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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

时间:2024-05-29 21: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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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网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省内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八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收发人员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由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需要邮政服务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投递服务;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邮件投递地址。
单位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二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应当出具。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侵占、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八)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服务质量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文明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所列的邮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居民社区、乡镇、村的邮政服务机构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高等院校等公共场所按照城市规划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共服务设施。
  邮筒和占地5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车辆通行费。
  邮政企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
  邮政企业的运邮专用车辆运递邮件和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运递快件时,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车。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本企业所属各营业网点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如需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置未处理的快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三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生产,并经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邮政和快递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伪造或者冒用快递专用车辆标志牌;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不得超过3个月,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城镇居民楼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居民楼信报箱竣工验收,或者未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备信报箱竣工验收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水库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库水资源对居民生活饮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及《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境内小(一)型以上水库及目前或规划担负生活饮用水供水任务的小(二)型水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200米;库区主副坝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后划定,树立界桩。

第四条 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 第五条 使用水库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即取水户)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的除外。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辖下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农业、公安、渔业、经贸等部门,按其职能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 第七条 水库内的水质保护目标适用国家的相关质量标准。在大中型水库及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小型水库库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水质监测站点,定期组织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并发布水资源质量通报。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水体不受污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 在水库集水范围内种植业所使用的农药,应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 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库集水范围内不得建办畜、禽养殖场。

第九条 在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 (二)炸鱼、电鱼、毒鱼;

 (三)采石取土、采砂等采矿活动;

 (四)打井取水;

 (五)毁坏水库坝体测量标志、水文及水质监测等设施;

 (六)在坝或渠道上铲草、垦植、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 (七)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库区放养畜禽、投饵养殖;

 (八)未经依法批准,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库区进行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

 (九)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 (十)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水库库区内的渔业生产由水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水库水域从事渔业生产。严禁在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水库进行网箱养殖。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源的水库坝头禁止除用于水库管理船只以外的船舶停靠和装卸、堆放各种货物。若有特殊需要,应事先与水库管理部门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场所停靠、装卸货物。

第十二条 从严控制在水库水域航行的机动船只数量。在水库水域内航行的一切船只,应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固体废弃物和扔弃垃圾。

第十三条 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已有的污染项目必须限期关、停或搬迁。

 在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须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如涉及林地保护范围的,必须进行生态影响评价,并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 在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污染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处理意见,项目业主应在限期内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采伐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申请人在办理采伐申请时,应先制定采伐方案,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其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入库河道的自然生态,对影响水资源质量的出入库河道进行清理、治理或改造,对淤积严重或有富营养化趋势的库区进行清淤疏浚。

 各水库应保持合理的蓄水量以满足生态用水需求,维持库区水体的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库水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的权利。各级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农业、公安、渔业、经贸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水资源保护工作。

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所辖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三)违反第九条第(八)至(九)项、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对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库水污染危害者,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严重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造成水库水源污染的,将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水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本地区现行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农业(畜牧、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搞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重大意义

  由于我国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以及长期以来以资源消耗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导致许多地区植被破坏,90%的可利用草原退化,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严重,带来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不仅影响国家生态安全,而且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展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改善水土流失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草原生态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根本扭转,不能适应新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各级水利和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全面推进我国生态建设工作。

  近年来,各地的成功实践证明,采取适当的人工措施,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利用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实现大面积水土流失的初步治理和生态系统的初步恢复,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搞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农村经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草原保护对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草原建设的同时,把生态修复作为当前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

  二、抓紧制定生态修复规划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辖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目标与任务。规划要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牧区水利等规划相结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依据。近期应以江河源区、内陆河流域下游及绿洲边缘区、草原区、重要水源区、长城沿线风沙源区等区域为重点,在降雨条件较好、人口密度相对较小、水土流失相对较轻微的地区,大力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生态修复的对象主要是覆盖度为5-50%的低中覆盖度的草原、郁闭度小于40%的灌木地等地类。

  三、组织开展科研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开展对不同区域生态修复的机理与关键技术、优质抗逆草种选育、效益监测指标体系等课题的研究,制定生态修复技术规范。要积极推广优良草种、畜种及改良、秸秆养畜过腹还田、草田轮作、植被抚育更新、节水灌溉、草产品综合利用、围栏建设、免耕种植、鼠虫害防治等技术,搞好生态修复效益监测评价工作,指导与推动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

  各地要依据《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要求,对乱开乱垦、乱挖乱采、超载过牧等行为,进一步制定操作性强的相关法规规章、管理办法和乡规民约。要严格基本农田和草原保护制度,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大力推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舍饲圈养,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严格限制不合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为生态的自我修复提供保障。同时,要推动各地出台或完善税收、信贷、投资和能源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促进广大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和草原执法队伍建设,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地要按照《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推行以草定畜,逐步压减牲畜头数,实现天然草原的草畜平衡,加快畜种、畜群结构调整,防止超载过牧,促进草原植被恢复;要坚决禁止开垦草原的一切违法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加大对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各类非法破坏草原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坚决禁止超采地下水,防止因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带来新的生态破坏问题;所有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均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封山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要加强对风沙区、草原区、山区和丘陵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要大力宣传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在我国生态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保持水土、保护草原的意识。宣传生态修复在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注重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保护草原,防治水土流失。要切实转变生态建设中重工程建设轻保护的观念,自觉转变不合理的生产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七、切实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把人工治理同自然修复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作,形成相互配合、互为支撑、共同发展的格局。在草原区,要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灌溉饲草饲料地、人工灌溉草场,增加牧草供给能力。水利部门负责实施的小流域综合治理、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和牧区人畜饮水等工程,在项目安排与布局上要与农牧部门负责实施的草场围栏、饲草饲料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舍饲养畜等项目相结合,为大面积实施围栏封育和划区轮牧创造条件。在南方土石山区和西北黄土高原等区域,基本农田建设、生态移民、小水电代燃料、农村沼气、小型水利水保等工程实施要与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区域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好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问题,为生态自我修复创造条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水利部
农业部
20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