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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0: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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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7 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七章 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都市计委等


(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 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
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免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新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和普通中、小学教学楼、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指定用于解决住房特困户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四)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五)因遭受火灾、水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灾害达成损毁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地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临时性民用建筑。
(二)由新建住宅小区配合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的街道办事处、文化站、派出所、环境卫生、绿化、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和门卫室、自行车棚。
第八条 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市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市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市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凭银行下帐回单,到市规划局财务处换取收据后,持收款收据、市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
证。
(三)凡属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区(市)、县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区(市)、县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
设费。
(四)由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区(市)、县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当地建设银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后,持收款收据、区(市)、县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防办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应于每季度次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人防办,纳入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是我市人防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由市建委、市人防办及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城建、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逐年提出使用计划,用于开发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项
目。
第十一条 技《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仍按《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细则》(成府函[1985]37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前批准设计任务书并办理了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品房;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场、商店,厂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生活设施等非生产用房,文化
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游乐场(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仓库、民用车库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5日

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宁波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 奇

   2011年2月18日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现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是指简单、易记,或者具有个性化等特点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

  第四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工作小组,研究制定公开竞价实施细则,确定特殊号牌号码的分类及公开竞价底价的定价规则,协调处理公开竞价活动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工作小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市监察、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组成。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公开竞价活动的协调和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的确定、投放和公开竞价成交后车辆的上牌登记。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的公开竞价程序和规则,按规定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并为公开竞价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号牌号码列入公开竞价范围:

  (一)末二位数为“66”、“77”、“88”、“99”的;

  (二)三位数以上为同号、顺序号、对称号的;

  (三)车主申请指定的。

  公开竞价的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数量不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计算机选号牌号码在车主所在行政区域内公开竞价,自编自选号牌号码在全市范围内公开竞价。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动态管理库,确定并分期分批投放特殊号牌号码。

  第十一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活动一般每月两次,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易中心会商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减。

  第十二条 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

  (一)已购新车的;

  (二)本市车辆转移登记的;

  (三)外地车辆转入我市的;

  (四)有意向购置新车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

  第十四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实行凭车竞价或按意向竞价。

  按意向竞价是指申请竞价时,竞价人有意向购置新车但尚未购置的。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易中心应当在其网站和办事服务大厅公开发布每次投放号牌号码的数量、投放的号牌号码及公开竞价底价,报名和公开竞价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十六条 有意向参加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交易中心指定窗口办理报名申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公开竞价保证金,取得公开竞价资格。

  申请指定号牌号码的,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经认可的,列入公开竞价范围。

  第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有关单位选择相应的产权交易机构,具体开展公开竞价活动。

  公开竞价活动应当操作规范、程序简便、服务高效。

  第十八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挂牌竞价的方式进行。无竞价人的,该号牌号码列入下次公开竞价范围;只有一个竞价人的,由该竞价人按底价受让该号牌号码;有两个以上竞价人的,通过现场竞价的方式确定买受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使用权网上公开竞价出让。

  第十九条 竞价成交的,产权交易机构、买受人当场签署竞价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有偿使用费,交易中心根据交费票据出具“竞价成交证明”。买受人凭“竞价成交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上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买受人应当在竞得号牌号码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进行机动车登记,逾期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买受人竞得号牌号码列入下次公开竞价范围,已缴纳的竞价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对公开竞价所得的号牌号码只拥有使用权,不拥有所有权。买受人不得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公开竞价所得号牌号码连续使用1年以上的,车辆转移、注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为买受人保留6个月。超过6个月买受人未将该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到本人(单位)新上牌登记的车辆,或因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该号牌号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该号牌号码列入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动态管理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放的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号牌号码,车辆所有人连续使用3年以上的,车辆转移、注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为车辆所有人保留号牌号码6个月。超过6个月车辆所有人未将该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到本人(单位)新上牌登记的车辆,或因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该号牌号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该号牌号码列入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动态管理库。

  第二十四条 车辆注销登记、车辆转籍、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和省公安厅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换发牌照式样和内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款项(包括违约保证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所属区域缴入市或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佣金由产权交易机构向买受人收取,比例按竞买成交价的5%以下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