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并对所需设备材料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