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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2: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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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舟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分类施救、公开便捷;

(三)统筹协调、城乡一体;

(四)部门合作、相互衔接。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对象的审批、费用的结算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治疗和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手工结算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八类对象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特困职工;

(四)特困残疾人;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低保边缘对象。

第五条 医疗费用救助范围。

本办法救助的医疗费用,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补助后的自负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证、有效原始证明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因工伤、生产性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已由或可由责任方赔付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六条 救助对象门诊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门诊医疗费1500元(含1500元)以下部分,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救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第八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对象每人每年门诊累计救助额不超过1500元;第六类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住院医疗费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6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70%予以救助。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八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5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60%予以救助。

以上(二)(三)款规定的二至八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四)患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救助对象,自负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救助范围。全年累计门诊、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特殊病种种类确定。

第九条 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较多的情况下,对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二次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就医,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应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用的,从发现之日起取消一年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实现民政医疗费用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同步结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仍实行手工结算。救助对象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原件、困难群众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救助对象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

(二)患特殊病种救助对象的门诊自负医疗费用;

(三)其它认为需要手工结算的自负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手工结算的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或身份证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十七条 手工结算,原则上每月一次。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期内支付大额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应随时受理、即时救助。

当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不断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市、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对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救助对象,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专项)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节能专项的引导作用,全面推动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节约能源工作的若干意见》(长政发〔2006〕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专项,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节能降耗的资金。节能专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长沙市能源发展规划。
  第三条 节能专项由长沙市能源管理机构主管,市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实施对节能专项的申报、评审及跟踪督查工作。市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节能专项项目的申报、评审、验收与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节能专项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节能专项的申报审批按照自主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批、集中支付和绩效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五条 节能专项的安排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按照重点突出、合理安排、科学论证、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确保节能专项的规范投入、高效引导。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支持项目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能单位申报节能专项项目的范围: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包括用能单位、科研院所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与规范,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等项目。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市场推广与应用等项目。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包括燃煤工业锅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绿色照明改造、公共机构节能、建筑节能、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区域热电联产、能量系统优化与节约和替代石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等领域节能技术及设备改造项目。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包括全国节能宣传周、节能政策法规宣传、节能培训、节能学术研讨、节能展览等项目。
  (五)节能信息服务。包括节能评估、审计、统计及相关体系和平台建设,节能技术与产品标准、检测方法制定和其他能源信息服务项目。
  (六)表彰奖励。包括有显著节能效率的(节能率在15%以上)节能技术推广应用和技改项目及在节能示范典型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七条 支持方式
  节能专项的支持采取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择项目类型而定:
  (一)工程类项目主要采取奖励方式支持
  1、工程类项目包括:重点节能工程、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建设与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等项目;
  2、工程类项目奖励金额与节能量挂钩,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出具节能量测算报告。
  (二)非工程类项目主要采取补助方式支持
  1、非工程类项目包括: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信息服务、节能示范典型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等项目;
  2、非工程类项目补助金额主要根据项目产生节能成效、宣传效果、社会影响及项目投资总额而定,其中节能示范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三)项目奖励与补助标准依照当年下发的节能专项计划指南执行;
  (四)原则上一个项目当年只能采取一种方式支持。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申报方式
  节能专项的申报采用网上申报的形式,市能源管理机构下达节能专项计划指南,明确当年节能专项计划及奖励、补助标准,申报单位按照本办法通过《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申报单位按照要求登录《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注册,受理后,申报单位通过申报系统向所属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电子申报材料,市直及以上单位可直接向市能源管理机构提交;
  (二)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辖区内申报单位的合法性,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并联合行文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
  (三)市能源管理机构对通过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初审的申报单位项目进行汇总;
  (四)市能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汇总的项目材料按照盲审的要求进行网上论证评审;
  (五)市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后,报主管市领导审批;
  (六)市能源管理机构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在《长沙晚报》和长沙能源网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组织再次审查论证。公示结果报主管市领导审定。公示期间,各公示单位向市能源管理机构报送纸质申报材料一份,公示期结束未按时限报送纸质材料的项目单位视为自动放弃;
  (七)市财政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联合对通过审批且公示无异议项目单位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的纸质申报材料包括:
  (一)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相关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能源审计报告(或能源监测报告)及项目节能量测算报告;
  3、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技术成果和产品成果鉴定报告;
  4、属重点技改项目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属节能技术科研开发、重点节能课题项目的,应提供完整的科研立项报告与项目研究实施方案;
  5、近两年内项目技术获得市级以上有关技术部门奖励的证书或国家专利证书;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拨付与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拨付与财务处理
  (一)根据下达的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市属及以上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区、县(市)所属单位项目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二)项目单位收到节能资金后,按照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财务通则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市级节能专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专项专款、专用,原则上每年一季度对上年度获得节能专项支持的项目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至市能源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能源管理机构联合市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获得节能专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或抽查。
  第十四条 获得节能专项的项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节能专项发挥实效,应积极配合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节能专项的考评和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材料严重弄虚作假的(含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的单位,实际节能效果与申报材料差异较大的单位;
  (二)不按要求接受、配合节能专项督查、提交项目督查材料和督查不合格的单位;
  (三)不按要求向能源管理机构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能源管理、设备、岗位备案情况的单位;
  (四)不按要求报送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单位。
  第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在项目能源审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能源审计报告或监测(评估)报告反映不全面、不真实或有严重遗漏,经提出后仍未改进的;
  (二)为企业出具虚假能源审计报告,致使节能资金支持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三)抽查中发现有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审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专项的单位,除予以通报外,同时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担保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担保人、担保受益人、担保申请人和担保通知行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担保人系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经授权的分行和其他营业机构;担保受益人系指境外的债权人或其在境内的代理人,境内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申请人系指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担保通知行指受担保人的委托,将保函通知给担保受益人的银行。
第二条 对外担保的涵义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系指担保人应担保申请人的要求,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其与担保受益人签定的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对外担保业务的种类
(一)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1.借款保函。
2.融资租赁保函。
3.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4.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5.其他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1.贸易项下或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付款保函等。
2.一年期以下的延期付款保函。
3.以实物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4.其他非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等。
第四条 担保申请人的必备条件
(一)担保申请人原则上应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
(三)必须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企业申请融资类担保,须有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担保只能按中方股份所占比例担保相应金额的债务。
(五)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合同。合同条款完备,责任明确。
(六)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或保证金等)。
(七)能够按照规定交付担保费。
第五条 反担保人及抵押物、质物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反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资信可靠、经营管理情况良好、具有代为偿还债务能力的企业、事业法人。
贸易型企业做反担保人,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企业作反担保人,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二)抵押物、质物必须是抵押人、出质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抵押物、质物或权利质押的实际价值应符合总行有关抵押率的规定。当抵押人、出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担保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抵押物和质物必须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必要时应对反担保函及抵押、质押手续办理公证。
第六条 担保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提供担保,应由受理担保业务的分行或其他营业机构与担保申请人订立担保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和/或相应的抵押、质押、保证金,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2.担保人提供担保后,有权对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由各方协商决定。
3.担保人按照与担保申请人订立的担保协议,向担保受益人出具担保,并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4.在保函有效期内,若担保申请人未能按主合同履行义务,受益人按保函的约定向担保人索偿,担保人审查有关单据、证明,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担保人在处理索赔过程中,只负责处理单据和证明文件,对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对索偿单据、证明文件等在邮寄过程中的遗失也不负任何责任。在担保人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担保义务后,担保人有权向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保证金。
第七条 保函的主要条款
结合具体业务的要求,担保人需与受益人协商谈判,拟定完备的保函文本,一般应有以下主要条款:
1.担保申请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2.担保受益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3.担保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4.保函通知行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5.保函依据的主合同或标书的编号、日期及事由等。
6.担保的种类。
7.担保的性质,即是否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
在有条件保函中应列明对价条款和抗辩条款,即要求担保受益人实际履行主合同,如果担保受益人在履行主合同时有欺诈、胁迫和不道德、不适当的行为,则担保人享有与担保申请人相同的抗辩权。
除非担保受益人是国际知名企业,一般不对外提供无条件偿付保函。如应申请人的要求确需提供这样的保函,应在与申请人签定的担保协议中注明有关条件,并报总行审批。
8.担保的金额(包括本息等)和币种。
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仅限于与主合同有关的债务,并且其金额将随着合同的履行或担保义务的履行而相应自动减少。
9.保函的期限(包括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及关于合同或保函履行完毕或已过有效期的保函自动失效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对外提供的保函不能敞口,即不可提供“延续不断的”担保。如确需敞口,应说明理由,报经有权审批机构和审批人同意。保函失效后保函受益人应将保函正本退还担保人。保函的展期须报经有权审批机构和审批人批准。
10.保函的索赔条款。
担保受益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保函条款中应规定所需书面文件,包括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索赔函及其他单据和证明文件。
11.保函适用的法律和仲裁条款。
一般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或与受益人协商适用国际认可度较高的第三国(地)法律。
12.保函的转让条款。
对外出具的保函一般不允许转让,若须转让应列明限制条款,规定须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认可,规定受让对象及转让次数等。
13.保函的变更条款。
一般情况下不得对外出具独立于主合同的保函(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除外),并且应在保函条款中规定,保函开出后,保函所依据的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如需更改,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书面认可,否则保函自行失效。
14.保函的保兑条款。
未经总行同意,对外提供担保不应接受加具保兑的要求,也不得对他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
第八条 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
(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二)经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特别授权的有关分行及营业机构。
第九条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相互提供担保的规定
(一)未经总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各分支行、附属机构之间不得相互提供担保。若担保当事人位于异地分行间可出具介绍信。
(二)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机构与海外分行、境外附属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提供担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外担保业务的权限管理
(一)第二条所述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由总行审查批准。
(二)第二条所述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客户交足50%以上现汇保证金的(保函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少于保函有效金额的50%,剩余部分必须落实充足、可靠的反担保),单笔金额5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符合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此类担保的有效累计余额必须控制在总行规定的总限额之内。(详见附件一)
(三)对于个别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业务量大的企业,报经总行审查批准,可以试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授信度管理办法。在总行核准的授信额度之内,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为其对外提供非融资类担保。
(四)中国工商银行海外分行的对外担保业务权限和总限额由总行专门审定。
(五)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对外担保业务,如有违反规定超余额、超权限提供对外担保的或将需由总行审查批准的对外担保业务改用其他形式以逃避总行管理的,将视其违规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核减对外担保余额、降低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暂停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审批程序
(一)须报经总行审批的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应首先严格审查项目,分析风险,提出意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以行发文并经行长(或授权副行长)签字附有关材料报总行,由总行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对经总行审查通过的项目,分行应根据总行的批复要求提供对外担保。
(二)各分行自行审批办理的对外担保事项,须在保函开出后5日内将保函文本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三)保函文本的签发,须严格按照总行对外提供的有效签字样本的管理规定执行。
(四)各项对外担保业务均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附 则
(一)下列担保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管理。
1)担保受益人是外商投资非金融机构的;
2)担保受益人是中资机构,但担保币种是外币的或担保币种是本币,但主合同涉及对外经济贸易、对外工程承包等的。
(二)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对外开具保函须统一编号。(详见附件二)
(三)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应于季末15日内填制对外担保季报表(详见附件三)报总行。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注:附表(略)