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审评工作,规范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以下称审评专家)的聘用与管理,促进审评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技术审评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评专家的聘用和管理,并设立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以下称审评专家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审评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评专家库由化妆品原料、配方与工艺学,卫生化学、微生物学,毒理学、皮肤科学和监督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熟悉掌握化妆品科学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副高级专业职称;
  (五)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七)能正常参加化妆品的技术审评会议,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申报中介机构、相关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审评专家时,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两名以上专家署名推荐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也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遴选,符合要求的,予以聘任并进入审评专家库。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评专家实施动态管理,审评专家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

  第七条 审评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对化妆品产品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
  (二)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相关政策的研究;
  (三)开展化妆品技术审评技术咨询工作;
  (四)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的化妆品技术审评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参加技术审评会议的专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和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共同从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中选取。
  按照随机原则,分专业从审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的审评专家和备选专家,组成化妆品审评会议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备选专家人数不少于审评专家人数。

  第九条 审评会议分为审评大会和审评小会。审评大会负责审核首次申报产品、换发批件产品、申请复审产品;审评小会负责审核补充资料产品、变更产品。
  审评大会专家委员会由配方、毒理、卫化、标签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每个领域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
  审评小会专家委员会根据审评内容确定有关专家,人数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一般由曾担任过审评大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委员、资深专家担任。

  第十条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审评专家担任。评委会秘书由审评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评会议,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整理审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在审评会议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会专家。入选审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审评会议时,审评专家应当从备选专家名单中按专业依次选取。

  第十三条 每次审评会议应至少更换约四分之一的审评专家,审评专家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特殊情况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第十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审评规定等对化妆品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并对所提出的审评意见负责。
  (二)以科学、公正、公平的态度从事技术审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审评之机谋取私利。
  (三)按时全程参加审评会议,会议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特殊情况应当经评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并得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批准后方可离会。
  (四)对申报资料及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抄录和外传。
  (五)不得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公开本人参加会议的信息或透露其他参加审评会议的专家名单及会议日程等。
  (六)不得参与任何可能有碍审评公正性的活动。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专家应当主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申明并申请回避:
  1.涉及审评专家本单位参与研制产品的;
  2.审评专家签字的许可检验报告产品的;
  3.作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法人代表,遇有本单位许可检验产品的。
  (八)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专家培训、考核及监督。
  (九)不得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专家名义进行化妆品商业性活动。
  (十)签署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承诺书并履行承诺。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审评专家进行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半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审评会议。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审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中止其审评工作,将有关情况通报审评专家所在单位,直至予以解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被解聘的专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聘任其作为审评专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有关规定的;
  (二)被通知参加审评会议无故不出席会议或会议期间擅自离会的;
  (三)审评中出现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于参加审评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市区、县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市、县(区)公安机关可委托同级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申领发放

第四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

第五条 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对流动人口办理招工、房屋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舟山市县、区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等违法犯罪记录;

(七)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八)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地工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不受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限制,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属于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

(二)获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三)担任规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四)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获得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各类技术创新成果;

(六)居住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不能提交近期照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8?49周岁育龄妇女);

(三)能证明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直接申领《居住证》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居住证》需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县级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

第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临时居住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搭车收费。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舟山市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劳动就业。享受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求职登记、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基本就业服务。可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理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社会保险。凡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子女就学。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可入读市内职业学校,享受和本地学生同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地指定的普通高中。

(四)医疗和计生服务。

可就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享受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可根据本地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参加条件,参加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根据相关政策减免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享受居住地免疫规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流动人口健康档案,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申请加入“舟山群岛新居民健康银行”,重点疾病患者可获得重点疾病社区管理服务。

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成年育龄妇女可按规定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夫妻可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享受现居住地“生育关怀”,按我市优生促进工程相关规定免费获得孕前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检测服务。

(五)维权服务。可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或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享受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申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生活。可与本地居民同样享受电大、函授、远程教育等教育资源以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七)居住生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本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可按规定办理公交IC卡,租用公共自行车。

(八)荣誉资格。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推荐评选。

(九)符合相关规定,可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参与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子女就学。其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教育部门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二)住房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三)政治权利。按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选举推荐,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

(四)年卡申办。可按规定申办本地旅游景区、景点年卡,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五)户口迁移。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舟山市《居住证》持有人以及依法参加本地社会保险的舟山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均可按规定申领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法[2005]9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2005年
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工作方案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2005年是改革攻坚的关键一年,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把改革放到突出重要位置上,用更大的力量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为全面贯彻落实《意见》,现对2005年建设领域体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改革工作的总体要求

  认实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改革为动力推动建设领域各项工作,着力解决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把深化改革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推进“五个统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结合起来,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实质性突破,推动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2005年改革工作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创新制度、转换机制,把握大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二、2005年重点改革工作

  (一)加快推进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

  这是国务院《意见》明确由建设部牵头的改革工作,要重点贯彻落实。改革目标: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机制初步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格局基本形成,特许经营制度基本健全,行政监管体制初步建立。

  今年主要任务:

  1.研究制订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总体方案,力争6月底前出台。

  2.拟订《关于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决定》,争取由国务院下发。制订配套政策,进一步推进现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

  3.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改革,拟订允许多种资本(包括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政策措施。

  4.深入研究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行政监管体制,制订监管措施和办法,规范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行为,力争年底前出台指导性意见。

  5.完善并推进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制订城市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等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引导和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健康发展。

  6.推进现有市政公用事业国有企业改革,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推进企业资产重组。

  7.深化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按照合理负担原则,研究低收入群体的供热社会保障措施。

  (以上7项工作由城市建设司牵头)

  8.配合有关部门完善促进城市节水的水价管理办法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制。(综合财务司牵头)

  (二)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改革目标: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和区域协调机制更加健全,规划监督管理体制更加完善,城市与乡村建设统筹发展。

  今年主要任务:

  1.适应城镇化进程的要求,推进建立城乡统筹的规划管理体制,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思路和措施,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增强规划调控功能。(城乡规划司牵头)

  2.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科学决策和监督管理机制。修订《城市规划法》,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体制和机制,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建立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健全城市规划修编的工作制度。推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制度和派驻规划监督员制度。扩大城乡规划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试点范围。(城乡规划司牵头)

  3.加大村容村貌综合整治力度。在江苏等省组织试点,推进“旧村改造”,节约和合理利用村庄建设用地,调剂小城镇建设用地。(村镇建设办公室牵头)

  (三)加强和改进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

  改革目标:综合配套的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体系基本形成,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初步建立,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

  今年主要任务:

  1.健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机制。研究制订抑制商品房价格过快增长的政策措施和长效机制。加快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为主的住宅供应体系,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建立健全市场监测和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牵头)

  2.加快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监管机制。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结构,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消费。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立市(县)政府目标责任制,健全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的资金筹措机制。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健全售房款和住房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制度。研究制订解决进城务工农民住房问题的有效机制。(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牵头)

  3.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全市场监管机制,完善房地产中介市场规则,加快推进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建设。进一步健全房屋拆迁管理制度,规范拆迁行为。(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稽查办负责)

  4.研究完善房屋权属登记制度,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牵头)

  (四)加快建立现代建筑市场体系

  改革目标: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建筑市场基本形成,建筑市场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建筑市场环境进一步优化。

  今年主要任务:

  1.继续推进建筑业改革。制订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导国有建筑企业制度创新,引导建筑业结构调整,提高建筑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建筑市场体系。大力推进现代工程咨询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行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方式,逐步建立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促进建筑业企业“走出去”。(质量安全司、建筑市场管理司负责)

  2.培育和规范劳务分包市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制订发展成建制建筑劳务企业的指导意见,加快发展成建制建筑劳务企业,完善建筑企业用工制度。(建筑市场管理司牵头)

  3.继续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规范市场行为,完善市场准入与清出制度,健全监管机制。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完善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加强工程造价监控。建立健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加快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和工程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筑市场管理司、质量安全司、标准定额司、人事教育司、稽查办负责)

  (五)推进建筑生产组织方式改革

  改革目标:积极应对能源资源环境挑战,探索改革传统的建筑生产组织方式,逐步建立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少、经济效益好的现代建筑生产管理模式。

  今年主要任务:

  1.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加快推进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工作。制订并落实《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提出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目标和措施,加快推进建筑“四节” 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条例》的起草调研。(科学技术司牵头)

  2.积极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大力发展建筑技术革新,提高建筑技术含量和劳动生产率,增强建筑业的整体素质,转变建筑业增长方式。(质量安全司、建筑市场管理司、科学技术司负责)

  3.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创新。深入研究政府工务局、企业代建制等管理模式,开展试点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市场化、社会化程度。(建筑市场管理司牵头)

  (六)深入推进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改革目标: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政府行为更加规范,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初步建立。

  今年主要任务:

  1.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探索建立建设行政机构上下沟通、工作衔接、运转高效的机制。(人事教育司牵头)

  2.按照政企、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深化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和交易中心的改革。(建筑市场管理司牵头)

  3.深化建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完善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措施,加强行政许可的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民的行政许可工作机制。健全对部机关直接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制。(政策法规司、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负责)

  4.推进社团管理体制改革。根据国家关于行业协会商会改革的意见,完善建设部社团管理办法,健全社团管理体制。(人事教育司牵头)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部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加强对牵头(负责)单位承担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牵头(负责)单位要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和职责分工,分别会同相关单位制订实施方案,从实际出发,把握重点,明确目标,落实时限,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改革工作。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加强协调和沟通,形成改革合力。政策法规司要紧密跟踪各项改革进展情况,督促检查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做好综合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