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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3: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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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11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涵盖。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政府令第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1992年2月13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已过适用期。扫盲工作目标已经实现并经国家验收达标,主要措施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1997年12月22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2月15日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操作性不强。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政府令第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和备案工作与2009年3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不协调。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7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6年1月11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涵盖。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1996年10月21日政府令第5号)

  废止理由:所依据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国务院第74号令)已被国务院重新制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第471号令)废止。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7月7日政府令第7号)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年8月8日政府令第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经被《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涵盖;同时,其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民政部关于再接再励认真搞好勘界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再接再励认真搞好勘界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宁夏、新疆、内蒙古自治区、甘肃、吉林、河北、山东、青海、陕西省并西藏自治区、辽宁、黑龙江、河南省人民政府:
截至八月底,全国六条勘界试点线,经过各方面的积极努力,已确定约3300多公里,占试点线总长度的近70%;确定了冀鲁豫、陕甘宁两个“三省交会点”。 勘界试点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其中宁甘线、青新线、冀鲁线的勘界试点,工作扎实,进展比较快。主要原因是有关省、自治
区政府高度重视,地(州)县领导亲自抓,措施得力,组织严密,有关双方协作得比较好。
目前,有的试点线进展缓慢。主要原因是领导重视不够,有关双方配合得也不够紧密,勘界政策还未完全落实到基层,缺少严密的组织措施。
根据国务院批示和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会议的安排,勘界试点工作计划三年完成,要求今年完成全部野外工作。能否按时完成任务,今年是关键性的一年。今年的时间已过大半,任务虽已完成过半,但今后工作进入了攻坚的阶段,难度将越来越大。鉴于这种情况,进展较快的线,应当把
工作重点放在解决边界争议问题和确定“三省交会点”上;进展较慢的线,应当尽快抓领导落实、政策落实和组织措施落实。只有抓好上述关键问题,才能完成今年的任务。
总的看,开展勘界试点工作以来,有关各级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进展的形势比较好,应当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加紧进行工作。请试点省、自治区政府,进一步加强对勘界试点工作的领导,再接再励,速战速决,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勘界试点任务。



1990年9月4日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