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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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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的特殊商品,文物流通实行归口管理、许可经营的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拍卖企业、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近年来,各地不断出现古玩城、古董店、艺术品市场、收藏市场等古玩旧货市场,其中夹带文物经营活动。这些市场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多样化的收藏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买卖出土文物等违法违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进一步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促进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保护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对于遏制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有文物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文物、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要统一认识,从保护我国文化遗产、建设文化强国、维护市场秩序和群众利益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存在的问题,切实依法加强管理。要坚持严格管理与积极引导并举,规范秩序和促进发展并重,努力营造主体合法、经营有序、守信自律、健康繁荣的文物经营活动秩序。
  二、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开展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有关商户的文物经营资质审批工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文物商店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古玩旧货市场中经营文物的商户进行审批。
  (二)建立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日常监管制度。文物、工商等部门依法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其中未经许可开展的文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经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进行审核,并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加强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引导。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市场主办单位组织其中的文物商店,按照有关规定对珍贵文物的购买销售作出如实记录,并集中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整顿、规范古玩旧货市场中的文物经营活动。发现在古玩旧货市场中买卖盗窃、盗掘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或海关部门立案侦查。
  (五)加强人员培训和法律宣传。文物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古玩旧货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同时,联合相关部门在全社会深入宣传文物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营造健康的文物市场整体环境。
  通过上述规范引导措施,切实达到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促进文物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使古玩旧货市场真正成为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积极力量。
  三、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有关工作的时间安排
  今明两年,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12月底,重点推进古玩旧货市场中从事文物经营商户的资质审批工作;第二阶段,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全面完成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分阶段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工作,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家文物局及有关部局汇报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四、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文物、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起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联合工作机制,认真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要求,统一步调,协调动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新建住宅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新建住宅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做好新建住宅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工作,根据《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进行住宅建设、开发的单位(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单位)及购买商品住宅、分配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建设单位在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同时,应填报住房建设债券计划认购表,并按计划建设面积和债券认购标准,预交应认购债券总额10%的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向单位和个人(不含购买全部产权的个人,下同)销售(预售)商品房和安排回迁户时,按销售(预售)、回迁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债券认购标准一次核定应认购债券额,连同购房单位和个人的名单、建筑面积等资料一并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并协助搞好
债券的认购工作。购房单位或个人持开发单位签发的“债券认购通知书”到交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购买债券并领取债券认购证明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五条 自建自用的住房,由住宅建设单位按照《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核定应认购债券基数组织认购债券,并及时将债券资金交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交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专户,由债券发售部门出具认购证明。
腾空的旧住房,由住宅建设单位按腾空住房标准核定基数,签发“债券认购通知书”,职工就近到交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及其网点购买债券,并领取债券认购证明后,单位方可将住房交付使用。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单位销售(预售)商品房的投资情况进行审查,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债券保证金的预交情况表,并将开发单位计划出售商品房的情况,通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后,凭住房建设债券认购证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八条 对仅住房建设债券认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付给一定比例的代办费。
第九条 按规定办理住房建设债券认购的单位,符合房改资金使用方向和原则的,可向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额度内的抵息贷款;住宅建设单位因预交10%债券保证金而影响资金周转的,可申请等额低息贷款,用于住房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上述规定组织、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收预交的债券保证金;
(二)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籍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产权单位和个人不享受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居民不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住房租金一律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5元计租,单位不得发放住房补贴;  (六)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发和建设住宅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建设债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有关内容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它县(市)、区新建住房建设债券的认购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3日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经营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提供住宿服务(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