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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23 04: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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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于2010年7月15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分别与默克尔总理举行会见和会谈,在诸多重要问题上达成共识。

  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过程中,中德关系进一步深化。中德作为在各自地区和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作为第三和第四大经济体及重要贸易和出口国,有着广泛共同利益,在应对全球性挑战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

  两国共同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蓬勃发展,促进世界和平与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性挑战作出贡献。

  一、政治领域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作用,愿保持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及总理年度会晤机制,密切最高层合作。

  (二)双方强调,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积极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加强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确保双边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德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尊重中国领土完整,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三)双方重视战略对话、法治国家对话和人权对话等对话机制对加强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意义。双方同意提高中德战略对话级别。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对两国的发展均重要。双方认为十年来的法治国家对话十分成功并将定期开展该对话。

  (四)中德将在联合国和国际金融机构等多边组织加强合作。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中德将加强维和行动经验交流,继续合作支持阿富汗重建进程。

  (五)双方强调,愿在中德军事合作框架内继续就安全和军事政策问题进行对话,以在此基础上深化互信,并逐步扩大两军交往。双方充分肯定在打击索马里海盗方面的共同努力。

  (六)中方欢迎欧洲一体化进程取得进步和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中德努力推动中国与欧盟伙伴合作协定谈判顺利完成,全面扩大和深化中欧关系。中德关系也将从中受益。

  二、经济领域

  (七)双方认为,国际金融危机没有改变世界经济增长的长期趋势,应从危机中吸取教训。当前世界经济逐步复苏,出现了企稳向好的趋势,但复苏的基础仍不牢固。

  (八)双方将加强经济政策磋商和宏观经济领域合作,共同努力促进两国和世界经济全面、可持续和平衡增长。中方支持欧盟稳定经济和金融的举措,重视德国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坚信欧元区国家将克服困难,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德国将大力推动加强中欧经济关系。德方将积极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与欧盟就此继续对话。

  (九)双方愿继续密切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金融合作主要平台的作用,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减贫职能,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同时兼顾其他治理结构改革,如期于首尔峰会前实现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目标。双方愿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发达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

  (十)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共同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和减少贸易壁垒。多哈回合谈判取得成功将成为世界经济开放并获得增长动力的重要信号。德方欢迎中方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方面所作的努力。

  (十一)双方欢迎两国央行通过“中德金融稳定论坛”继续加强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十二)中方强调,欧洲市场始终是中国最重要的投资市场之一。德方尤为欢迎中国在德投资。双方欢迎继续扩大双向投资,加强出口融资领域交流与合作。

  (十三)双方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德方认为,中国政府采取的增强经济增长可持续性、扩大内需、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措施是中德企业更为紧密合作的重要机会。通过定期举办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促进双边产业合作,促进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工业生产能效、原材料、钢铁、汽车、医药、生物技术、能源和环境技术、化学、信息通信技术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愿加强在航空领域的合作。

  (十四)双方将加强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内的磋商,提升货物和服务贸易水平,增设服务贸易促进工作组。

  (十五)双方将密切在标准化、食品安全、计量、产品安全、认证认可等领域的成功合作。

  (十六)德方支持中国发展现代化、技术导向型经济。双方愿继续加强先进工业技术领域合作。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双方利益,应继续坚持不懈予以推动。德方欢迎中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双方愿继续深化该领域合作。

  (十七)双方建立能源和环境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加强能源领域的技术合作与政策交流,推动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合作与应用示范。通过中德环境论坛、战略环境对话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内的环保技术和循环经济、能源工作组以及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加强双方环保、循环经济、节能合作及在上述领域的经贸合作。加强全球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作建设中德生态园区。从气候保护和能效角度加强建筑行业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中德地学领域科学技术合作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将在地学和矿产资源领域加强合作。

  (十八)中小企业为两国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岗位作出了重要贡献。两国中小企业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进行中小企业政策磋商,为解决实际问题指明方向,并加强合作。

  (十九)妥善应对气候变化符合中德两国利益。双方重申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恰当和有效框架。双方赞赏两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的积极措施。中德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首次会议将在2010年秋季举行。双方将扩大务实合作。

  (二十)替代动力对解决气候、环境和交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设立“中德替代动力平台”加强电动汽车领域合作。

  (二十一)双方充分肯定近30年成功、充满信任的发展合作和财政合作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应对气候变化和其他领域的积极作用,愿在环境、气候、能源、农业和粮食、金融、区域合作及法治国家对话等涉及未来双方重大共同利益的领域继续共同合作。在促进贷款方面与复兴信贷银行互利合作成功,下一步应重点在气候保护领域继续合作。双方同意由两国财政部商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加强财经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二十二)双方将推进国际发展合作,坚持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支持和援助。共同推动今年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取得面向行动的积极成果,使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在全球范围取得全面均衡进展。双方认为,加强农业和粮食领域的合作将对世界粮食安全产生积极意义。

  三、文化和社会领域

  (二十三)双方一致认为,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需要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欢迎2010年5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德对话论坛的协议》。

  (二十四)双方一致认为,“德中同行”系列活动极大增进了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谊。两国元首共同担任2011年在北京举办的“启蒙的艺术”展监护人,期间将举行“关于启蒙的对话”系列论坛。德方支持中方2012年在德举办“中国文化年”活动。这再次体现了双方对文化交流的重视。双方愿继续扩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产业和文化管理人员培训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五)双方高度赞赏“中德科教年”的成功举办,一致同意未来在科研领域进行更密切合作,鼓励在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和实验室。双方将在中德科技合作联委会框架内加强各领域合作。

  (二十六)双方愿不断加强现有大、中学生交流,继续建立学校伙伴关系,深化职业教育合作。双方愿通过促进汉语在德国的推广和德语在中国的推广及“学校:塑造未来的伙伴”倡议共同促进彼此理解。

  (二十七)双方支持建立“中德未来之桥”论坛,使两国各界青年精英建立经常性联系。继续管理领域的交流。双方赞赏青年交流在促进两国关系长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倡议和支持两国青年协会、青年组织和青年机构间巩固和扩大伙伴关系,增进青年一代的紧密友谊和合作。

  (二十八)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传媒界开展交流合作。双方同意建立记者、出版商、国家机构和经济界及其他媒体代表共同参与的媒体对话。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安监管监二〔2010〕18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为切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本市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各种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现场处置方案,6个月内编制专项应急预案、9个月内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执行),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邀请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除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外,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鼓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

  第十六条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政府工作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纳入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生产安全类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在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应提交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急预案,并在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