场超过规定散市时间半小时后未清理完场地,运走垃圾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均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在雪停后24小时内将积雪清扫干净。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拒绝承担扫雪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按责任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单位责任人处50至1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积雪或扫雪质量达不到标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卸基建残土(含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按每台(次)处200至400元罚款,或按残土量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将排卸的残土、垃圾清运干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医疗等单位的垃圾、粪便未经无害化处理或未经鉴定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次处3000至5000元罚款。
  在市区内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的,责令限期取消,将垃圾粪便清除干净,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擅自侵占、拆除、破坏、移动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设施造价30%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建筑和设施,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统一制式证件,佩戴标志,查出违法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下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的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及旧堡区各建制镇可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
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 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
(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种滤食性鱼类 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
=肥料费×------------
应分摊肥料费 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

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直接计入。不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要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鱼病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分摊鱼病防治费 防治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5.工资和福利费:指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分 工资和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摊工资和福利费 福利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6.水电费:指渔业生产直接耗用的电费和水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某品种鱼类产量
=水电费×---------
分摊水电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用于渔业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各品种专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费直接计入相关品种鱼类成本,如饲料机、投饵机的折旧费直接计入吞食性鱼类成本;各品种共用机械、设备,如鱼池、机井、增氧机等的折旧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的成本。算式
如下:
某品种鱼 某品种鱼 各品种鱼 某品种鱼
类应分摊 类专用固 类共用固 类产量
= + ×------
固定资产 定资产的 定资产的 单塘鱼
折旧费 折旧费 折旧费 类总产量

8.其他直接费:指除以上各项费用以外,直接用于渔业生产的费用。由单个品种鱼消耗的费用,直接计入该品种成本;由多个品种鱼类共同消耗的费用,按产量分摊后,再计入相关鱼的成本。
9.企业管理费:指渔场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仓库费用、生产周转贷款利息、业务技术培训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合同公证费、保险费等。从事多种经营的
渔场,第一步按渔业收入占渔场总产值的比例分配渔业生产应负担的部分;第二步按养殖面积分配每口塘应负担的部分;第三步按鱼类产量进行分摊,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
10.共同生产费:指渔场从事多种经营时,渔业生产与其他生产项目之间应分配的共同生产费用。计入成本的方法与“企业管理费”相同。
第五条 实行单塘核算,增设“成鱼及鱼种”帐户,在该帐户下设“鱼种”、“成鱼”二级科目,按养殖品种设立明细帐户,把第三条中的10个成本项目,按规定方法分别核算和归集各品种鱼的成本。
单塘生产某品 该塘某品种鱼的

种鱼的总成本 成本费用之和
单塘生产某品种鱼
每公斤成本 该塘某品种鱼的成本(元)
=-----------------
(元/公斤) 该塘生产某品种鱼的产量(公斤)
第六条 在单塘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场部成本核算。成鱼和鱼种分开核算,算式相同。
全场某品种鱼平均
每公斤成本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成本之和(元)
=------------------
(元/公斤)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产量之和(公斤)
全场养鱼总成本=各品种鱼的总成本之和
全场养鱼总成本
全场平均亩成本(元/亩)=---------
养殖面积(亩)
第七条 渔场要有完整、准确的各项费用的消耗和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原始记录。养殖水面在200亩以上的渔场要设专人负责登记和审核。
第八条 渔场要在每年年底前,填写成本计算表(附后)。
第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1月起执行。
单塘分品种核算鱼类养殖成本计算表(成鱼和鱼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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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产 |公 斤| 总 | 苗 | 饲 | 肥 |
| |鱼 成| 成 | 种 | 料 | 料 |
品 单 目 | 量 | 本 | 本 | 费 | 费 | 费 |
|---|---|---|---|---|---|
种 位 |公 斤|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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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资| 水 |固 定|其 他|企 业|共 同|
和 福| 电 |资 产|直 接|管 理|生 产|
利 费| 费 |折 旧| 费 | 费 | 费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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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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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代场部汇总表。



1992年10月5日

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水利、卫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按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投资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水设施;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用水;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停水时,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六)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八)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验水表和收费周期,提前30日通知用户;
(九)定期检修、清洗城市供水设施;
(十)改造陈旧管网,保证供水,防止漏失。
第六条 居民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供水企业抄表时进行登记;
(四)改变用水性质,由申请人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手续。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水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
第八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用户,应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和卫生标准应符合规定。
第九条 新装、改装、迁移进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建设工程规划,应确保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交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应提供城市地下供水管网相关资料。
供水企业应向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实行一户一表制,按户设表、抄表到户。
未按户设表、抄表到户的,供水企业应在2005年前实行一户一表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须按户设表、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水表须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水表自然损坏,供水企业应无偿更换,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最低月用水量计费。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
供水企业由于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消防用水免收水费,消防单位应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消防单位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按表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修建建筑物等;
(五)不办手续改变用水性质;
(六)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八)干扰或阻挠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抢修和维护工作;
(九)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自备水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可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至3%罚款;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最高月用水量乘以6个月计算;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的,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的,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